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涧民四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顾顺海与马燕、第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顺海,马燕,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涧民四初字第14号原告顾顺海,男,196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江苏省江都县人,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颜晓慧,女,196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山东省东平县人,住洛阳市涧西区,系原告顾顺海之妻。被告马燕,女,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光山县人,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张水山,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朱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晏欣玮,该办事处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广军,该办事处法律顾问。原告顾顺海诉被告马燕、第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当事人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晓慧、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水山、第三人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张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顺海诉称,2001年3月,原告以按揭形式购买了洛阳市涧西区景华路天润公寓二号楼三单元202号住房一套,并在洛阳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原告购买的房屋被被告强行占据,原告报警后,派出所向房管局调查核实,被告属非法强占。经与被告方多次协调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景华路天润公寓二号楼三单元202号住房归原告所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要求被告赔偿原告5万元。诉讼请求:1、要求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从我购买的洛阳市涧西区景华路天润公寓二号楼三单元2层202号房屋中撤出,并恢复原状。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要求被告��偿原告5万元。被告马燕辩称:一、原告对原确认之诉的当事人进行变更,对确认之诉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侵权之诉的诉讼请求,变更之后的诉讼已和原来的诉讼不属于一个诉讼,应驳回原告起诉。顾顺海的变更诉讼请求不是量上的变化而是质上的不同,原来是确认之诉,现在变更为侵权之诉,二者不是一个法律关系,而是属于不同的案件,不适用变更之诉的规定,应驳回顾顺海侵权之诉的诉讼。另外,顾顺海对第三人和被告也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诉讼,已和原来的诉讼不属于一个诉讼,应驳回起诉。二、原告提起侵权之诉的前提并不存在,应驳回原告侵权之诉的诉讼请求。侵权之诉的前提,是原告有权,原告的确权之诉尚没有开庭就撤回起诉,说明原告的权利尚未确定。原告也没有房屋归其所有的房产证或确权判决书,所有顾顺海提起侵权之诉的前提并不存在,应驳回侵权之诉的诉讼请求。三、被告所购房子与原告购买的房子不是一套房子。马燕于2000年7月2日与河南恒星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住宅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方式是按揭贷款,所购房屋位于天津路口东北角,大张盛德美楼上2号楼3单元二层西座。顾顺海于2001年2月20日,与河南省恒星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住宅商品房购销合同》,按揭贷款购买的商品房是2号楼3单元2楼202号,没有写是东座或西座,按楼号编排应是2号楼3单元二层东座,与马燕购买的不是一套房子。被告购买房屋的位置是2号楼3单元2楼西座,东座西座是售房时的原始位置,是固定不变的;顾顺海购买的商品房是2号楼3单元2楼202号,房屋的编号不是原始的,是后来认为的,且是可变的。现在实际情况及物业管理收费也是这样排号缴费的。根据2号楼3单元各房主住房的实际位置编号,西边(左边)为单号,东边(右边)为双号,物业公司也对此编号出具证明予以认可。这样的排号有2001年洛阳市红日公司在洛阳中院起诉河南省恒星房地产开发公司后执行恒星公司大张盛德美楼上2号楼3单元301号西座、302号东座等数套房产的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为证。顾顺海所购3单元2楼202号房屋具体位置是东座或西座的举证责任在原告。退一步说,即使该房屋属于一房二卖,马燕购房在先,顾顺海购房在后,按照先来后到的原则,该房的所有权也不应该是顾顺海的。四、变更购房抵押物并予以登记并不影响原房屋购买人的所有权。2001年3月6日,马燕的房子签订了《抵押物品变更协议》,抵押房产变更到3单元3楼东座,马燕变更了抵押手续后,自己购买的2号楼3单元二层西座的房子的所有权并没有变更,因购房合同从来没有变更过。也就是说房屋所有权没有变更,抵押物进行了变更,自己买房子由原来自己购买的房子作为抵押,变更为案外人用案外人的房产作为还款的抵押。马燕所购房子的所有权属于马燕,马燕对自己的房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五、被告所购房子至今没有完工,没有通水通电,没有进行工程验收,没有向购房人交付房产。马燕与顾顺海按揭贷款购买的商品房不是一套房子,双方彼此不存在侵权。马燕和顾顺海一样,都是从恒星公司购买的房子,这些房子至今没有完工、没有通水通电、没有进行工程验收,没有向购房人交付房产,顾顺海购买房子的损失不应该向马燕追偿。综上,被告没有占用原告的房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的诉讼意见为,本案诉讼请求与第三人无直接联系,原告作为原建行景华支行债务人,应向新债权人及第三人继续承担还��义务。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2日,被告马燕购买了由案外人河南省恒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景华路26号天润公寓二号楼三单元2层西座房屋一套,因其采取了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房款,2000年9月25日,被告马燕与中国建设银行洛阳分行景华支行、河南省恒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洛阳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办理了按揭贷款的相关手续。2001年2月27日,被告马燕又与案外人河南省恒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马燕购买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景华路26号天润公寓二号楼三单元301房屋一套。2001年3月5日,被告马燕与中国建设银行洛阳分行景华支行、河南省恒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洛阳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上述房屋作为抵押申请按揭贷款。2001年3月6日,被告马燕与洛阳市房地产管理处、��国建设银行洛阳分行景华支行、河南省恒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抵押物品变更协议》一份,内容为:本人在河南省恒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用按揭方式购买,位于景华路26号天润公寓2号楼3单元2层西座商品房一套。该房系五室二厅,面积220.67平方米,房款为538876.14元,贷款金额为377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由于特殊原因,需要更换2号楼3单元3层东座,原办理的商品房,房价、贷款金额和期限及保证人不变,原抵押物变更为2号楼3单元3层东座,请相关部门协助办理变更手续为盼。2001年2月20日,原告顾顺海与案外人河南省恒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河南省恒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景华路26号天润公寓二号楼三单元2层202号房屋一套,并于2001年3月29日与中国建设银行洛阳分行景华支行、河南���恒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洛阳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以此房产作为抵押办理按揭贷款。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房屋并未依法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另查明,被告马燕与洛阳市房地产管理处、中国建设银行洛阳分行景华支行、河南省恒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抵押物品变更协议》以及被告马燕于2000年7月2日支付房款首付的收据复印件在被告马燕于2000年7月2日与2001年2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涉及的房屋档案中均有留存,其中协议的原件留存于2000年7月2日合同的档案中。但是2001年2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涉及的房屋档案中除2000年7月2日的首付款收据外,没有其他付款收据。还查明,在2000年7月2日《商品房购销合同》涉及的房屋档案中留存的《洛阳市房地产抵押(按揭)登记申请表》中,抵押物名称为:天润量贩购物广场天润公寓二号楼3单元二楼西门(2-3-202),抵押物坐落为:天润公寓二号楼3单元二楼西门(2-3-202)。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原告购买的房屋应为“东座”或“西座”产生争议,根据留存于房屋管理部门的房产档案,天润公寓二号楼3单元二楼202号房屋应为西座,即原告于2001年购买的房屋应为西座。根据原、被告分别与案外人河南省恒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以及相应的为办理房屋按揭贷款签订的合同的时间、内容,虽然原告在签订购房合同及支付首付款时,被告仍为天润公寓二号楼3单元二楼202号房屋的购房人,但是原告在实际办理房屋贷款手续时,被告已经通过正当途径丧失了原告所购房屋购房人的资格,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房屋存在其他购房人的情况���,应当认定原告系天润公寓二号楼3单元二楼202号房屋的购房人。对于被告提出的其变更抵押物并不影响其所有权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与洛阳市房地产管理处、中国建设银行洛阳分行景华支行、河南省恒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物品变更协议》以及房屋管理部门为原告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备案的事实,应当认定被告在进行抵押物变更时,也同时将其购买的房屋进行了变更,故对于被告的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占有涉案房屋并无合法依据,原告作为该房屋的购买人,要求其搬离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但是,因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占有之前房屋的实际状况,故对于其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状况,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从原告顾顺海购买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景华路天润公寓二号楼三单元2层202号房屋中搬出,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二、驳回原告顾顺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86元,由原告顾顺海负担1086元,被告马燕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朋涛人民陪审员 任晓瑞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会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