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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米民初字第005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艾克锦诉李秀英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克锦,李秀英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米民初字第00531号原告艾克锦,男。被告李秀英,女。原告艾克锦与被告李秀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克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克锦诉称,2011年11月22日,李秀英将沙店镇的艾庆朋夫妇领到我县医院门口的小卖部里,向我贷款贰万元,利率一分二厘。我说我不认识艾庆朋夫妇不敢给贷。李秀英说:“我当保人,要不下我给”。因李秀英原来在县医院当洗衣工,我们很熟,所以我相信她就让打条子,她说她不会打,艾庆朋也说他不识字,他们让我打。于是我按他们的意思说的执笔写了贷款条,李秀英、艾庆朋签字、捺印,当场我将贰万元交给李秀英,后李又交给艾庆朋。期满后,我向李秀英索要约定的本息时,李秀英说艾庆朋因犯抢劫罪被法院判了八年刑期无法偿还。她本人也无力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艾克锦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条据一支,用于证明艾庆朋向原告贷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由被告李秀英作担保的事实。被告李秀英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1月22日艾庆朋通过被告李秀英向原告艾克锦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2‰。因艾庆朋、被告李秀英均不会立写借据,由原告执笔立写了借据一支,其内容为“今代(贷)到艾克金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利息(1.2份(分))艾庆朋1399228****、1822067****、李秀英,代(贷)时11.10.22号”由艾庆朋、被告李秀英签名、捺印并确认。原告在借据中另批注李秀英为保人、还时2013年2月(古历)。借款后艾庆朋、被告李秀英并未向原告支付本息。在原告批注的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艾克锦与艾庆朋、被告李秀英于2011年11月22日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该笔借款中双方已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应按约定偿还借款的本息,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艾克锦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22日起按12‰的月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秀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智审 判 员  何建民人民陪审员  常鹏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