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2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钟本恩与杜正洪、汪仁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本恩,杜正洪,汪仁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2316号原告:钟本恩,委托代理人:徐飞宙。被告:杜正洪,被告:汪仁建,原告钟本恩为与被告杜正洪、汪仁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冬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钟本恩的委托代理人徐飞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正洪、汪仁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钟本恩起诉称,2011年4月,被告杜正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于2011年8月5日前归还,并由被告汪仁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届期后,两被告至今未还。要求判令被告杜正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1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并由被告汪仁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转帐凭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杜正洪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以及双方对借期、违约责任、并由被告汪仁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相关约定的事实。被告杜正洪、汪仁建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被告杜正洪、汪仁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为对原告的起诉与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可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正洪因承接工程所需,于2011年4月26日和2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和100000元。同年7月20日,被告杜正洪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归还时间为2011年8月5日,若未及时归还,由借款人承担每天1‰的违约金。被告汪仁建在借条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名捺印,承诺对本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为借条款项金额归还为止。嗣后,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杜正洪向原告钟本恩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帐凭条及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被告杜正洪未依约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归还本金并偿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汪仁建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两年保证期间内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故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正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钟本恩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1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汪仁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4元,由被告杜正洪负担,被告汪仁建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冬良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人民陪审员 张晓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许天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