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叶鹏飞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1106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1106号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凯文,总裁。委托代理人戴智斌,该公司职员。被告叶鹏飞。委托代理人邱本清,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叶鹏飞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逸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智斌、被告叶鹏飞的委托代理人邱本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7月1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最后一份劳动合同至2013年7月15日期满。合同期满之后,被告因个人原因而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且拒绝继续工作,在此情况下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暂停被告的工作,而并非解除劳动关系。现起诉要求不予支付被告:1、经济补偿金19890元;2、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9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原告工作人员的疏忽才没有及时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2013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要求原告先行支付前段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原告认为被告的要求不符合规定而没有同意被告的要求,被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原告遂于2013年8月30日终止劳动关系;而裁决书中确定的二倍工资差额有误,根据原告的计算,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8月28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1710.98元,并同意按照裁决结果支付被告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工资6091.80元(已经扣除被告应负担的社会保险部分和个人所得税)。被告辩称,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7月15日期满,原告直至2013年8月29日才向被告提出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不同意被告提出的先行支付二倍工资的要求,被告遂没有续签合同。8月30日,被告至原告处上班,发现已经被辞退,当天中午就餐时发现饭卡已经无法使用,因此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9890元。此外,被告同意由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710.98元、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工资6091.8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09年7月1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之间签订的最近一份劳动合同至2013年7月15日期满。劳动合同期满后,因原告工作人员的疏忽,原告未及时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2013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要求原告先行支付前段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遭到原告的拒绝,双方因此未续签劳动合同。2013年8月30日,原告以被告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为由终止劳动关系。之后,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工资。2013年10月30日,该会以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3372号裁决书作出了原告应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890元、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90元、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工资6091.80元(已经扣除社会保险和个人所得税)及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陈述,裁决书中确定的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4651.75元就是正常出勤工资,并不包括加班工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裁决书,被告提交的银行对账记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但当事人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如用人单位已尽到诚实信用义务,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如劳动者拒绝订立书面合同并拒绝继续履行的,视为劳动者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已实际工作期间的相应报酬,但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7月15日期满,如存续劳动关系的,原告应当在一个月宽限期内及时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但因原告工作人员的疏忽,直至8月29日原告才向被告提出续签劳动合同,被告因向原告索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果而未续签合同,原告随即于8月30日终止劳动关系。在此情况下,原告可以终止劳动关系,但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现被告对裁决书中确认的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9890元无异议,而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标准和入职时间核算,该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8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10.98元及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工资6091.80元,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叶鹏飞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9890元;二、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叶鹏飞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710.98元;三、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叶鹏飞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工资人民币6091.80元(已扣除社会保险费及个人所得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逸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君玉审判员 周逸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君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