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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2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上海梅龙镇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玛花纤体(上海)健身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2138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2138号原告上海梅龙镇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来宝。委托代理人赵国俊,上海赵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玛花纤体(上海)健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麦迪臣。原告上海梅龙镇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玛花纤体(上海)健身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良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国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起,原、被告就建立长期广告制作安装合作关系。原、被告合作方式为:原告根据被告设计要求,以电子邮件发给原告;原告根据要求制作成平面广告成品并负责安装。原告安装的广告具体为:门店门头灯箱、门店的海报、大厦广场的内外广告以及广告的维护更换等。原告制作安装广告后,向被告报送报价单;被告市场部核准后,原告出具发票送达被告;被告支付广告安装费。2013年1月10日,被告在原告出具询证函上确认欠款人民币(下同)83,839元。2013年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9,474元。此外,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向被告报送2012年7月-2013年3月广告制作安装费23,024元;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向被告报送2013年4月-6月广告制作安装费6,516元。原告多次发送电子邮件催款,被告仍不予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广告制作安装费93,905元,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询证函、发票、报价单和邮件、广告图片等证据,以证明诉讼事实。被告未应诉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广告制作安装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广告制作安装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与事实,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玛花纤体(上海)健身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梅龙镇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广告制作安装费人民币93,9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48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74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志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正审 判 员  张志良人民陪审员  陈荣芬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正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