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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6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程军与倪夕海、陈裕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军,倪夕海,陈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645号原告程军。被告倪夕海。被告陈裕。委托代理人张志伟,上海申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军与被告倪夕海、陈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黄蓉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军、被告陈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夕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军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倪夕海于2013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言明借期三个月。然,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程军向法院提供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各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倪夕海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陈裕辩称,本被告与第一被告倪夕海系夫妻,倪夕海向原告借款的情况本被告是知晓的,但是借款人是倪夕海,收款人也是倪夕海,所以借款应该由倪夕海一人归还,与本被告无关。被告陈裕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倪夕海于2013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该款三个月内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涉讼。审理中,被告陈裕表示被告倪夕海在借款之前已将借款的情况告知自己。本院认为,被告倪夕海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借款行为是以倪夕海个人名义进行,但该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裕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倪夕海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被告陈裕对该借款是知晓的,故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夕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夕海、陈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程军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4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6,400元,由被告倪夕海、陈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