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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王森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254号原告王森,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宋恒,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高俊,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森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森的委托代理人宋恒,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高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森诉称,2013年8月4日晚,原告驾驶其所有的冀F×××××号速腾小轿车,行驶至曲阳县党城乡喜峪村时,突遭暴雨侵袭,致使该车被淹,发动机损坏,不能自主行驶。事发后,原告向被告报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并投不计免赔。原告找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但都遭到拒赔,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56343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部分。被告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原告王森为其所有冀F×××××号速腾小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468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12日。2013年8月4日晚,原告驾驶该车行驶至曲阳县党城乡喜峪村时,突遭大雨侵袭,致使该车被淹,发动机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000元。2013年9月2日,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公估为51263元,原告支付公估费4080元。以上事实有,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公估费票据、公估报告书、施救费票据、气象台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森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所称保险条款为免责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规定被告应当对该条款向原告履行解释说明的义务,未履行解释说明义务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被告的抗辩不成立。原告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河北盛衡保险公估公司所出具的公估报告证实原告车损为51263元,本院予以确认。公估费4080元是原告为证实车辆损失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施救费1000元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森保险赔偿金56343元(将案件款打入原告王森指定账户名称为王森,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帐号为6228481262356673116的银行帐号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到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学洪审判员  王 莉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 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