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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集刑初字8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曾春华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春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集刑初字86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春华,男,1981年4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集检刑诉(2013)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春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艺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春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6日21时27分许,被告人曾春华饮酒后驾驶闽D-WZ9**号轿车从集美区杏林行驶至厦门大桥集美段立交桥底下三角地带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曾春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39mg/d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归案后,被告人曾春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春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驾驶证、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历思司鉴所(2013)醇检字第0679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春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春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春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涂学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栖桐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