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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刑终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朱大现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大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846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大现。因本案于2013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大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杭萧刑初字第18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大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7月7日晚上,被告人朱大现与其老乡被害人匡某乙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信源村275号朱大现的租房内喝酒。23时许,朱大现与匡某乙因喝酒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匡某乙用啤酒瓶砸朱大现,朱大现取出一把弹簧刀对匡某乙实施多次捅刺,造成匡某乙腹部、右胸部、左上肢、右手、右大腿等十余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匡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九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朱大现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经过。朱大现的家属代朱大现为被害人匡某乙支付了医药费7028.63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大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大现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大现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匡某乙对冲突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对被告人朱大现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朱大现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上诉人朱大现称其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大现在一审庭审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匡某乙的陈述,证人朱某甲、匡某甲、朱某乙、钟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门诊病历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录音光盘,医药费票据,接处警详情,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朱大现犯罪后自首以及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等情节,原判已经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了充分考虑,故上诉人再以此提出从轻处罚的请求,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骏代理审判员  蒋科宇代理审判员  林 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