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区法刑初字第019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张同玉贩卖毒品罪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同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中区法刑初字第0193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同玉,女,1975年4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10日被捉获,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3)第2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同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同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同玉于2013年4月10日15时许,在本市渝中区大坪三院门口,将1包净重为0.55克的毒品海洛因以630元的价格贩卖给XX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捉获,缴获全部毒品毒资。被告人张同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同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毒品毒资等照片,书证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人体检查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笔录、出生医学证明、通话记录、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0)九法刑初字第681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受案登记表、户口信息、居住证明,证人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同玉的供述以及毒品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同玉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同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之内再犯贩卖毒品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同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55克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其生人民陪审员 刘玉梅人民陪审员 谭 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茂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