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功民初字第28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李伟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功民初字第2892号原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开发区二经路1号。法定代表人郑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正双,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委托代理人王蕊,该公司人力资源部职员。被告李伟,男,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玉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正双、王蕊与被告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3年到原告处工作,2013年8月被告主动辞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实行综合工时制度,以年为计算单位,每年不超过2000工时。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安排被告工作时间,如遇有加班情况,根据原告规章制度规定,员工需填写加班申请单并经上级领导签字后,提交人力资源部,人力资源部根据加班申请单予以发放加班费。综合上述情况并结合被告的考勤记录及工资明细显示,被告有加班情况的,加班费已发放,除此之外,不存在延时加班情况。关于夜班值班,需要员工值夜班的均额外支付值夜班费,夜班值班时间不列入综合工时之内,由于对夜班值班人员的要求比较宽松,不需要像正常上班那样工作,因此,夜班值班不等同于正常上班,更不属于延时加班,劳动法对于夜班值班的报酬支付并没有明确规定,原告按照公司规章制度支付被告,并无违法之处。关于年休假,根据原告规章制度规定,被告所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5天,被告已休4.5天,剩余天数不足1天不应享受,因此不存在支付年休假工资的问题。综上所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班费、未休年假费、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而仲裁裁决缺少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故原告呈诉,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延时加班费2496.6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698.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086.9元。为此,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以及被告实行的工时是综合计算工时;证据2、考勤情况汇总表、打卡记录、工资记录,证明被告的工作时间和加班时数,且原告已经发放了加班费和夜班补贴;证据3、2012年度的请假单、与请假单对应的考勤汇总表、2012年剩余年假提示,证明2012年被告已经休年假4.5天;证据4、工资明细,证明被告离职前的平均工资是2221.7元。被告辩称,关于夜班值班,值班人在值夜班时也需要收货,而原告只是发放夜班补助,未发放加班费,因此,原告应该对此支付加班费;关于年休假,被告的年休假为10天,原告称被告已休年休假4.5天,与事实不符,原告应支付未休年休假的报酬;关于经济补偿金,因原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为此,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工资帐户明细,证明被告的平均工资是2386元;证据2、社会保险缴费查询清单,证明原告没有足额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证据3、光盘,内容是被告辞职前与人事部经理的谈话,被告问人事经理有没有加班费,人事经理说连他自己的加班费都没有了,更别说被告的了。以此证明被告存在延时加班;证据4、2013年1、2、3、5、6月的排班表,证明被告值夜班的情况;证据5、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因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证据6、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证据7、工资单,证明被告工资收入情况。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6年5月参加工作,2003年8月到天津家世界连锁超市工作。2007年4月,该公司被原告公司收购后,被告开始与原告签定劳动合同。双方最近一次所签定的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商场经营岗位上工作,具体为休闲食品部经理助理,被告的工时制度为综合计算工时制度。2013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因入职后,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本人劳动报酬、未依法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本人决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自即日起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庭审中,被告明确该劳动报酬为延时加班费、夜班费,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指2003年至2004年期间未足额缴纳。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安排被告值夜班,夜班时间为晚上十点到第二天早晨八点。值班期间,如有送货,则负责收货。除此之外,值班人员可以休息。又,被告每值一个夜班,原告会发放夜班补贴25元。另查,被告2012年度已休年假4.5天。此外,关于计算未休年假工资的计算基数,双方确认为每月2000元。再查,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0年12月至2013年6月加班费75225.49元;支付2003年8月至2013年6月未休年休假工资10224.45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086.90元;支付因拖欠加班费和带薪年休假工资补偿金21362.49元;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冬季采暖补贴差额275元;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防暑降温费424元;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办理相关离职手续。该委于2013年1月5日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月至4月及2013年6月期间延时加班费差额2496.6元;支付2012年剩余未休年休假工资1698.3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086.9元;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冬季采暖补贴差额15元;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防暑降温费424元;为被告开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办理相关离职手续,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审理过程中,对仲裁裁决确认的由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冬季采暖补贴差额15元;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防暑降温费424元;为被告开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原告表示认可。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请假单、考勤汇总表、工资条、社会保险缴费查询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针对仲裁裁决,原告不服部分裁决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而被告表示服从该裁决,未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围绕原告不服的仲裁裁决事项进行审理。关于原告主张的不予支付被告2013年1月至4月及2013年6月的延时加班费,系被告主张该期间所值夜班应按延时加班支付加班费,仲裁裁决亦以此确认加班费。对此,本院认为,值班并非劳动法概念,劳动法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对值班作出规定。本案中,原告安排被告值班,尽管值班期间被告有时需接收货物,但并非值班期间常态的内容,值班期间,被告可以进行休息。同时,原告根据公司规定已发放值班补贴,且该制度已施行多年。故被告要求对值班支付延时加班费,无相关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3年1月至4月及2013年6月的延时加班费2496.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企业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此外,《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本案中,原告自1996年参加工作,应享受的年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0天。2012年度,被告已休4.5天,还剩余5.5天,据此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度剩余未休年休假工资1011.49元(2000÷21.75×5.5×200%)。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主张因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延时加班费和夜班费以及未依法缴纳2003年至2004年的社会保险,故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该主张能否成立,则直接关系到原告是否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对其存在延时加班的事实,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关于夜班费,上文已论述,并不能等同于延时加班,故被告主张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导致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2003年至2004年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因被告2003年至2004年的工作单位并非是本案原告,被告是基于原告对其原工作单位的收购而于2007年4月到被告处工作,且是否足额缴纳应由相关社会保障机关予以确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不并能有效成立。其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所存在的违法情形应是直接导致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而本案原告以若干年前并非被告直接所为的违法情形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显然二者在因果关系上不具备合理性。故被告以原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因此,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无相关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因双方对仲裁裁决确认的由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冬季采暖补贴差额15元;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防暑降温费424元;为被告开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伟支付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011.49元;二、原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伟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冬季采暖补贴差额15元;三、原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伟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防暑降温费424元;四、原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伟开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办理相关离职手续;五、原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李伟2013年1月至4月及2013年6月期间延时加班费差额2496.6元;六、原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李伟经济补偿金23086.9元;七、驳回原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玉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天远附:法律释明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