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沁民西万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田鸿兴诉常水平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鸿兴,常水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沁民西万初字第00149号原告田鸿兴,又名田兴旺,男,汉族,66岁。被告常水平,男,汉族,50岁。原告田鸿兴诉被告常水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鸿兴、被告常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鸿兴诉称,2012年3月9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钱,经西万村田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约定利息1.5分,并出具了借条,注明了月息为13500元,每月支付一次,当月结清。又约定了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以下西万楼房抵押(西万村西豫北宾馆)。此后被告每月向原告结息一次,时至2013年1月9日前,被告已还原告本金250000元,同期利息已经结清,剩余本金650000元。自2013年1月9日至今,被告不但未还分文本金,连利息也未曾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绝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650000元及利息50000元(计至2013年9月9日),共计700000元;2、被告从2013年9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依约利息;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常水平辩称,1、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已经偿还现金50000元,并且原告还给被告出具了收条。原告还强行收取了被告租赁房屋的费用,即常某某的13000元、肖某某的15000元。利息方面,原告与被告仅约定借款半年内的利息(该利息已经偿还),对于其余的利息未约定,故利息部分请求不能成立;2、原告的恶搞、违法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被告正常的生产经营和日常生活,原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故意在豫北宾馆搞破坏,张贴标语、横幅,致使宾馆无法正常经营,给被告带来了巨额损失。同时原告在明知被告系豫北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责人的情况下,还故意用废弃垃圾堵住公司大门,张贴标语、口号,侮辱、诽谤被告,败坏公司形象,损毁被告声誉,致使被告公司关门停业,至今无法经营,给被告带来了难以弥补的损失,请求法院责令原告予以赔偿,并恢复被告名誉;3、原告的疯狂行为逼迫被告有家难归、妻离子散,给被告的精神上也带来了沉痛打击,不可弥补。综上,作为正常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并没有不偿还借款,可原告一再做出违法行为,对被告进行人身攻击,使被告损失逐步扩大,已经是无法弥补,望法院查明真像,予以公正裁决。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50000元以及截至到2013年9月9日利息50000元,共计700000元能否得到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按650000元本金支付从2013年9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月利率1.5分)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田鸿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田鸿兴的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2年3月9日常水平出具的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常水平从原告处借款900000元的事实;3.2013年2月15日还款计划1份,拟证明被告常水平还有650000元本金未还。被告常水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房屋租赁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想霸占我的房屋;2.收条一份,拟证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已经归还原告50000元本金;3.2013年9月19日原告收到常某某收条1份,拟证明经被告同意,13000元房租用来还原告借款,该款未说明是还本金还是利息;4.2013年9月29日收到肖某某房租2000元,拟证明房租2000元还原告款;5.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肖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我是豫北再生资源负责人,肖某某租房讹诈情况;6.照片6张,拟证明原告对被告的房屋侵权事实。庭审中,被告常水平对原告证据无异议。原告田鸿兴对被告证据1、2、3、4、5、6无异议,认为常某某13000元和肖某某的2000元是原告在提交起诉状后又收到的,即变更诉求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1、2、3、被告证据1、2、3、4、5、6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9日,被告常水平经西万村某某介绍,从原告田鸿兴处借款9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介条载明:“今借到田兴旺现金玖拾万元正﹤900000元﹥﹤注利息每月壹万叁仟伍佰元正13500元﹥当月结清借款期限6个月以下西万楼房抵押2012年3.9号常水平”。2012年7月18日,被告常水平归还原告现金50000元。2013年2月15日,被告为原告承诺还款时陈述:“…时至今日,时间已过去半年,已还本金贰拾伍万元整和拾个月利息,还欠陆拾伍万元本金与一个月利息…每月9日前,付清当月利息”,即截至2013年2月15日,被告常水平还欠原告田鸿兴借款本金650000元及一个月利息(按650000元本金利率1.5分计算为9750元)。2013年8月13日被告常水平归还原告田鸿兴13000元。2013年9月原告田鸿兴直接收取常某某、肖某某房租款计15000元,用来折抵常水平所欠的债务。2013年11月4日,原告田鸿兴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常水平归还借款并偿还利息。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常水平从原告田鸿兴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田鸿兴作为债权人以借条为据,要求被告常水平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尚欠的本金650000元及利息,被告应当按当期剩余本金及约定利息予以偿还。2013年2月15日后,被告常水平通过各种方式折抵所欠原告田鸿兴28000元债务,故被告常水平所欠利息中应当扣除18250元(28000元-9750元)。被告常水平辩称原、被告双方仅约定半年的利息,超出的利息不应当支持。本院认为结合被告常水平为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能够认定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并不限于半年内这个期限,故被告常水平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常水平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并恢复名誉的辩解,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可另案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水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鸿兴650000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从2013年2月15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28000元。)二、驳回原告田鸿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50元,由被告常水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好威审判员 夏永福审判员 訾东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武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