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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执行字第3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厦门顺承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厦门德和科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顺承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德和科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思执行字第3511号申请执行人厦门顺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西侧厦门燃料总公司三楼。法定代表人颜顶开,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薛钢、陈彧龙,职员。被执行人厦门德和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香莲里32号2905室。法定代表人江志强,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厦门顺承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厦门德和科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的(2013)思民初字第79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货款2276768.78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执行员刘建发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无可共执行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思执行字第351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娜彬审 判 员  俞伟强代理审判员  魏松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雅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