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6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邱广豪与周洪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广豪,周洪涛,周博文,周圣贤,李地啟,王顺芝,邓华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6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广豪,男委托代理人孙玉忠,枣阳市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洪涛,男,系死者李艳萍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博文,男,系死者李艳萍之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圣贤,男,系死者李艳萍之次子。以上二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周洪涛,系二人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地啟,男,系死者李艳萍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顺芝,女,系死者李艳萍母亲。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吴永东,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华伟,男上诉人邱广豪因与被上诉人周洪涛、周博文、周圣贤、李地啟、王顺芝、邓华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2013〕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2月23日17时55分,邓华伟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枣阳市光武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枣阳市工会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周洪涛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轮摩托车乘坐人李艳萍受伤,随后李艳萍被送往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次日凌晨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现场照片、现场图、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等为证,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枣公交认字[2012]第1223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华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洪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艳萍无责任。李艳萍受伤后被送往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11324.1元,交通事故痕迹鉴定费1000元,死亡司法鉴定费、打印费625元。事故发生后,邓华伟已支付赔偿款66000元,其中邱广豪借给邓华伟的妻子程二芳18000元(16000元赔偿给原告,2000元支付给律师)。原审另查明,李艳萍与周洪涛于2003年7月21日结婚,婚后二人居住在枣阳城区,于2006年3月16日生育长子周博文,于2012年5月24日生育次子周圣贤。李地啟,男,生于1956年2月19日,系李艳萍之父。王顺芝,女,生于1955年6月1日,系李艳萍之母。李地啟夫妇共生育四子女。原审还查明,枣阳市供水总公司清泉纯净水厂(以下简称清泉水厂)于2001年3月7日由枣阳市供水总公司成立,后因该厂经营不善,枣阳市供水总公司经请示上级主管部门于2010年1月29日对外发公告将清泉纯净水厂的设备、商标无形资产及生产经营权予以卖断,后该水厂被邱广豪所买断。2010年3月17日该水厂在工商管理部门被注销。邱广豪买断后以枣阳市清泉纯净水厂的名义对外经营,名片上仍印有枣阳市供水总公司清泉纯净水厂的字样。邱广豪开办的枣阳市清泉纯净水厂在枣阳市有一些固定的客源,如枣阳豪悦足道会馆、天姿美容院等。天资美容院证明其一直饮用枣阳市清泉纯净水厂的纯净水,送水是由清泉纯净水厂的员工邓华伟服务送水,送水结帐方式是用清泉纯净水厂的水票结帐。豪悦足道会馆证明其一直饮用枣阳市清泉纯净水厂的纯净水,长期是由清泉纯净水厂员工邓华伟为其会馆服务送水,付款方式是用水厂的水票付帐,其水票是从邓华伟手里购买,购买水票款付给邓华伟,邓华伟将款交枣阳市清泉纯净水厂后,枣阳市清泉纯净水厂���其会馆出具收据。同时其会馆证明需要用水时,是给邓华伟打电话,打不通时,再打枣阳市清泉纯净水厂的固定电话622****由枣阳市清泉纯净水厂安排送水。邓华伟于2012年12月23日17时15分接到枣阳市工会附近一客户电话要求送水,邓华伟随后驾驶电动三轮车赶往该地点送水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电动三轮车未入交强险,该车车身上印有枣阳清泉纯净水厂的广告。原审法院认为,周洪涛骑摩托车与邓华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邓华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洪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艳萍无责任。邓华伟虽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该责任认定是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运用其专业知识与技能经勘验、调查后,依法定程序制作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明力较高。在邓华伟没有提供足以推翻上述事故认定��论的相反证据以支持其异议主张的情况下,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邓华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方要求其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于法有据,予以保护。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部分,由双方按责任承担,本案中,邓华伟负主要责任,周洪涛负次要责任,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为邓华伟承担70%,周洪涛承担30%。邱广豪辩称其与邓华伟不存在雇佣关系,其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邓华伟称清泉纯净水厂的老板是邱广豪,个体经营,2010年1月20日,其看到该厂的招聘启事,前去应聘,后被邱广豪雇佣至今,双方未签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按件提成。邱广豪称他们之间系买卖关系,邓华伟从其处买水向外送,每桶水按3元计,邓华伟拿回的水票按4元5角计。邓华伟为证明双方是雇佣关系,提交了枣阳豪悦足道会馆、天姿美容院等相关证据,综合以上相关证据分析双方符合雇佣关系,而不属于买卖关系。另通过庭审原告方提供的邓华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将事故情况及时报告了邱广豪及邓华伟的妻子与邱广豪夫妇的谈话录音资料及法院调查情况,邱广豪与邓华伟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按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该事故中邓华伟负主要责任,其具有重大过失,故原告方的损失应由邱广豪、邓华伟二人连带赔偿。邱广豪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现核定因李艳萍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1324.1元,有医院的正式发票为证,予以保护。2、丧葬费16025元。按2012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在岗职工平均年收入32050元计算丧葬费,其数额为16025元(32050元/2)。3、交通事故痕迹鉴定费1000元,死亡司法鉴定、打字费625元。4、死亡赔偿金437634元。李艳萍的户口性质为非农村家庭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我省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18374元/年计算为367480元(18374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因李艳萍的父母年龄均未达60周岁,不符合赡养的条件,对其父母的赡养费,不予保护。周博文主张其身患残疾,无劳动能力,但其无相关的鉴定结论,其抚养费暂计算至十八岁时止,其抚养年限为11年,周圣贤的抚养费还应计算17年,而周博文、周圣贤户口本登记为农村户口,虽举出了相关购房合同及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但该证明不充分,按其户口本上登记的农村户口性质来计算两个子女的抚养费,其标准为5011元/年,计算公式为:长子27560.5元(5011元×11年÷2人),次子42593.5元(5011元×17年÷2人),以上共计437634元���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致李艳萍死亡,必将给其近亲属精神上造成严重的打击,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周洪涛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但因邓华伟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这是最大的精神抚慰,故周洪涛等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不予保护。综上,周洪涛等人的各项损失共计465983.1元。邓华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邱广豪辩称邓华伟驾驶的不是机动车,不属强制入交强险的车型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因该车未入交强险,应先由邱广豪、邓华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12万元先赔偿,剩余部分345983.1元,按双方的责任比例承担,邱广豪、邓华伟还应承担70%即242188.17元,以上共计362188.17元,扣除邓华伟已支付的赔偿款66000元,余款296188.17元由邓华伟与邱广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邱广豪、邓华伟连带赔偿周洪涛、周博文、周圣贤、李地啟、王顺芝因李艳萍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合计296188.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周洪涛、周博文、周圣贤、李地啟、王顺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2969元,由邱广豪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宣判后,邱广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邓华伟之间是买卖关系,而非雇佣关系。邓华伟提供的豪悦足道会馆和天姿美容院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与邱广豪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豪悦足道会馆和天姿美容院不可能知道邓华伟的工资由谁支付,金额多少,什么时候支付,邓华伟什么时候上班,生产工具由谁提供。“谈话录音”亦不能证实雇佣关系。邓华伟提供的购水发票,足以证实其与上诉人存在买卖关系。(二)原审审判程序违法,上诉人邱广豪的妻子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遗漏应当参加诉讼而没有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周洪涛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周洪涛、周博文、周圣贤、李地啟、王顺芝及被上诉人邓华伟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邓华伟未作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时,上诉人邱广豪申请证人吴波、王俊锋出庭作证。证人吴波出庭证实,其与邓华伟均是从邱广豪处以每桶水3元的价格购买后自行销售,送水交通工具自备;客户与其多是现金结算;若客户以清泉水厂水票结算,其与邱广豪结算时,一张水票抵一桶水,邱广豪再返其1.5元。客户需要用水,一般打其电话;若客户打厂里电话,厂里也会通知其送水。证人吴波还证实,每天中午在清泉水厂吃饭,每月向邱广豪支付180元饭钱(不吃不退);送水电动车是自已购买的。证人王俊锋证实,其自备交通工具从邱广豪处买水销售,有固定的客户,客户一般打其电话送水,老板会卖水票;其每月交180元饭钱;购水客户若需要开发票,由老板出具加盖清泉水厂的公章的发票。二审另查明:一审期间,原审法院为核实豪悦足道会馆工作人员闫丹、王红军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对闫丹、王红军进行调查,二人的陈述与其出具证明的内容一致。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邓华伟是邱广豪的雇员,依据是否充分。一审期间,邓华伟主张其系邱广豪的雇员,提供了闫丹、王红军出具的证明。证人证实:豪悦足道会馆用的是清泉水厂的纯净水;有时打邓华伟电话,由邓华伟送水,若联系不上邓华伟,拔打厂里电话,由厂里安排人员送水;豪悦足道会馆用清泉水厂的水票结算;购买水票时,清泉水厂出具了盖有其公章的收据;他们还认为,邓华伟是清泉水厂的员工。邱广豪对闫丹、王红军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他们不能证实邓华伟与其存在雇佣关系。二审期间,邱广豪提供证人吴波、王俊锋出庭作证,证人虽证实其自备交通工具从厂里买水后卖水,但同时也证实其送水时会收客户从老板处购买的水票;一张水票,在老板处抵一桶水,老板另返1.5元;客户需要购水发票,由邱广豪出具盖有清泉水厂公章的发票等。对此,本院认为,证人作证只能对其知晓的案件事实作出如实陈述,其不能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作出认定,应由人民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对法律关系作出认定。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邱广豪主张其与邓华伟之间系买卖关系,依据不充分,不能推翻邓华伟为证实其受邱广豪雇佣提供的证据。首先,现有证据证实,送水工送水后,客户若以水票结账,邱广豪会支付送水工1.5元,该费用应系送水工送水所获得的报酬;其次,客户需要发票(收据)时,由邱广���出具加盖有清泉水厂公章的发票(收据)。再次,邱广豪作为纯净水的生产者,招聘送水人员是其业务需要,而邓华伟个人亦未办理销售纯净水的经营资格。据此,可以认定,邓华伟代表邱广豪对外从事送水业务,邱广豪支付邓华伟等人报酬的方式灵活。同时,依据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取代了原有的“雇佣关系”,原审判决仍援用雇佣关系,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邓华伟与邱广豪形成劳务关系,邓华伟在为邱广豪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致李艳萍受伤致死,邱广豪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邱广豪主张其不应对周洪涛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经本院审查,周洪涛等人提起诉讼时,并未向邱广豪的妻子主张权利;邱广豪的妻子也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上诉人邱广豪主张原审诉讼遗漏当事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1元,由邱广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轶代理审判员  杜丹丹代理审判员  柳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庄新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