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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南法民三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XX波诉黎秀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波,黎秀源,黄艳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南法民三初字第516号原告:XX波,男,198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柯长川,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秀源,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黄艳平,女,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XX波诉被告黎秀源、黄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波的委托代理人柯长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秀源、黄艳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波诉称,被告黎秀源以其经商及炒烂尾楼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60000元,被告黄艳平是被告黎秀源的妻子,被告黄艳平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黎秀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6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黎秀源、黄艳平三方于2013年7月13日及2013年7月21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为凭。后来,原告由于经商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催要被告黎秀源、黄艳平清偿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黎秀源立即清偿借款25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黄艳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黎秀源、黄艳平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原告XX波作为出借方与被告黎秀源作为借款方、被告黄艳平作为保证方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XX波借给被告黎秀源1500000元;上述借款在原告XX波与被告黎秀源订立协议之同时,已由原告XX波给付被告黎秀源,不另立据;被告黎秀源用茂名市人民南路新福小区7号首层7、8号商铺做抵押;保证方为被告黄艳平,保证人愿与被告黎秀源负连带返还借款的责任。此外,在2013年7月21日,原告XX波作为出借方与被告黎秀源作为借款方、被告黄艳平作为保证方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XX波借给被告黎秀源1060000元;上述借款在原告XX波与被告黎秀源订立协议之同时,已由原告XX波给付被告黎秀源,不另立据;被告黎秀源用茂名市文光中路31号1601房和新福四路八号大院1号601房做抵押;还款保证人为被告黄艳平,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与被告黎秀源负连带返还债款的责任。另查明,在借款合同中用作抵押物的茂名市人民南路新福小区7号首层7、8号商铺和茂名市文光中路31号1601房和新福四路八号大院1号601房均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后,原告XX波因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催要被告黎秀源、黄艳平清偿借款未果,遂诉诸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XX波与被告黎秀源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已完成借款交付。因此,原告XX波与被告黎秀源分别于2013年月13日和2013年7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足以认定被告黎秀源与原告XX波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XX波有权请求被告黎秀源在合理期间清偿债务,被告黎秀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黎秀源逾期还款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被告黄艳平对被告黎秀源的上述借款为连带保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黎秀源立即清偿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黄艳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秀源、黄艳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5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黎秀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5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560000元为计息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8月29日起计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XX波。二、被告黄艳平对被告黎秀源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2280元,由被告黎秀源、黄艳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文超代理审判员  梁国锋人民陪审员  廖玉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车燕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