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少民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张静、车周晓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车树起,孙桂芳,张静,车雨萱,车雨辰,车周晓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少民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城平安大街与龙兴东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苏原,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金虎,男,1984年12月21日生,汉族,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车树起,男,1958年12月28日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桂芳,女,1955年3月4日生,汉族,无业。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静,女,1989年9月20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静,自然情况同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车雨萱,女,2011年5月10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车雨辰,男,2013年1月4日生,汉族。上列两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张静(车雨萱、车雨辰母亲),自然情况同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车周晓,男,1989年3月4日生,汉族,无业。上诉人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车树起、孙桂芳、张静、车雨萱、车雨辰、车周晓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5)浦少民初字第107号民事裁定,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金虎,被上诉人暨被上诉人车树起、孙桂芳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车雨萱、车雨辰法定代理人张静,被上诉人车周晓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车德权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甲方(出租人)为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乙方(承租人)为车德权,约定租赁车辆、期限、租金、租赁车辆所有权与使用权等事项,载明:“乙方确认甲方是租赁车辆的唯一所有权人,乙方是租赁车辆的承租人。乙方还清乙方欠甲方的所有应付款项并为租赁车辆办理完毕转籍过户手续后,租赁车辆所有权即归乙方所有。……”。2014年9月9日,车德权驾驶承租车辆苏G×××××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车德权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车辆所有人为江苏省赣榆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德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7月,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车树起、孙桂芳、张静、车雨萱、车雨辰和车周晓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共计94809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9月26日起按日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张静、车周晓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享有对租赁物所有权。本案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车德权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所涉车辆,并非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有,起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其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裁定后,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机动车在公安机关的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涉案车辆不宜根据车辆登记情况,确定所有权。根据《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车德权确认上诉人为涉案车辆的唯一所有权人,涉案车辆所有权为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在一审并未要求确认车辆所有权,无需查明涉案车辆所有权,即使要查明所有权,也应将涉案车辆登记人列为案件当事人再进行审理,不应直接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作为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具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理并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车树起、孙桂芳、张静、车雨萱、车雨辰辩称,其原意给付租金,但现在家里经济很困难,车雨萱和车雨辰两个孩子都在上学,家里目前也没有收入,没有履行能力。被上诉人车周晓辩称,目前涉案车辆的车损还没有赔偿到位,等到车辆赔偿款到位,才有钱给付租金。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交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赣榆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德权签订的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复印件以及赣榆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主张苏G×××××号货车系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实际出资购买,以融资租赁方式由车德权承租使用,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实际享有该车的所有权。经质证,车树起、孙桂芳、张静、车雨萱、车雨辰和车周晓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合同上车德权签名的真实性,但对于车辆的具体情况并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车德权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根据车德权对出卖方及租赁车辆的选择,购买租赁车辆并租于车德权使用,由车德权向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缴纳租金,双方之间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现车德权因交通事故去世,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起诉要求车德权的继承人及担保人给付车辆租金,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告主体条件,原审法院以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少民初字第107号民事裁定;指令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丁 钰代理审判员 相媛媛代理审判员 徐聪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龙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