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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浏民初字第06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陆云忠与夏防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云忠,夏防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浏民初字第0688号原告陆云忠。委托代理人沈自强,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黎明,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夏防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负责人姚铿,经理。委托代理人严丹婷,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云忠与被告夏防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如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自强及周黎明、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严丹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防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云忠诉称:2011年6月26日1时59分许,被告夏防震驾驶苏EJxxx**小型轿车在太仓市境内沿闸北路由南往北违反信号灯通过郑和东路交叉路口时,车辆前部与由西往东违反信号灯通过路口我驾驶的苏EKN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我连车带人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太仓市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及被告夏防震负事故同等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54538.88元(总金额共计85643.75元,扣除被告夏防震事先垫付的15000元及原告自负部分),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夏防震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对误工证明,我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受伤前还在从事渔业相关行业,同意受伤前平均工资按照2012年江苏省最低工资标准1370元/月赔付。3、财产损失我公司定损金额为765元,故认可765元。4、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1.2011年6月26日1时59分许,被告夏防震驾驶苏EJxxx**小型轿车(发动机号码ADBCxxxxx)在太仓市境内沿闸北路由南往北违反信号灯通过郑和东路交叉路口时,车辆前部与由西往东违反信号灯通过路口陆云忠驾驶的苏EKN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陆云忠连车带人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太仓市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陆云忠及被告夏防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2.苏EJ30**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8日起至2012年4月8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夏防震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3.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陆云忠误工期限为伤后365日,护理期限为第一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之后一人护理共计90日,补充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8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病历卡、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就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本院分析如下:1.医疗费方面,原告主张42209.75元,该笔费用有医药费票据予以证明,且和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病历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补充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主张20元每天并无不妥之处,共计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原告主张住院17天,每天18元,原告主张的标准和计算方式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365天,受伤前平均工资按照2011年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渔船服务业31498元/年计算。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辩称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发证日期1991年1月31日,该证书没有年审等相关记录,所以无法得知该证书是否还有效,而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证书的有效期至1993年1月30日,该证书也已经失效,所以这两份证书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前还在从事渔业相关行业,故认为误工费应该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370元每月来计算。本院经审查,虽然原告提供的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证书确实无年检记录,渔业船舶登记证书亦超过有效期,原告也无法提供劳动合同、缴税证明等证据佐证适用其主张的31498元/年,但是考虑到原告并未超出退休年龄(1955年出生),且为苏太渔xxxx号船舶的所有人,结合原告从事相关工作的既往经历、从事行业年限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原告受伤前平均工资1700元/月。鉴定意见书认定误工期365天,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20400元。5.护理费,护理期限为第一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之后一人护理共计90日。第一次住院共14天,每天50元,两人护理,共计1400元;之后76天为一人护理,每天50元,共计3800元。以上合计5200元,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发票,本院考虑到原告住院就诊确实有交通费损失,酌定400元。7.车辆修理费800元,原告提供了案件处理单、修理费发票,本院依法确认。8.鉴定费168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2209.75元、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306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52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72795.75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得到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太仓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陆云忠及被告夏防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夏防震在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夏防震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原告自负。据此,依照交强险规定,应当由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元(医疗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出34315.75),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6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00元,合计36800元。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34315.75元及鉴定费1680元由被告夏防震赔偿原告17997.88元(﹤34315.75+1680﹥/2)。因被告夏防震支付过原告15000元,故还应赔偿原告2997.88元。综上,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赔偿原告36800元,被告夏防震赔偿原告2997.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赔偿原告陆云忠36800元,被告夏防震赔偿原告陆云忠2997.8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上述款项直接给付当事人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市支行营业部,账号:459858214414。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元,减半收取273元,由原告陆云忠负担137元,被告夏防震负担13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刘如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