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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5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董阳敏、张纪庆与张纪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阳敏,张纪庆,张纪苏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5200号原告董阳敏。法定代理人张纪庆。原告张纪庆。委托代理人戴天乐,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狄青,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纪苏。委托代理人于丹璐,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榕,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阳敏、张纪庆与被告张纪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阳敏的法定代理人暨原告张纪庆以及委托代理人戴天乐,被告张纪苏的委托代理人于丹璐、叶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阳敏、张纪庆诉称,董阳敏与其丈夫张效中共生育一子一某,即被告张纪苏与原告张纪庆。张效中于2011年3月12日去世,没有遗嘱。董阳敏患XXX疾病多年,一直予以药物治疗。由张纪苏、张纪庆共同赡养至今。2011年12月起,董阳敏出现记忆力减退、幻觉、言语含糊不清、吞咽困难等症状,智力缺损日渐明显。2012年6月21日,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确认董阳敏为“XXX疾病所致痴呆”。同年10月25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民四(民)特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宣告董阳敏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同年11月6日,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街道长顺居委会指定张纪庆、张纪苏共同为董阳敏的监护人。2011年4月22日,张纪苏擅自代理董阳敏认购了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0万元高风险的平安财富·佳园22号集合信托产品(以下简称平安信托),2012年5月12日张纪苏将平安信托的权利人变更至自己并领取了第一笔收益。2012年5月24日,张纪苏又背着张纪庆,以赠与、赡养为名,委托律师制作了协议书并予以见证,随即将平安信托300万元和董阳敏名下中国银行帐号为4442……137的定一本通存折内存款100万元占为已有。前述行为都是张纪苏趁张纪庆短暂离开上海实施的,侵害了两原告的财产权益。张纪庆返回上海后,张纪苏不愿向董阳敏返还财产,并拒绝了张纪庆提出的分管董阳敏身份证件与财产凭证的主张,几个月来,董阳敏总在张纪庆面前为财产遭张纪苏侵占一事嘟囔不休,精神状态萎靡不振。2012年11月13日,张纪庆委托律师向张纪苏发了律师函,但是张纪苏仍无改正的行为表示,鉴于张纪庆与张纪苏处于协商不成的现状,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2012年5月24日张纪苏与董阳敏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律师见证费归张纪苏承担;2、张纪苏将100万元返还董阳敏,并向董阳敏赔偿60万元存款自2012年1月19日起、40万元存款自2012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按照年利率3.5%计算的利息损失;3、张纪苏将平安财富·佳园22号集合信托产品300万元的委托人(受益人)归还董阳敏,并归还已分配收益,二年期满的收益是528,000元;4、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的本金及孳息返还到董阳敏中国银行帐户为40336……514-3,逾期返还的按银行同期银行利息加倍支付。诉讼中,原告方撤回第4项诉讼请求。被告张纪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董阳敏于2012年10月25日经长宁法院判决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监护人有多个监护人的情况下,张纪庆只是董阳敏的监护人之一,不能代表董阳敏的意志,除非张纪庆为董阳敏的唯一监护人。张纪庆不是适格的原告,合同是由其与董阳敏签订的,不涉及张纪庆,且签订的协议书,是董阳敏在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签订的,在董阳敏的两位妹妹及二位律师的见证下签订的,是董阳敏对其的赠与行为,不存在侵占的行为。认购平安信托是由董阳敏本人办理,不是由其代为办理的。签订信托协议是不需要通知张纪庆的。张纪庆说董阳敏于2012年5月21日已经出现痴呆症状是与事实不符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董阳敏与其丈夫张效中(已去世)共生育一子一某,即被告张纪苏与原告张纪庆。2012年5月24日,以董阳敏为甲方、张纪苏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言明:现甲方自愿将其存款中的400万元赠予给乙方,并与乙方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甲方日后的一切生活起居及养老送终等相关事宜(包括但不限于日常生活、看病等)均由乙方负责,由此而产生的费用在甲方无其他存款支付的情况下,由乙方无条件承担,与其他子女无关。二、鉴于甲方希望将虹桥路XXX号房产及房产内所有物品均赠与女儿张纪庆,并希望乙方放弃在上述房产中的所有权利。乙方在此承诺:在接受本赠与协议内容所涉及的存款后,愿意遵从甲方意思,放弃在上述房产中的所有权利。三、乙方同意按本协议约定之内容全部履行抚养甲方之相关责任并承担全部相关费用。如乙方未能按本协议之约定履行抚养义务的,甲方可按自己意愿重新对相关财产及权益等进行处分。四、甲方如需解除本协议并重新处分甲方所有之财产及权益的,则甲方必须另行通过律师见证或公证处公证方式对财产及权益进行重新处分,否则以本协议之约定为准。五、本协议之内容均系甲、乙双方之真实意思表示,甲、乙双方对本协议之内容均明确知晓并了解含义。六、甲、乙双方于2012年5月24日在上海尊源恒律师事务所签订之《律师会见当事人谈话记录》为本协议之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有出入的,则以本协议约定为准。七、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捺印之日起即行生效,对各方即产生法律效力。八、本协议一式陆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两位见证律师各执一份。另注明:签订本协议时,甲方两个妹妹均到场,并对协议内容进行认可和见证。同日,上海尊源恒律师事务所及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见证书》一份,载明:上海尊源恒律师事务所及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接受董阳敏、张纪苏的委托,分别指派宋明贵律师、崔渌律师就委托人所签订赠与协议之有关事宜进行见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见证律师审查了委托人提供的有关文件:1、见证律师对董阳敏、张纪苏之身份进行确认,均为本人到场;2、见证律师对第三方证明人董阳斐、董阳雯之身份进行确认,均为本人到场。见证律师对董阳敏、张纪苏签署《协议书》之过程进行见证。兹证:1、董阳敏、张纪苏自愿于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在上海市闵行区罗阳路XXX号A座102室上海尊源恒律师事务所会议室签订《协议书》一份;2、董阳敏在见证律师面前亲自在《协议书》上签名或按手印,该签名或手印均是真实的;3、张纪苏在见证律师面前亲自在《协议书》上签名,该签名均是真实的;4、现场第三方证明人董阳斐在见证律师面前亲自在《协议书》上签名,该签名均是真实的;5、现场第三方证明人董阳雯在见证律师面前亲自在《协议书》上签名,该签名均是真实的。在当日的《律师会见当事人谈话笔录》中载明:……仅见证你们的签字、捺印行为的真实性,且确系本人的签字、捺印。……上述见证过程无录音录像。2012年5月30日,张纪苏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根据2012年5月24日在上海尊源恒律师事务所签定的《协议书》中的协议,现已将董阳敏名下的中国平安信托基金300万元和中国银行定期存款中的100万元划到了我的名下。在这里我保证:1、这笔钱在妈妈有生之年,在妈妈无其他存款支付的情况下,无条件支付妈妈的一切费用。妈妈以外的任何人不得使用这笔钱。如有违反,妈妈可以收回赠款。2、负担妈妈日后的一切生活起居及养老送终等相关责任。保证妈妈晚年生活幸福、快乐。另查明,2011年4月22日,董阳敏向平安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申请认购300万份平安信托,价值300万元。2012年4月底5月初,分红收益264,723.28元转入受益人董阳敏名下。2012年5月12日,董阳敏申请将300万份信托受益权转让给张纪苏。2012年9月底,信托公司将140万元本金归还给张纪苏同时支付其111,386.30元分红收益。董阳敏名下中国银行存折内于2012年1月19日、2012年5月12日分别存入60万元、40万元,期限一年,利率为3.5%。2012年5月29日,上述两笔存款分别被销户,得到利息1,091.67元、94.44元。再查明,董阳敏约于2002年被查出患有XXX疾病,2011年起需坐轮椅。2011年5月11日的门诊病历中载有“进行性言语不清,行走不稳,动作缓慢1年余,……至近半年不能行走,言语极含糊……”,诊断为帕金森综合症。此后每月均有董阳敏至华山医院、瑞金医院等多家医院就诊或配药的相关记载。2012年5月华山医院就诊情况载明:“患XXX疾病”8-9年,近来加重明显,面部呆板,四肢肌张力高”;“帕金森痴呆症已8-9年,已吞咽困难、构音差、走路不稳等。2012年6月21日,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经复诊确认董阳敏为“XXX疾病所致痴呆”。同年7月26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2)法医精鉴字第398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398号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董阳敏患有XXX疾病痴呆。2、被鉴定人董阳敏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同年10月25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民四(民)特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4号案件),宣告董阳敏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张纪苏在24号案件的诉讼中提出过重新鉴定的问题,后撤回。同年11月6日,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街道长顺居委会指定张纪庆、张纪苏共同为董阳敏的监护人。诉讼中,被告称律师见证费共计6,000元,由其支付给律师事务所,其认为该款应由董阳敏与其各半支付,现尚未结算。诉讼中,被告提供多位亲属、邻居的证词,以证明董阳敏与正常人一样。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需出庭作证,否则不能采信。关于董阳敏精神状态问题,医院于2012年就有相应报告,专家提出的也是概然性,这符合医学规律。诉讼中,被告申请对董阳敏于2012年5月24日签订协议时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予以鉴定。因董阳敏曾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就诊过,故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不接受本院委托鉴定。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经审查送检材料,认为该案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遂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见证书与谈话笔录、保证书、信托产品基本信息和信托认购或追加认购确认书、信托受益权转让申请、中国银行存折、律师函、户籍证明、火化证明、门急诊记录册、精神卫生中心门诊病史与诊断意见书、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判决书、监护协议书、信托合同,被告提供的证词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董阳敏在2012年5月24日签订协议时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根据在案证据表明:首先,董阳敏患XXX疾病十多年,2012年6月被确诊为XXX疾病痴呆,同年7月经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其行为能力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回复。其次,考虑到XXX疾病痴呆病情发展缓慢,故可以推断董阳敏在鉴定前3个月时亦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第三,同样可以推断董阳敏在鉴定前三个月可能存在不完全性失语、失写情况,使其不能完整判断及表述赠予、签订合同等行为的性质及后果。综合考虑董阳敏在案的病史资料、鉴定分析意见,结合律师事务所在对协议签订见证时仅对签名的真实性予以了见证,可以认定董阳敏在签订协议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董阳敏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仅可以进行与其精神健康、智力等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董阳敏民事行为能力受限,故其仅能从事与其民事能力相匹配的民事活动。400万元钱款转让系重大的经济活动,董阳敏作为民事行为能力受限的人,不具备签约的能力,需要由董阳敏的监护人事先同意、或事后追认。而董阳敏的法定代理人之一对于董阳敏转让钱款的行为,事前不知情,事后亦持否定意见,故董阳敏、张纪苏就系争钱款签订的《协议书》当属无效。协议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协议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对方。张纪苏根据协议书等而取得的系争钱款及孳息、收益,应返还董阳敏。至于律师见证费,系由张纪苏支付,原告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款系有董阳敏支付,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在诉讼中放弃第4项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处分,与法未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董阳敏与被告张纪苏于2012年5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被告张纪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董阳敏100万元,并向董阳敏支付60万元存款自2012年1月19日起、40万元存款自2012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按照年利率3.5%计算的利息损失;三、被告张纪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董阳敏平安财富·佳园22号集合信托产品300万元以及相应的收益(其中140万元的收益为111,386.30元,160万元的收益以最终结算为准);四、驳回原告董阳敏、原告张纪庆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张纪苏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纪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秉璋审 判 员  吴 琦人民陪审员  林卓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