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初字第084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中国国际石油化工联合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远东国际贸易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初字第08431号原告中国国际石油化工联合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北大街22号八层。法定代表人戴照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恒,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谈小顺,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远东国际贸易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东土城路甲9号。法定代表人刘元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运,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威,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国际石油化工联合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远东国际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郭菁、人民陪审员那亚龙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分别于2013年6月26日、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恒、谈小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国运、张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一、原告与远东石油有限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形成过程。1994年8月,原告拟向北京环球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高尔夫公司)购买创始会员球证作为原告的对外投资项目,为了操作便利原告以其持股80%的远东石油有限公司的名义购买,购买球证所需资金暂时由远东石油有限公司垫付。因此,远东石油有限公司与环球高尔夫公司签订了《北京环球高尔夫俱乐部会员合约书》。合约签订后,远东石油有限公司实际向环球高尔夫公司支付了830万美元用于购买球证。原告通过其全资子公司和红利冲抵方式向远东石油有限公司偿还了830万美元。因环球高尔夫公司未按时开工,故承诺于1995年4月20日前退还830万美元,但其未履行退款承诺。因此,远东石油有限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审理,判决环球高尔夫公司返还远东石油有限公司830万美元及利息。由于环球高尔夫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远东石油有限公司申请执行。1997年8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准许环球高尔夫公司的外方股东台湾羊羔记国际通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湾羊羔记公司)将其投资及全部权益转让给远东石油有限公司。因此,远东石油有限公司成为环球高尔夫公司的股东,以此折抵环球高尔夫公司对远东石油有限公司的欠款。远东石油有限公司据此获得了其与环球高尔夫公司退款纠纷案件的诉讼权益。如前所述,原告借用远东石油有限公司的名义,向环球高尔夫公司购买球证,所以原告作为实际买受人,本应享有远东石油有限公司与环球高尔夫公司退款纠纷案件的诉讼权益。因此,远东石油有限公司取得了该诉讼权益后,应将830万美元归还原告。二、远东石油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环球高尔夫公司股权转让给远东石油投资有限公司。1998年8月,远东石油有限公司委派李诺安出任环球高尔夫公司的董事长,全面控制了环球高尔夫公司,同时开始向政府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材料,继续运作高尔夫俱乐部项目。1999年1月16日,远东石油有限公司在李诺安等人的操纵下,将其在环球高尔夫公司的全部权益无偿转让给了远东石油投资有限公司,由远东石油投资有限公司承接了远东石油有限公司在环球高尔夫公司的所有权益,并获得了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的变更批复。但远东石油投资有限公司还是委派李诺安等人继续出任环球高尔夫公司的董事长、董事,由此形成远东石油有限公司与远东石油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控制环球高尔夫公司的局面,并且继续运作高尔夫俱乐部项目。三、国家安全部、财政部决定远东石油有限公司所属资产、债权债务及相关事宜一并移交被告管理。远东石油有限公司在取得诉讼权益后,应当归还原告而没有归还,反而将其取得的全部权益(应属于原告的国有资产)无偿转让给远东石油投资有限公司这一私营公司。因此,原告向有关部门举报国有资产流失问题。2000年12月,国家安全部、财政部决定将远东石油有限公司所属资产、债权债务及相关事宜一并移交被告管理。随后被告对上述资产进行了全面接收。四、被告基于对远东石油投资有限公司的接收承诺向原告偿还830万美元债务。被告对远东石油投资有限公司接收后,于2001年3月20日向北京市规划委上报项目规划申请。2001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关于北京环球高尔夫有限公司有关资产说明》(以下简称《资产说明》),双方确认:1999年1月,远东石油有限公司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其在环球高尔夫公司持有的股权连同对原告830万美元的债务一并转让给了远东石油投资有限公司。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国家安全部、财政部于2000年12月分别下达文件,规定远东石油有限公司所属资产(含远东石油投资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及其它事宜一并移交被告,由被告对远东石油有限公司及其所属企业进行全面清理。被告根据上述文件,已将远东石油投资有限公司接收完毕,鉴于上述法律关系在中国境内外已做变更,原告同意由远东石油投资有限公司负责偿还830万美元债务,被告作为远东石油投资有限公司的接收单位,实际上承担了对原告830万美元的债务。同时,双方明确该笔债务将通过北京环球高尔夫项目的全面启动所获收益优先偿还。五、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过程。2010年12月17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清偿债务。2011年5月4日,原告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830万美元及利息。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告主张不当得利之诉的法律关系性质错误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维持一审裁定的结果。综上,原告以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830万美元及利息损失(830万美元按2001年4月4日汇率折合人民币,自2001年4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21%计算)。被告答辩称:一、原告对远东石油有限公司没有合同债权。首先,原告称以远东石油有限公司名义购买球证并由远东石油有限公司垫付球证款不能成立。远东石油有限公司与环球高尔夫公司签署的《北京环球高尔夫俱乐部会员合约书》是远东石油有限公司的自营业务,并非代理原告垫资购买球证。因此,远东石油有限公司与环球高尔夫公司的诉讼、执行事宜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远东石油有限公司通过执行胜诉判决取得的环球高尔夫公司股权有完整和独立的权利,原告没有任何专属权利。其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偿还了远东石油有限公司830万美元。最后,远东石油有限公司取得的环球高尔夫公司股权仅仅是对830万美元债务的部分抵偿,该股权并不等同于830万美元债务。二、原告对远东石油投资有限公司也没有合同之债权。首先,远东石油有限公司取得的环球高尔夫公司股权,属于远东石油有限公司的资产,其有权将该股权转让给远东石油投资有限公司。因此,1999年1月16日,远东石油有限公司通过与远东石油投资有限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环球高尔夫公司股权转让给远东石油投资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该《股权转让协议》业经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生效,并已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其次,远东石油投资有限公司没有从远东石油有限公司受让任何债务。最后,远东石油投资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任何人不能为其设定债务。原告与被告签署的《资产说明》中有关远东石油投资有限公司的内容均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三、被告接管远东石油投资有限公司仅接收其股权,不承接债务。2000年12月28日,财政部发出(2000)628号《关于将香港远东石油有限公司移交中国远东国际贸易总公司的意见的函》,称:“考虑到目前香港远东石油有限公司资产状况不明的实际情况,可先将香港远东石油有限公司划归远东国际贸易总公司管理,由中国远东国际贸易总公司对香港远东石油有限公司及其所属企业进行全面的清理。待清理结果由中介机构出具审计报告后,再进行帐务调整处理并办理资产划转手续。”通过清理,被告控制了远东石油投资有限公司股东的股权,通过直接和间接的股权收购方式实现了对远东石油投资有限公司的国有资产接管和划转手续。可见,无论是财政部的资产划转文件,还是对该文件的实际执行情况,被告对远东石油投资有限公司的接管,是一种资产接收,具体方式是通过受让公司股权的方式完成,不是对债务的承担和接收。因此,被告接管的是远东石油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不是对其债务进行接收。四、《资产说明》不构成远东石油投资有限公司和被告对合同债务的承担。首先,双方签署《资产说明》的背景。高尔夫俱乐部项目自1995年陷入停滞后,继续建设高尔夫项目已经没有可能。环球高尔夫公司希望在原有用地范围内划出一部分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就在项目重启马上得到政府批准的关键时刻,原告向包括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在内的各有关部门发函,要求停止批复。该函导致环球高尔夫公司的房地产项目重启工作又陷入停滞。为了房地产项目能够获得批准,2001年4月4日,被告才与原告签署《资产说明》。因被告对高尔夫俱乐部项目整体情况并不了解,只能相信原告的陈述,但是《资产说明》中的内容并不符合事实。其次,《资产说明》仅是一份情况的说明,不是合同,没有要约和承诺的内容,也没有权利义务的约定,至于内容是否真实需要相关证据认定,即原告是否对远东石油有限公司拥有830万美元债权、远东石油有限公司是否将830万美元债务转让给远东石油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是否加入承担830万美元债务等问题,但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述问题,不能凭《资产说明》作出认定。再次,《资产说明》中的内容“中国国际石油化工联合公司同意由香港远东石油投资有限公司负责偿还830万美元债务,中国远东国际贸易总公司作为香港远东石油投资有限公司的接收单位,实际上承担了对中国国际石油化工联合公司830万美元的债务”,不构成被告主动承担830万美元债务的还款承诺。远东石油投资有限公司并非《资产说明》的签署人,上述内容中关于由远东石油投资有限公司承担830万美元债务的约定是无效的。更为重要的是,债务承担的基本前提是债务实际存在,因原告对任何主体都不存在830万美元债权,所以不可能所谓830万美元债务转让给远东石油投资有限公司,鉴于此,被告不可能加入承担远东石油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最后,即使《资产说明》构成被告对债务的承担,也是一种附条件的债务承担,《资产说明》中明确约定了用高尔夫俱乐部项目的收益偿还,是一种附条件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承担偿还义务的前提条件是有项目收益,而不是由被告直接偿还。鉴于作为条件的项目收益随着项目被撤销而不可能成就,设定的附条件义务应视为不存在。现原告要求被告直接还款,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五、原告的债权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据原告主张,在没有项目收益时由被告直接偿还。那么直接偿还时间也应当是确定没有项目收益之日。2005年11月14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关于解除环球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公告》,该公告发布在政府网站。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发出上述公告之日,应视为原告应当知道没有项目收益之日。所以,原告在2005年11月14日就应当知道不可能有项目收益,当日也是被告直接还款之日。但是,原告直至2010年12月17日才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六、原告索要利息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即使不考虑前述被告不应承担债务的抗辩,因被告没有占有830万美元,也没有据此获得任何利息收益,故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原告提出利息索赔没有合同依据,纵观本案所有证据,没有任何有关支付830万美元的利息约定。综上,原告对远东石油有限公司、远东石油投资有限公司均没有合同之债权,更不存在由被告加入承担合同之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远东石油有限公司与环球高尔夫公司之间的合同及诉讼。1994年8月11日,环球高尔夫公司与远东石油有限公司签订《北京环球高尔夫俱乐部会员合约书》,约定:远东石油有限公司加入环球高尔夫公司投资经营管理的高尔夫俱乐部,远东石油有限公司收购俱乐部创始会员球证260张,总价款1950万美元,自签约日起5日内支付950万美元,余款签约后十个月内付清,环球高尔夫公司保证高尔夫俱乐部全部工程于1996年底全部完工。1994年8月31日,远东石油有限公司向环球高尔夫公司支付了950万美元。后环球高尔夫公司退还远东石油有限公司120万美元。因环球高尔夫公司未能按时开工,双方于1995年1月20日就退款问题达成《修正协议书》,载明:双方同意解除原合约,环球高尔夫公司同意无条件于1995年4月20日前全数退还远东石油有限公司已付款项。因环球高尔夫公司未依约退还款项,远东石油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环球高尔夫公司退款830万美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于1995年10月4日作出(1995)二中经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环球高尔夫公司退还远东石油有限公司830万美元及利息(自1995年4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环球高尔夫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4月8日作出(1996)高经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环球高尔夫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远东石油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于1997年8月20日作出(1995)二中经初字第106号民事裁定书,查明:北京朝阳公园开发经营公司与台湾羊羔记公司于1993年3月21日签订合作建设经营环球高尔夫公司合同书,约定北京朝阳公园开发经营公司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台湾羊羔记公司以现金并负责追加建设资金作为合作条件。由于台湾羊羔记公司无能力继续投资修建高尔夫球场,所以环球高尔夫公司无能力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偿还义务。现台湾羊羔记公司与远东石油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台湾羊羔记公司自愿退出环球高尔夫公司并将其全部权益一并转给远东石油有限公司,以折抵环球高尔夫公司的部分欠款。本院认为台湾羊羔记公司的请求是合法有效的,故裁定如下:一、准许台湾羊羔记国际通商股份有限公司退出北京环球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的请求并将其投资及全部权益转给远东石油有限公司;二、剩余欠款按照远东石油有限公司和北京环球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已达成的协议书清偿。原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于1998年10月26日作出京经贸资字(1998)826号《关于北京环球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变更合作方、修改合同、章程及董事会组成的批复》,内容如下:鉴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5)二中经初字第106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北京朝阳公园开发经营公司同意与远东石油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并签订了合同、章程修改补充协议,批复如下:同意环球高尔夫公司的合作方变更为远东石油有限公司;批准北京朝阳公园开发经营公司与远东石油有限公司于1998年8月5日签订的合同、章程修改协议生效;同意新的董事会的组成。二、远东石油有限公司与远东石油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1999年1月16日,远东石油有限公司(甲方)与远东石油投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甲方欲转让其持有的环球高尔夫公司70%股份于乙方,基于下述原因:1.甲方是原告的香港窗口公司,1996年甲方产权变更,完全脱离原告,并进行了清算,又由于甲方投资环球高尔夫公司(830万美元)并持有75%股份的资金是利用原告的信用额度进行的,因此清算后,甲方需偿还原告830万美元。2.由于甲方75%股份源于环球高尔夫公司原股东台湾羊羔记公司对甲方存在债务,因此,甲方进入项目公司后,与另一股东协议调整股权比例,因此甲方实际持有70%。3.为保持环球高尔夫公司的稳定发展及经营、办理手续方便,甲方仍为70%股份的具名形式处分人,但不享有实际权益和处分权。4.又由于竞诺公司(注:甲方的股东)承诺替甲方偿还830万美元,因此竞诺公司据此成为环球高尔夫公司70%股份的实际权益人和完全处分人。5.由于竞诺公司致函甲方需要更换具名形式处分人为乙方,凭该指示,甲方董事会已通过,乙方也同意。甲、乙双方达成以下协议:转让标的北京朝阳公园开发经营公司与甲方合作建立环球高尔夫公司,中外双方按30:70利益分配;乙方将要持有的70%股权所涵盖的内容包括对项目公司的决策以及相应的表决权等、70%的利益分配权等;转让方式为无偿转让。原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于1999年3月23日作出京经贸资字(1999)159号《关于“北京环球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修改合同、章程的批复》,同意环球高尔夫公司将利润分配及风险承担比例变更为中方30%、外方70%,公司合作乙方远东石油有限公司将其所持合作公司的全部权益转让给远东石油投资有限公司。三、国家安全部、财政部的文件。2000年12月21日,国家安全部作出国安计(2000)639号《关于将香港远东石油有限公司移交中国远东国际贸易总公司的函》,载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香港远东石油有限公司为我部境外企业,该公司所属资产均为国有资产。经研究决定,将香港远东石油有限公司所属资产、债权债务及相关事宜一并移交中国远东国际贸易总公司,并与我部脱钩。”2000年12月28日,财政部企业司作出财企函(2000)628号《关于将香港远东石油有限公司移交中国远东国际贸易总公司的意见的函》,载明:国家安全部、中国远东国际贸易总公司:国家安全部《关于将香港远东石油有限公司移交中国远东国际贸易总公司的函》和中国远东国际贸易总公司《关于接受香港远东石油有限公司的申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鉴于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所属企业脱钩工作已经结束,原脱钩办已经撤消,有关国有企业划转手续应该按照我部《关于印发﹤关于企业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规定﹥的通知》(财管字(1999)301号)精神办理。考虑到目前香港远东石油有限公司资产状况不明的实际情况,可先将香港远东石油有限公司划归中国远东国际贸易总公司管理,由中国远东国际贸易总公司对香港远东石油有限公司及其所属企业进行全面的清理。待清理结果由中介机构出具审计报告后,再行进行帐务调整处理并办理资产划转手续。在庭审中,被告认可其按照上述文件接收了远东石油投资有限公司并最终持有该公司100%股份。四、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资产说明》。2001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署《资产说明》,载明的主要内容如下:1999年1月,远东石油有限公司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其在环球高尔夫公司所持股权连同对原告830万美元的债务一并转给了远东石油投资有限公司。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国家安全部和财政部于2000年12月分别下达文件,明确规定:远东石油有限公司所属资产均系国有资产(含远东石油投资有限公司),将远东石油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及其它事宜一并移交被告,由被告对远东石油有限公司及其所属企业进行全面清理。被告已按文件要求开始进行接收清理工作。被告根据上述文件已将远东石油投资有限公司接收完毕,鉴于上述法律关系在中国境内外已做变更,原告同意由远东石油投资有限公司负责偿还830万美元债务,被告作为远东石油投资有限公司的接收单位,实际上承担了对原告830万美元的债务。同时,双方明确:该笔债务将通过北京环球高尔夫项目的全面启动所获收益优先偿还。被告同意及时将北京环球高尔夫项目的有关情况及进程通报给原告。五、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情况。2010年12月17日,原告委托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于收到该函后五个工作日内给付原告830万美元及利息。2011年5月4日,原告依据《资产说明》起诉被告不当得利,要求被告退还原告830万美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12年9月4日作出(2011)二中民初字第10404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不当得利之诉的法律关系性质错误,其可在选择正确的法律关系之后另行主张权利,故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2012)高民终字第45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3年4月26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六、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列图如下:(持股80%)给付830万美元原告———→远东石油有限公司———→环球高尔夫公司︱转让|←———台湾羊羔记公司↓股权↓转让股权折抵830万美元债务被告←———远东石油投资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北京环球高尔夫俱乐部会员合约书》、《修正协议书》、(1995)二中经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1996)高经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1995)二中经初字第106号民事裁定书、京经贸资字(1998)826号批复、《股权转让协议》、京经贸资字(1999)159号批复、国安计(2000)639号《关于将香港远东石油有限公司移交中国远东国际贸易总公司的函》、财企函(2000)628号《关于将香港远东石油有限公司移交中国远东国际贸易总公司的意见的函》、《资产说明》、《律师函》、(2011)二中民初字第10404号民事裁定书、(2012)高民终字第4509号民事裁定书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对远东石油有限公司享有830万美元债权。依据远东石油有限公司与远东石油投资有限公司于1999年1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远东石油有限公司投资环球高尔夫公司830万美元是利用原告的信用额度,1996年远东石油有限公司脱离原告进行清算,远东石油有限公司需偿还原告830万美元。证明原告对远东石油有限公司享有830万美元债权。二、被告是否承接上述830万美元债务。依据远东石油有限公司诉环球高尔夫公司退款830万美元一案生效判决,远东石油有限公司投资环球高尔夫公司的830万美元,环球高尔夫公司因未能按时开工承诺退还远东石油有限公司,法院判决环球高尔夫公司向远东石油有限公司退还830万美元及利息。上述判决确认环球高尔夫公司退还远东石油有限公司的830万美元,即远东石油有限公司需偿还原告的830万美元。在该案执行中,台湾羊羔记公司同意以其持有的环球高尔夫公司股份折抵830万美元部分债务,据此,远东石油有限公司依据生效判决取得了环球高尔夫公司股份及相应权益。远东石油有限公司享有的环球高尔夫公司股权与其向原告偿还的830万美元债务相对应。远东石油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环球高尔夫公司股权转让给远东石油投资有限公司,虽然双方未明确约定股权转让同时830万美元债务一并转移,但是基于上述远东石油有限公司取得该股权的过程,更为重要的是,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对于股权转让原因表述为:远东石油有限公司需偿还原告830万美元,竞诺公司承诺替远东石油有限公司偿还830万美元,因此竞诺公司成为环球高尔夫公司70%股份的实际权益人和完全处分人,依据竞诺公司指示该股权更换具名形式处分人为远东石油投资有限公司。由此可见,竞诺公司作为远东石油有限公司的股东,承诺替远东石油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830万美元,故竞诺公司成为环球高尔夫公司70%股份的实际权益人。因此,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远东石油有限公司与远东石油投资有限公司均认可享有环球高尔夫公司70%股权与承担830万美元债务相对等,远东石油投资有限公司在受让环球高尔夫公司70%股权时对于该股权与830万美元债务的对应关系是知晓的,远东石油投资有限公司受让股权同时承接了向原告偿还830万美元债务。在原告与被告签署的《资产说明》中,原告作为债权人同意由远东石油投资有限公司偿还830万美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有关合同义务转移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后被告接收了远东石油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通过持有远东石油投资有限公司股份的方式间接享有了环球高尔夫公司70%股权。因此,被告在《资产说明》中承诺“实际上承担了”对原告830万美元的债务。而且双方在《资产说明》中明确该笔债务将通过高尔夫项目的全面启动所获收益优先偿还,表明双方对债务的还款方式进行了确认,进一步证明被告承接了向原告偿还830万美元债务。三、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资产说明》约定的还款方式为以项目收益优先偿还,但是在项目不能取得收益后,双方对于还款方式及还款时间没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原告于2010年12月17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偿还830万美元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1年5月4日起诉被告不当得利,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原告诉被告不当得利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830万美元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四、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830万美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其未偿还830万美元造成的利息损失。但双方在《资产说明》中仅约定以项目收益优先偿还,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自签署《资产说明》之日2001年4月4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自原告提起不当得利之诉2011年5月4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同时债务本金830万美元按照2011年5月4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汇率中间价(1:6.5013)折合人民币5396079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远东国际贸易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中国国际石油化工联合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八百三十万美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五千三百九十六万零七百九十元人民币未偿还部分为基数,自二○一一年五月四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624元,由中国国际石油化工联合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0515元(已交纳),由中国远东国际贸易总公司负担3061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闫 飞审 判 员 郭 菁人民陪审员 那亚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