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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南法民二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广州彗源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勤钟化纤漂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彗源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勤钟化纤漂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民二初字第383号原告:广州彗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芹,委托代理人:黄志远、刘英勋。被告:广州市勤钟化纤漂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萧允业.原告广州彗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勤钟化纤漂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2008开始持续向原告购买货物,现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的期间的货款495839元。根据双方约定,被告逾期付款需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9583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无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2011年6月29日至2012年4月26日的《广州彗源贸易有限公司送货单》(以下简称《送货单》)21份,收货单位均为“广州市勤钟化纤漂染有限公司水洗部”,除2012年1月7日的《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为手写的“邓志洲”外,其余20份《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均为手写的“吴尊民”,备注①载明“购货单位收货后应按上列付款期付清货款,逾期付款则需向销售单期部分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原告当庭述称其向被告所提供的货物是漂染材料,吴尊民、邓志洲均是被告员工。2011年6月29日的《送货单》金额为1960元、7月15日的《送货单》金额为21100元、8月12日的《送货单》金额为12800元、8月20日的《送货单》金额为14400元,9月15日的《送货单》金额为51360元、9月29日的《送货单》金额为26825元、10月25日的《送货单》的金额为28490元,以上7份《送货单》的付款方式均为月结90日。2011年11月16日的《送货单》金额为3600元、11月29日的《送货单》金额为33055元、12月16日的《送货单》金额为43800元、12月22日的《送货单》金额为4650元、12月29日的《送货单》金额为24970元、2012年1月5日的《送货单》金额为7400元、1月7日的《送货单》金额为1725元、1月11日的《送货单》金额为3400元、2月8日的《送货单》金额为11800元、2月16日的《送货单》金额为43500元、3月22日的《送货单》金额为89390元、3月23日的《送货单》金额为7660元、3月30日的《送货单》金额为56160元、4月26日的《送货单》金额为7840元,以上14份《送货单》付款方式均为月结60日。上述21份《送货单》均为原件,金额合计为495885元。原告提交2011年3月17日至2011年6月4日的《送货单》13份,收货单位亦均为“广州市勤钟化纤漂染有限公司水洗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均有手写的“吴尊民”,该13份《送货单》均为原件,合计金额为550207.8元。原告提交被告于2011年11月2日、11月22日,2012年1月16日、3月22日、3月23日、5月26日、7月13日的还款凭证或还款收据,金额分别为50000元、100000元、101930元、16080.6元、83919.4、95000元、110000元,合计556930元。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在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8日做出(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9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520129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保全费用为3120元。原告当庭述称被告没有向其支付2011年6月29日至2012年4月26日的货款。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被告付款证明是原告的承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所提交的2011年3月17日至6月4日的《送货单》的收货单位为“广州市勤钟化纤漂染有限公司水洗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均有手写的“吴尊民”,被告称吴尊民是被告员工,被告于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7月13日期间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本院据此可以认定该13份《送货单》的真实性,并可以认定吴尊民具备行使被告职务行为的资格。原告提交2011年6月29日至2012年4月26日的《送货单》21份,其中20份《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手写的“吴尊民”,1份《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为手写的“邓志洲”,吴尊民具备行使被告职务行为的资格,原告称邓志洲亦是被告员工,被告无到庭答辩及提交证据,故本院对该2011年6月29日至2012年4月26日的21份《送货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送货单》所载,原告是供方、被告是需方,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2011年3月17日至2011年6月4日的《送货单》,原告已向被告履行提供价值550207.8元货物的义务,根据2011年6月29日至2012年4月26日的《送货单》,原告已向被告履行提供价值495885元货物的义务,而被告向原告合计支付货款556930元,尚欠489162.8元未付。按原告向被告送货时间顺序计,2011年3月17日至2011年6月4日的《送货单》金额为550207.8元,2011年6月29日的《送货单》金额为1960元,7月15日的《送货单》金额为21100元,合计573267.8元,而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556930元,其中最后一笔为2012年7月13日的110000元,故截至2012年7月13日,被告已向原告还清截至2011年6月29日的全部货款,并偿还了2011年7月15日货款21100元中的4762.2元,2012年7月15日《送货单》对应的货款尚有16337.8元未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每日二点一,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该计付标准予以支持。2011年6至10月的《送货单》约定付款时间是月结90天,故该部分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分别应从2011年10月1日、11月1日、12月1日、2012年1月1日及2012年2月1日起计;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的《送货单》均约定付款时间是月结60天,故该部分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分别应从2012年2月1日、3月1日、4月1日、5月1日、6月1日及7月1日。因2011年6月29日的《送货单》全部货款及2011年7月15日《送货单》的部分货款已于2012年7月13日结清,故该两部分已付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计至2012年7月13日。本院对原告该主张符合上述条件的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部分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勤钟化纤漂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彗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916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914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7月13日止;以4762.2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7月13日止;以16337.8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72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8185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8490元为本金自2012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6655元为本金自2012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3420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2525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5300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3210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840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付)。二、驳回原告广州彗源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0元、保全费3120元由被告广州市勤钟化纤漂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钟紫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