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琼山民一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施聚春诉吴多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聚春,吴多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琼山民一初字第898号原告:施聚春,男,198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达群(系原告的妻子),女,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吴多斌,男,197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施聚春诉被告吴多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聚春的委代理人李达群,被告吴多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聚春诉称:2012年8月13日开始,被告雇佣原告为其驾驶大货车。2012年9月17日1时20分,案外人徐应皇驾驶赣CG3X**号重型箱式货车闯红灯,与原告驾驶的琼C53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左上肢损伤目前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等级。2012年12月,原告向龙华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徐应皇、何强修、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华达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07827.64元,法院于2012年5月20日判决,判令原告自行承担损失70509.24元。由于被告提供的大货车不合格,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佣人,提供不合格车俩给原告驾驶,致使原告在履行雇佣职责时受伤,被告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0509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吴多斌辩称:原告主张的70509元龙华区法院判决由其自行负担,该由其自行负担的部分得由其自行负担。原告出事后被告也积极地去探望,被告尽了人道主义,也为其垫付了医疗费,所以原告再向被告主张7万元是没有依据的。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多斌雇佣原告施聚春为其开货车。2012年9月17日1时20分,原告施聚春驾驶被告提供的琼C53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海口市科技大道自南往北行至海盛路交叉路口时,遇到案外人徐应皇驾驶赣CG3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海盛路自西往东行驶至此,双方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施聚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0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海公交证字(2012)第00065号《道理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故发生地交叉路口有信号灯控制,但路口的电子警察设备没有启用,也没有找到现场目击证人,且双方驾驶员均称己方未闯红灯并断定对方闯红灯,因此无法查清是谁违反了交通信号灯造成该事故发生,故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经交警部门调查确认的事实为:原告施聚春驾驶的琼C53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经检验不合格且载重量超过核定载重量;案外人徐应皇驾驶的赣CG3X**号重型厢式货车载重量超过核定载重量。事故发生后,原告施聚春以案外人何强修、徐应皇、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华达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宜春市分公司)作为被告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何强修、徐应皇、华达汽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213913.62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三、被告人保宜春市分公司就上述第一项中的费用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案件经龙华法院审理认定的各项赔偿款为,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57391.78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94091.78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的项目有误工费34018.7元、护理费10480元、残疾赔偿金1102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214元,共计166926.7元,以上各项赔偿款合计261018.48元(不含鉴定费2500元)。龙华区法院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为,因双方是否闯红灯无法查明,交警部门无法查明该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双方当事人也未能举证证明对方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形成的原因,考虑到二人的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均存在因果关系,且过错相当,故确定施聚春与徐应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民事责任承担的分配为,人保宜春市分公司作为赣CG3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施聚春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施聚春110000元,合计12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不足赔偿部分为(261018.48元-120000元)=141018.48元,既已确定施聚春与徐应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应由徐应皇承担其中的50%为70509.24元,由施聚春自负50%的责任为70509.24元。龙华区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龙交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人保宜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施聚春人民币120000元;二、限被告人保宜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施聚春人民币49958.3元;三、限被告何强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聚春5550.94元;四、驳回原告施聚春的其他诉讼请求。经本院向龙华区法院核实,案件判决后,被告人保宜春市分公司不服判决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在提起上诉过程中未缴交上诉费,龙华区法院已将案件移送给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待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按上诉人保宜春市分公司自愿撤回上诉处理。且龙华区法院告知本院,人保宜春市分公司已经将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款项打入龙华区法院的账户,待案子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退回,即可将款项转付给施聚春。另查明,在原告施聚春受伤后,被告吴多斌为原告施聚春垫付了医疗费41643.48元(其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为56643.48元,其中的15000元系何强修垫付的),还给施聚春发放了2012年10月至12月三个月的工资共3000元,并向施聚春给付了生活费94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吴多斌对原告施聚春提交的(2013)龙交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龙交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海公交证字(2012)第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收据两张、工资发放清单三张,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施聚春作为被告吴多斌雇佣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为交通事故导致身体的伤害,在其向徐英皇、何强修等第三人主张赔偿未获得全部支持的情况下,其余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吴多斌承担。被告吴多斌对原告施聚春提交的(2013)龙交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视为其认可在该判决里面确定的各项赔偿数额及责任分担。原告施聚春主张的赔偿数额为70509元,扣除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41643.48元、给付的生活费94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9465.52元。被告给原告发放的三个月工资3000元,属于双方雇佣关系中正常发放的劳动报酬,本院不予扣除。原告主张的多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多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聚春人民币19465.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吴多斌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海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