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天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一审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决书(2013)天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天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系被害人杨某之妻。被告人罗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6日被天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3)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有满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无证驾驶金狮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由邦洞往兰田镇方向行驶,当晚22时05分行至邦瓮线0km+600m处时,将通过该路段的行人杨某撞倒,尔后,杨某经天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尸检,死者杨某属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人罗某某承担本次事实的全部责任。为了证明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称,要求被告人罗某某赔偿医疗费4827元、死亡赔偿金95060元、丧葬费16854元,抚养费78034元,以上共计194775元,扣除已赔偿的66000元,尚需赔偿128775元。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无证驾驶金狮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天柱往兰田镇方向行驶,当晚22时05分行至邦瓮线0km+600m处时,将在该路段行走的行人杨某撞倒,造成杨某经天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尸检,死者杨深炼属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天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罗某某承担本次事实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66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在肇事时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的地点位于邦瓮线0km+600m的事实。3、天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天公交认字(2013)第A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制动系统、方向系统、灯光系统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5、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罗某某属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的事实。6、协议书、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60000元的事实。7、证人杨某某证言:我是死者杨某的爱人。2013年6月25日22时,我与杨某从邦洞农贸市场打扫卫生完回家途中,杨某被一辆摩托车从后面撞倒。8、被告人罗某某供述:我没有驾驶证,2013年6月25日21时许,我从天柱驾驶一辆摩托车回家途经邦洞镇灯塔村路口时,撞到在路上行走的一个人,造成该人经抢救无效死亡,我也受伤的事故。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未取得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夜间行驶时未安全谨慎驾驶,遇道路前方有行人在道路上行走时,因措施不当造成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提出要求赔偿医疗费4827元、死亡赔偿金95060元的请求,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要求赔偿丧葬费16854元的请求,因2013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丧葬费的赔偿标准为1572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要求赔偿抚养费78034元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抚养费费用是指应赔偿被抚养人所支出的费用,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抚养与被抚养的关系,因而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二、被告人罗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医疗费4827元、死亡赔偿金95060元、丧葬费15729元,以上共计115616元。该款扣除已赔偿的66000元,尚欠49616元,此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仁泉人民陪审员  吴述坤人民陪审员  姜继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小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