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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7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范秀丽等与范守刚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芹,范秀丽,范守刚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7191号原告李绍芹,女,1953年8月7日出生。原告范秀丽,女,1979年10月21日出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鹏,北京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守刚,男,1969年8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小兰(被告之妻),1971年10月24日出生。原告李绍芹、范秀丽与被告范守刚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福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绍芹、范秀丽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薛鹏,被告范守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绍芹、范秀丽共同诉称:二原告系母女关系。原告李绍芹与范守刚系继母子关系。2011年,二原告曾提起诉讼确定房屋所有权。贵院作出(2011)通民初字第080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样田村xxx号院内北房六间、东厢房三间、西边棚子三间归李绍芹、范秀丽、范守刚共同所有。该判决已生效。现双方对于房产分割方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位于通州区张家湾镇样田村xxx号院内北房东数一至四间、东厢房南数第一、二间、西边棚子南数第一、二间归原告李绍芹所有;北房东数第五间、东厢房南数第三间中0.5间、西边棚子南数第三间中的0.5间归原告范秀丽所有;北房东数第六间、东厢房南数第三间中的0.5间、西边棚子南数第三间中的0.5间归被告范守刚所有。被告范守刚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不属实,涉案房屋已经村委会分过了,将房屋一分为二,东边是原告的,西边是我的,法院可以去村里调查。经审理查明,范希海与郝德琴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范守刚。1973年12月27日,郝德琴死亡销户。同年,范希海出资在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样田村xxx号院内建北房五间。1978年,范希海与李绍芹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范秀丽。1993年,原通县土地管理局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样田村xxx号院落土地使用人登记为范希海。1997年10月28日,范希海申请在xxx号院内原址翻建北房7间,后范希海实际出资翻建北房6间。1998年,范希海又出资在该院落内新建东厢房及西边棚子各3间。2007年5月29日,范希海去世。范希海父母均早已去世。2011年4月,李绍芹、范秀丽以所有权确认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样田村xxx号院内北房6间、东厢房3间、西边棚子3间归李绍芹、范秀丽、范守刚共同所有,并分割其中的6间房屋及1间棚子归李绍芹所有,范秀丽、范守刚各拥有1.5间房屋及1间棚子。经审理,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2011)通民初字第080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样田村xxx号院内北房6间、东厢房3间、西边棚子3间归李绍芹、范秀丽、范守刚共同所有。另查,2013年7月,范守刚将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样田村xxx号院内西边3间棚子拆除,并翻建了西厢房4间,翻建后的西厢房4间及北房西数3间由范守刚实际居住使用。上述事实,有(2011)通民初字第08073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诉争房屋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李绍芹、范秀丽共同所有。考虑到诉争房屋范希海在其与李绍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出资建造,应属范希海与李绍芹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希海现已去世,其在诉争房屋内享有的财产份额应作为范希海的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分割。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结合本案诉争房屋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先将诉争房屋中的北房东数第一、二、三间及东厢房三间分出为李绍芹所有,其余部分应作为范希海的遗产由继承人李绍芹、范秀丽、范守刚平均分割。但诉争房屋中的西边棚子三间已被范守刚自行拆除并重新翻建了房屋,该部分房屋已经灭失,故对于李绍芹、范秀丽要求分割该西边棚子三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剩余北房三间,本院结合房屋的使用情况确定由李绍芹继承北房东数第四间,由范秀丽继承北房东数第五间,由范守刚继承北房东数第六间。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样田村xxx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一、二、三、四间及东厢房三间归原告李绍芹所有,北房东数第五间归原告范秀丽所有,北房东数第六间归被告范守刚所有;二、驳回原告李绍芹、范秀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五十元,由原告李绍芹、范秀丽负担九百元(已交纳),由被告范守刚负担四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福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