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相刑初字第0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相刑初字第029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苏州欧菲光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3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3)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朦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1、被告人徐某于2013年2月21日21时许,因薛苏强(另案处理)怀疑被害人邹群安参与对其诈赌,爱薛苏强指使,至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潘阳新村附近,骗开被害人邹群安的车门,持刀将被害人邹群安控制,后伙同薛苏强、孙飞强行将被害人邹群安带至苏州市城北街道陈家庄里浜6号。期间,被告人徐某伙同薛苏强等人对被害人邹群安实施殴打,逼迫被害人邹群安写下借条,由他人向被害人邹群安索要人民币600元,后于次日下午将被害人邹群安放回。2、被告人徐某于2013年2月25日凌晨2时许,因薛苏强(另案处理)怀疑被害人周浩参与对其诈赌,爱薛苏强指使,至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陈大房被害人周浩住处门口,由被告人徐某等人持刀将被害人邹群安控制,后与薛苏强一起强行将被害人周浩带至苏州市城北街道陈家庄里浜6号。期间,被告人徐某等人对被害人周浩实施殴打,逼迫被害人邹群安写下借条,并索要人民币2000元,后于凌晨4时许将被害人周浩放回。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书证借条,被害人邹群安、周浩的陈述,证人薛苏强、孙飞、周建春的证言,辨认笔录,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6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27日,至2014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宏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宏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