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商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与杭州和石园风景园林艺术有限公司、富阳市兆吉宣纸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杭州和石园风景园林艺术有限公司;富阳市兆吉宣纸厂;杭州星期九生态农庄有限公司;富阳市中小企业风险基金管理中心;汪玉麒;丁利红;彭则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商初字第111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负责人张建瑞。委托代理人沈斌。被告杭州和石园风景园林艺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玉麒。被告富阳市兆吉宣纸厂。法定代表人彭则女。被告杭州星期九生态农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玉麒。被告富阳市中小企业风险基金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王光明。被告汪玉麒。被告丁利红。被告彭则女。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诉被告杭州和石园风景园林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富阳市兆吉宣纸厂(以下简称宣纸厂)、杭州星期九生态农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态公司)、富阳市中小企业风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基金中心)、汪玉麒、丁利红、彭则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交通银行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沈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园林公司、宣纸厂、生态公司、基金中心、汪玉麒、丁利红、彭则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诉称:2013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园林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3081052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园林公司500万元整,期限从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7月15日止,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6.5,按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还款,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原告与被告宣纸厂于2012年3月1日签订了1208403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宣纸厂为被告园林公司在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签订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担保额为人民币685万元。原告与被告生态公司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了编号为1308403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生态公司为被告园林公司在2013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期间签订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担保额为人民币685万元。原告与被告基金中心于2013年3月1日签订了编号为1308403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基金中心为被告园林公司在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期间签订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担保额为人民币685万元。我行与被告汪玉麒、丁利红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了编号为1308403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汪玉麒、丁利红为被告园林公司在2013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签订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担保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汪玉麒、丁利红签订了编号为1208500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相关房产的抵押登记证明,他项权证号为富房他证字第76988号,为被告园林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50万元的抵押担保。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彭则女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相关房产的抵押登记证明,他项权证号为他项权证号为富房他证字第76981号,为被告园林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00万元的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借给被告园林公司500万元。自贷款到期后,被告园林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偿还本息,按照合同第十条约定,已属违约,其他被告均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也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的全部贷款本息。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全面履行。被告不履行合同规定的还款义务和保证责任,实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本案起诉之后,原案被告富阳市景鑫贸易有限公司履行了部分保证责任,归还了部分款项。请求:1、被告园林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35750元,合计人民币5035750元(暂算至2013年7月22日)及至贷款清偿之日为止的全部欠息;2、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一位于富阳市××××号(××居)××室的房产,房产证号为富房权证移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富房他证字第76988号;抵押物二位于富阳市富春街道××××号第×层的房产,房产证号为富房权证移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富房他证字第76981号;3、被告宣纸厂、生态公司、基金中心、汪玉麒、丁利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调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园林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52409.50元,利息(含罚息)235625元(暂算至2013年11月21日)及至贷款清偿之日为止的全部欠息。被告园林公司、宣纸厂、生态公司、基金中心、汪玉麒、丁利红、彭则女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交通银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已履约放款;2、欠款明细1份,拟证明被告已违约;3、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4、最高额保证合同5份,拟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5、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拟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6、他项权证2份,拟证明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园林公司、宣纸厂、生态公司、基金中心、汪玉麒、丁利红、彭则女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6均系原件,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园林公司、宣纸厂、生态公司、基金中心、汪玉麒、丁利红、彭则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3月13日,被告园林公司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原告交通银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3081052)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书画等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3年7月15日;利率采用人民币固定利率,按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合同期内均按该利率执行;每月20日结息,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结息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依逾期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本合同项下业务由交通银行浙江省分行集中办理,本合同履行地在交通银行浙江省分行,本合同项下争议由交通银行浙江省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等。2012年3月1日,被告宣纸厂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原告交通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12084039)一份,约定:鉴于债权人已经或将要向园林公司(债务人)提供一系列授信,为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权人基于该等授信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685万元;在本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主合同下的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或债权人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无条件地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等等。2013年3月13日,被告生态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原告交通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13084038)一份,约定:鉴于债权人已经或将要向园林公司(债务人)提供一系列授信,为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权人基于该等授信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2013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685万元;其他约定与上述宣纸厂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一致。2013年3月1日,被告基金中心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原告交通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13084032)一份,约定:鉴于债权人已经或将要向园林公司(债务人)提供一系列授信,为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权人基于该等授信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685万元;其他约定与上述宣纸厂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一致。2013年3月12日,被告汪玉麒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原告交通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13084036)一份,约定:鉴于债权人已经或将要向园林公司(债务人)提供一系列授信,为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权人基于该等授信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2013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其他约定与上述宣纸厂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一致。被告丁利红在该份合同的共有人声明条款中声明,其系保证人汪玉麒的配偶,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2年3月1日,被告汪玉麒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原告交通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12085009)一份,约定:鉴于抵押权人已经或将要向园林公司(债务人)提供一系列授信,为保障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为抵押权人基于该等授信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设定最高额抵押;抵押财产为位于受降镇××××号(××居)××室的房产;抵押人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50万元;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等等。被告丁利红在该份合同共有人声明条款中声明,知悉并同意抵押人以抵押物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上述房产已办理他项权登记(他项权证号:富房他证字第76988号,债权数额2500000元,最高额抵押)。2012年3月1日,被告彭则女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原告交通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鉴于抵押权人已经或将要向园林公司(债务人)提供一系列授信,为保障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为抵押权人基于该等授信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设定最高额抵押;抵押财产为位于××××号第×层的房产;抵押人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等等。上述房产已办理他项权登记(他项权证号:富房他证字第76981号,债权数额2000000元,最高额抵押)。2013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园林公司放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凭证记载月利率6.5‰,约定还款日为2013年7月15日。现贷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园林公司归还利息至2013年6月20日,未能归还贷款本金。后案外保证人富阳市景鑫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代为归还了贷款本金1947590.50元。其余本息各被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园林公司发放贷款,被告园林公司理应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现贷款已经到期,园林公司未能归还全部贷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园林公司立即归还欠付贷款本金3052409.50元。借款人未能按时归还借款的,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罚息。暂计算至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主张园林公司应当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合计235625元,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宣纸厂、生态公司、基金中心、汪玉麒自愿对案涉被告园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保证责任成立。故被告宣纸厂、生态公司、基金中心、汪玉麒应当对上述园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利红自愿对园林公司的上述债务在与汪玉麒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保证责任成立。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汪玉麒、彭则女分别将其名下的房产抵押给原告,现被告园林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故原告有权就该财产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和石园风景园林艺术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5240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和石园风景园林艺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利息、逾期利息人民币235625元(暂计算至2013年11月21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富阳市兆吉宣纸厂、杭州星期九生态农庄有限公司、富阳市中小企业风险基金管理中心、汪玉麒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丁利红在与被告汪玉麒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对被告汪玉麒名下位于富阳市××××号(××居)××室房屋在贷款本金2500000元及对应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富房他证字第76988号);六、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对被告彭则女名下位于富阳市富春街道××××号第×层房屋在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对应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富房他证字第76981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104元,由被告杭州和石园风景园林艺术有限公司、富阳市兆吉宣纸厂、杭州星期九生态农庄有限公司、富阳市中小企业风险基金管理中心、汪玉麒、丁利红、彭则女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杭州和石园风景园林艺术有限公司、富阳市兆吉宣纸厂、杭州星期九生态农庄有限公司、富阳市中小企业风险基金管理中心、汪玉麒、丁利红、彭则女承担。公告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10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妍妍审 判 员 许 炯人民陪审员 童建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卢方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