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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龙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钱细粉与叶德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细粉,叶德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龙民初字第1002号原告:钱细粉。委托代理人:林良辉。被告:叶德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甫钻。委托代理人:黄伟平。原告钱细粉诉被告叶德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苍南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通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细粉的委托代理人林良辉,被告苍南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德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细粉起诉称:2013年3月16日21时许,被告叶德耗驾驶蒙B×××××号车辆,途经苍南县钱库镇钱东路126号前停车开门时,因未注意后方来车情况,与原告钱细粉骑的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德耗负事故全部责任,钱细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苍南县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右侧大腿软组织挫伤伴血肿,共花费医疗费20061.82元。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在被告苍南人寿保险公司投保。被告叶德耗已支付赔偿款12000元,对其余赔偿事宜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叶德耗赔偿原告钱细粉医疗费20061.82元、误工费14827.05元、护理费6589.8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交通费180元和后续治疗费3247.74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2000元,合计39506.41元;2、被告苍南人寿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行驶证、驾驶证和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3.苍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62013031621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分担;4.病历、医疗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并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叶德耗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苍南人寿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分担及车辆投保的事实均没有异议,答辩人愿意在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付,商业险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部分不合理,应予以扣减。被告苍南人寿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保单抄单,用以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苍南人寿保险公司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的门诊发票,原告应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门诊病历,故对门诊发票不予认可,其他证据因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叶德耗拒不到庭质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苍南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6日21时许,被告叶德耗驾驶蒙B×××××号小型轿车途经苍南县钱库镇钱东路126号前停车开门时,因未注意后方来车情况,与原告钱细粉骑的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钱细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德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钱细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钱细粉在苍南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60天,出院医嘱:……门诊随访治疗,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两个半月。支出医疗费18394.43元。事后,被告叶德耗已支付原告12000元。另查明:1.肇事车辆在苍南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30日,其中商业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2.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638元。本院认为:被告叶德耗驾驶蒙B×××××号车辆肇事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苍南人寿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应由原、被告依各自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苍南人寿保险公司同意并案处理商业险,故被告承担的相应责任由被告苍南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叶德耗承担。本案属机动与非机动车间碰撞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叶德耗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药费,其中18394.43元属于治疗因事故受伤支出的合理费用,因原告未提供门诊病历,故门诊费用本院不予认可;2.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治疗60天,鉴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得护理费为6589.6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原告住院60天计算,原告诉请3600元过高。但被告保险公司自愿承担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虽然原告受伤时已满55周岁,但被告保险公司确认原告误工期限60天,故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全省全社会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得误工费为4543.23元;5.营养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请求18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1507.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苍南人寿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钱细粉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11312.87元,合计21312.87元;剩余10194.43元,按本案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应由被告叶德耗赔偿,因被告苍南人寿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险,由被告苍南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故被告苍南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31507.3元,扣除被告叶德耗已支付的12000元,尚应给付原告19507.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钱细粉31507.3元,其中12000元由叶德耗扣回,尚应赔偿19507.3元;二、驳回钱细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8元,减半收取394元,由钱细粉负担250元,叶德耗负担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88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通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李 达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