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56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李晓飞与深圳市卡默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艾克依微光机电系统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晓飞,深圳市卡默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艾克依微光机电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56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飞。委托代理人郭俊伟,广东品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卡默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民清路光辉科技园1栋厂房5楼,组织机构代码789219260。法定代表人张建林,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艾克依微光机电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二路五街543栋6层663室,组织机构代码797974928。法定代表人张磊,总经理。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鹏,广东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晓飞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卡默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默莱公司)、被上诉人深圳市艾克依微光机电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克依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晓飞与艾克依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发生的劳动争议依法属于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调整范围,双方的合法权利都应依法得到保护和约束。李晓飞的工资通过两个银行发放,支付的账户均为“张某”,且艾克依公司确认“张某”系其员工,故李晓飞的工资由该两银行发放的款项所构成。李晓飞的实发工资虽已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金额,但艾克依公司未提交李晓飞的工资明细,故本院根据李晓飞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期间月平均工资,认定李晓飞的工资标准为7940.72元。双方均确认艾克依公司、卡默莱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发出通知暂停研发工作。李晓飞称其最后工作至1月31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本院认定李晓飞最后工作至2013年1月21日。李晓飞最后工作至2013年1月21日,艾克依公司应支付李晓飞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21日的工资9821.8元。李晓飞提出艾克依公司支付过高部分工资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晓飞提出艾克依公司违法解除其劳动关系,但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艾克依公司提出李晓飞自动离职,虽提交了通知,但未提交送达该通知的相关证据,故对艾克依公司关于李晓飞自动离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离职原因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视为系艾克依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艾克依公司应支付李晓飞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822.16元。李晓飞提出艾克依公司支付过高部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晓飞提出艾克依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支付代通知金的要求,故李晓飞提出艾克依公司支付代通知金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晓飞与艾克依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年终奖的约定,其虽提交了银行清单,但“姜某”仅为艾克依公司的监事,且与平时正常发放工资的人员不符,故李晓飞提出艾克依公司支付年终奖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晓飞于2010年7月7日入职,其应于2011年7月7日起享有年休假,经核算,李晓飞的年休假共计7天,艾克依公司应支付李晓飞未休年休假工资2327.45元。李晓飞提出艾克依公司支付过高部分的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晓飞应对2011年4月26日之前主张的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李晓飞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对李晓飞主张2011年4月26日之前加班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4月26日至2011年10月1日期间,艾克依公司未提交李晓飞的考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艾克依公司应支付李晓飞2011年4月26日至2011年10月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2844.83元。李晓飞提出艾克依公司支付过高部分的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晓飞未举证证明其的个人用品在艾克依公司处,故对李晓飞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出具离职证明问题。艾克依公司应依法向李晓飞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此外,李晓飞提出卡默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晓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万 阳审判员 蔡 雪 燕审判员 许 炎 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晓露(兼)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