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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调民一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诉刘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义,刘成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调民一初字第930号原告孙国义,男,1946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通江口乡孤榆树村。被告刘成国,男,1989年4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两家子镇大湾村。(未到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广裕街32号。法定代表人王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宝娜,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尚宝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成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义诉称:2013年8月1日4时许,被告刘成国驾驶辽M51Z**号小型车,行至调兵山市大明镇市场,因操作不当驶入道路左侧,将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孙国义撞伤,造成住院治疗、车辆受损的后果。经调兵山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成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系该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6147.32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修理费600元,存车费360元,施救费500元,财物损失242元,残疾赔偿金5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总计98319.32元,鉴定费88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成国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保险。对原告的合理诉求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误工费参照农林种植业标准给付,交通费和精神损失费过高,交通费同不超过300元,精神抚慰金同意给付2000元,因原告提供居住地为农村,收入来源也在农村,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标准给付,修理费应当进行评估,施救费过高,存车费不在公司理赔范围内,财物损失没有提供证据,不予赔偿。原告已满67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3年。原告孙国义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中被告刘成国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孙国义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刘成国负全部责任认定结果,本院予以采信。门诊病志、住院病案、诊断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33天,出院休息2个月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志、住院病案、诊断书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后的诊断结果、住院治疗过程及住院时间,本院予以采信。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6147.32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用药明细中前列地尔不属于外伤用药,应予剔除。对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前列地尔药品应为预防心脑血管的疾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施救费票据、修车费票据、存车费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500元,修车费600元,存车费36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施救费过高,修车费需要评估,存车费不在公司理赔范围内。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明施救、修车、存车费用票据的真实性未提异议,可以证明原告支付施救、修车、存车费用,被告对修车费用需要评估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收据及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880元以及评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昌图县通江口镇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卖菜年收入25000元至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通江口镇不是用工单位,没有资格出具收入证明,误工费可以参照农林牧渔种植业标准给付。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无证据支持,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户口本一册,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被告保险公司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居住地是农村,收入来源地也是农村,所以应该按照农村标准给付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刘成国、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1日4时许,被告刘成国驾驶辽M51Z**号小型车沿新犁线由北向南行至调兵山市大明镇市场,因操作不当驶入道路左侧将原告等三人撞伤。经调兵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成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调兵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付医疗费16147.32元,原告经鉴定为10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80元,原告系非农户口。另查,被告刘成国驾驶的辽M51Z**号小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保险。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614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15元×住院33天)、护理费2985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3021元÷365天×住院33天×1人)、误工费8712元(年收入30000元÷365天×事发日至鉴定前一日106天)、残疾赔偿金30189.9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元×13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80元、施救费500元、存车费360元、交通费300、鉴定费880元,元合计63169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成国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有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在住院期间注射的前列地尔药物属用于心脑血管扩张药品,与原告的外伤没有关联,所支付的2460元药费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修车费用未经司法评定,因此原告修车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支持,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应由被告刘成国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按照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国义各项损失63169元。驳回原告孙国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成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天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