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开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张保斌与冯启武、冯桂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斌,冯启武,冯桂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开民初字第565号原告张保斌,男,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启武,男,194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冯桂玲(冯启武之女),农民。被告冯桂玲,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负责人司效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油锡洲,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张保斌与被告冯启武、冯桂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菏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保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冯启武的委托代理人冯桂玲、被告冯桂玲及被告联合财险菏泽公司委托代理人油锡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斌诉称,2013年7月24日11时45分,被告冯启武驾驶被告冯桂玲的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菏泽市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污水处理厂门口处,撞破中心隔离栏后与对向行驶的李姝驾驶的原告的鲁R×××××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鲁R×××××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李曼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冯启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的损失。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停车费、施救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40000元;被告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启武辩称,事故属实,但原告诉请过高,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冯桂玲辩称,事故属实,原告诉请过高,同意依法赔偿。被告联合财险菏泽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真实有效的基础上,在交强险范围内依照条款约定承担责任。原告车损鉴定数额过高,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7月24日11时45分,被告冯启武驾驶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菏泽市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污水处理厂门口处,撞破中心护栏后与对向行驶的李姝驾驶的原告的鲁R×××××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鲁R×××××小型轿车乘车人李曼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道路中心隔离栏损坏。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冯启武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姝、李曼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冯启武驾驶的鲁R×××××号车车主系被告冯桂玲,该车在被告联合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我国保监会规定,投保车辆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鲁R×××××号小型轿车是本案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保斌申请对鲁R×××××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鲁R×××××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结论为:“经测算,委估资产损失金额总评估价值为12268.00元,人民币大写:壹万贰仟贰佰陆拾捌元整。”原告主张鉴定费、拖车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并提交了相应的票据。原告提交有租车协议、租车款收据、退还押金证明以及租赁车车主王宏飞身份证明等证据,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租赁王宏飞车辆及由此产生的租赁费。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车损,被告冯启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张保斌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费,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经本院委托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了鉴定,该项损失以鉴定结论为准;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单据,数额确定为2000元;施救费,原告提交了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票据,该项损失500元,应予认定。租赁费、停车费、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档责任。”被告冯启武驾驶的鲁R×××××号车在被告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应当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及范围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12768元(102685002000),应由被告冯启武承担。因被告冯启武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冯启武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因此超出部分费用10768元(10268500)应当由被告联合财险菏泽公司予以赔偿,对于保险限额之外的鉴定费2000元,应由被告冯启武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保斌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127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冯启武赔偿原告张保斌鉴定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保斌要求被告冯桂玲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保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120元、被告冯启武负担50元、原告张保斌负担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士安审 判 员 魏 兵代理审判员 文广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