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96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众智时光(北京)广告有限公司与北京月福汽车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众智时光(北京)广告有限公司,北京月福汽车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9605号原告众智时光(北京)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砖角楼南里4号楼迤北二楼。法定代表人杨秀玉,总经理。被告北京月福汽车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洼里乡花虎沟33号。法定代表人李维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美红,女,1977年3月20日出生,北京月福汽车装饰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马燕,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众智时光(北京)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智时光公司)与被告北京月福汽车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众智时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秀玉,月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美红、马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众智时光公司诉称:自2009年以来,众智时光公司和月福公司合作,由月福公司代销众智时光公司的汽车除味产品,结款方式为月结,实销实结。2010年7、8月份,月福公司大屯店的李助理承诺,如众智时光公司缴纳17000元的广告促销款,月福公司每月至少为其完成15套镀膜产品的销售量。为此,众智时光公司向众智时光公司汇款17000元,之后又出资10000元进行大屯的墙面装饰,共计花费27000元。后月福公司未履行承诺,并拒不退还众智时光支付的费用。2013年4月初,月福公司电话要求退货,并签订清货协议。月福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故众智时光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月福公司退还涉及价款49411.32元的货物,并支付货款5450.68元;2、月福公司赔偿预期销售损失36000元、促销款21000元及装修款10000元。被告月福公司辩称:不同意众智时光公司的诉讼请求,月福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月福公司与众智时光公司是代销关系,双方的合同已于2011年9月5日终止。合同终止后,月福公司一直要求众智时光公司退货清账,众智时光公司主张的预期销售损失没有依据;促销款是众智时光公司使用月福公司提供的展位交付的展位使用费;装修款是众智时光公司装饰展位的自行支出。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5日,众智时光公司与月福汽车公司签订《代销合同书》,约定月福公司代销众智时光公司的碧岩品牌的产品,合同第三项货款结算约定:当期货款的结算以月福公司实际销售众智时光公司产品的供货金额,扣除采用帐扣方式收取及众智时光公司逾期未付的利润补偿、商业折扣款以及其他众智时光公司承诺支付以及按照合同约定众智时光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后的余额为准。合同有效期自2009年9月5日至2011年9月5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在续签。另查,众智时光公司分别于2010年8月21日和2010年9月6日向月福公司汇款共计21000元。众智时光公司陈述此款系应月福公司要求支付,月福公司承诺众智时光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每月为其销售产品15套。月福公司表示上述款项系众智时光公司使用其展位用于产品宣传而支付的展位使用费。众智时光公司认可月福公司于2010年8月为其提供了展位。庭审中众智时光公司并提交2010年8月27日案外人北京华霖博镜展示设计中心出具的10000元收据复印件一张,证明其为月福公司大屯店墙面装饰支出10000元,月福公司对上述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表示众智时光公司为促销产品自行出资装饰上述展位墙面,与月福公司无关。诉讼过程中,众智时光公司与月福公司自行就剩余货物及货款清算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代销合同书》、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众智时光公司与月福汽车公司于2009年9月5日签订的《代销合同书》已经期满,双方已无继续合作的合同依据。众智时光公司要求月福公司退还货物并结算货款,现双方已实际结清货物及货款,众智时光公司的诉讼请求已无事实基础,本院不再予以处理。众智时光公司主张月福公司承诺每月为其销售15套产品,故其向月福公司支付了21000元费用,并出资10000元支付了月福公司大屯店的墙面装饰费用。但众智时光公司未就月福公司承诺每月为其销售15套产品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月福公司实际为众智时光公司提供了展位,众智时光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对价,现众智时光公司要求月福公司赔偿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众智时光公司在2010年8月产品展示促销期间,自行出资装饰月福公司大屯店展位墙面,其现要求月福公司承担上述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众智时光公司主张的预期销售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众智时光(北京)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二十九元,由原告众智时光(北京)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