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汨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周爱良、傅著明、陈畅书犯盗窃罪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汨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傅著明;周爱良;陈畅书;周卷芝;周艳华;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汨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著明,男,1964年5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身份证号码:43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汨罗市XX镇XX村**。2010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9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2日经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被告人周爱良,男,1966年1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身份证号码:43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汨罗市ZZ镇ZZ村**2013年6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2日经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被告人陈畅书,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身份证号码:43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住湖南省汨罗市AA镇AA村**994年3月14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6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07月12日经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辩护人何长春,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卷芝,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身份证号码:43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住湖南省汨罗市AA镇AA村**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5日由汨罗市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周艳华,男,1968年1月27日生于湖南省汨罗市,居民身份证:43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住湖南省汨罗市AA镇AA村**3年6月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3日被汨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汨检刑诉(2013)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著明、周爱良、陈畅书犯盗窃罪,被告人周卷芝、周艳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著明、周爱良、周卷芝、周艳华,被告人陈畅书及其辩护人何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周爱良分别伙同傅著明、陈畅书,经事先的商量策划,先由傅著明或者陈畅书携带作案工具盗窃电缆线,盗窃得手后,再电话告知被告人周爱良,由周爱良驾驶他自己的湘F4H0**福田三轮车将盗得的电缆线拖回周爱良家中进行销赃,共计盗窃价值131509.9元。其中被告人周爱良伙同傅著明在汨罗市黄柏镇、川山坪镇、原种场、古培镇等地盗窃作案十九次,盗窃价值123734.60元;被告人周爱良伙同陈畅书在汨罗市古培镇、汨罗镇,湘阴县六塘乡盗窃作案五次,盗窃价值7775.30元。被告人周卷芝、周艳华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多次收受被告人周爱良盗窃来的电缆线,其中被告人周卷芝收购被盗电缆线价值为104306.5元,被告人周艳华收购被盗电缆线价值为17743.6元。被告人周卷芝赔偿汨罗市电信局30000元,被告人周艳华赔偿汨罗市电信局20000元。被告人周爱良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傅著明、周爱良、周卷芝、周艳华、陈畅书的供述,证人王某、张某某、何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被告人周爱良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汨罗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通话详单,被告人傅著明、陈畅书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傅著明、周爱良、周卷芝、周艳华、陈畅书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爱良伙同傅著明、陈畅书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周爱良、傅著明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陈畅书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卷芝、周艳华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爱良、傅著明、陈畅书共同盗窃,在盗窃过程中三被告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傅著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傅著明在庭审中辩称,他没有到过现场,没有盗窃过电缆线,不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爱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在庭审中辩称他每次都是接到傅著明或陈畅书的电话开三轮摩托车到现场拖电缆线,并按每斤20元的价格收购傅著明和陈畅书盗窃的电缆线,他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畅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陈畅书的辩护律师何长春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畅书盗窃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陈畅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卷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周艳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周爱良分别伙同被告人傅著明、陈畅书,经事先商量策划,先由被告人傅著明或者被告人陈畅书携带作案工具,先后在汨罗市黄柏镇、川山坪镇、原种场、古培镇、汨罗镇,湘阴县六塘乡等地盗窃电缆线,盗窃得手后,再电话告知被告人周爱良,由周爱良驾驶他自己的湘F4H0**福田三轮车将盗得的电缆线拖回周爱良家中进行销赃,共盗窃作案二十四次,盗窃价值128180.90元。其中被告人周爱良伙同傅著明先后在汨罗市黄柏镇、川山坪镇、原种场、古培镇等地盗窃作案十九次,盗窃价值120423.60元;被告人周爱良伙同陈畅书先后在汨罗市古培镇、汨罗镇、湘阴县六塘乡等地盗窃作案五次,盗窃价值7757.30元。被告人周卷芝、周艳华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多次收购被告人周爱良盗窃来的电缆线,其中被告人周卷芝收购被盗电缆线十五次,价值为100977.50元,被告人周艳华收购被盗的电缆线五次,价值为17743.6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卷芝赔偿被害单位汨罗市电信局30000元,被告人周艳华赔偿汨罗市电信局20000元,被告人陈畅书赔偿汨罗市电信局7757.30元。被告人周爱良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卷芝于2013年10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畅书、周艳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12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傅著明窜至汨罗市黄柏镇丰仓村二神庙组盗窃HYA200*2*0.4电缆线180米,HYA100*2*0.4电缆线90米,由被告人周爱良开三轮车将盗来的电缆运至其家中销赃给被告人周卷芝,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414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汨罗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公安干警经现场勘查黄柏镇丰仓村二神庙组被盗窃HYA200*2*0.4电缆线180米,HYA100*2*0.4电缆线90米。(2)、被告人傅著明(手机号码为1882186****)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傅著明于2012年12月1日3:55主叫5291812,主叫基站在丰仓;5:32主叫1587303****(被告人周爱良手机号码)主叫基站在沙丰,被盗电缆线是4时左右。(3)、汨罗市公安局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伏某某于2012年12月1日4时20分电话报警,当晚2时29分发现黄柏镇沙丰村二神庙被盗100对电缆线90米;200对电缆线180米。(4)、汨罗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汨价认鉴字(2013)B1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缆线价值4140元。(5)、被告人周爱良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周安良指认现场的情况。(6)、被告人周爱良的供述。证明:2012年12月份一天凌晨二三点钟,傅著明打电话要他到黄柏镇沙丰公路的山岔路口附近拖偷来的电缆线,这次一共有一百四五十斤的样子,是100对和50对的电缆线。(7)、证人伏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1日汨罗市黄柏镇沙丰村二神庙组电缆100对两档长90米价值2000元;200对电缆线四档180米价值9000元被盗。(8)、被告人周卷芝的供述。证明:2012年12月1日周爱良开三轮车送100多斤电缆线给他,他按21.5元每斤收的,给了周爱良2000多元。2、2012年12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傅著明窜至汨罗市川山坪镇万家村应家组鱼塘旁边盗窃HYA100*2*0.5电缆线750米,HYA50*2*0.5电缆线750米,由被告人周爱良开三轮车将盗来的电缆运至其家中销赃给被告人周卷芝,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734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汨罗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2012年12月10日9时公安干警经现场勘查川山坪镇万家村被盗窃HYA100*2*0.5电缆线750米,HYA50*2*0.5电缆线750米。(2)、被告人傅著明(手机号码为1882186****)通话详单。证明:2012年12月9日22:54主叫5291812,基站73D0/D7D白水;12月10日2:47傅著明182手机主叫5291812,基站73D0/D60川山;3:55主叫周爱良基站73D0/D60川山;5:08主叫周爱良,基站73D0/D112白水伏家花屋。(3)、汨罗市公安局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王某于2012年12月10日10时25分电话报警,发现川山坪镇万家村被盗100对电缆线750米;50对电缆线750米。(4)、汨罗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汨价认鉴字(2013)B1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缆线价值17340元。(5)、被告人周爱良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周爱良指认现场的情况。(6)、被告人周爱良的供述。证明:2012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傅著明打电话给他要他到川山坪去拖线,他骑摩托车到了川山坪铁路桥下陡坡后左拐到了一个鱼塘边上,傅著明在那里等他,他到后,傅著明将偷来的电缆线装上三轮车后,骑自己的摩托车一起到了他的家里,这次是20对和30对的电缆线,有一百二三十斤重,他当场给了傅著明一千五六百元钱,傅著明就骑着摩托车回去了。(7)、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2年12月10日汨罗市川山坪镇万家村100对750米电缆线;50对电缆线750米被盗。(8)、被告人周卷芝的供述:2012年12月10日左右周爱良开三轮摩托车送一车电缆线给他,约几百斤,按每斤21.5元收的,付给周爱良一万多。3、2012年12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傅著明窜至汨罗市川山坪镇万家村应家组公路与201线交界处盗窃HYA100*2*0.5电缆线800米,HYA50*2*0.5电缆线800米,由被告人周爱良开三轮车将盗来的电缆运至其家中销赃给被告人周卷芝,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8496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汨罗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2012年12月17日10时40分公安干警经现场勘查川山坪镇万家村被盗窃HYA100*2*0.5电缆线800米,HYA50*2*0.5电缆线800米。(2)、被告人傅著明(手机号码为1882186****)通话详单。证明:2012年12月17日傅著明1822186****在3:50分主叫5291812号码1分12秒,基站在73D0/D60川山。(3)、汨罗市公安局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王某于2012年12月17日10时电话报警,发现川山坪镇万家村被盗100对电缆线800米;50对电缆线800米。(4)、汨罗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汨价认鉴字(2013)B1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缆线价值18496元。(5)、被告人周爱良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周安良指认现场的情况。(6)、被告人周爱良的供述。证明: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傅著明偷完线后打电话要他到川山坪镇鱼塘附近去拖线,他到后傅著明带他沿鱼塘边的村公路往西一百米与201基建工地交汇处,傅著明将盗窃的两捆电缆线放在公路边的一堆黄土上,有一百三四十斤重,当晚到他家称线后,给了傅著明一千五百元,他将电缆线销给了周卷芝。(7)、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2年12月17日汨罗市川山坪镇万家村100对800米电缆线;50对电缆线800米被盗。(8)、被告人周卷芝的供述:2012年12月17日左右周爱良开三轮摩托车送一车电缆线给他,约几百斤,按每斤21.5元收的,付给周爱良一万多。4、2013年1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傅著明窜至汨罗市黄柏镇丰仓村彭家组盗窃HYA200*2*0.4电缆线180米,由被告人周爱良开三轮车将盗来的电缆运至其家中销赃给被告人周卷芝,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312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汨罗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2013年1月2日10时5分公安干警经现场勘查黄柏镇镇丰仓村彭家组被盗窃HYA200*2*0.4电缆线180米。(2)、被告人傅著明(手机号码为1882186****)通话详单。证明:2013年1月1日傅著明182手机主叫5291812基站7340/A713丰仓;4:27周爱良主叫1378798****(基站沙丰);4:35主叫傅著明主叫周爱良(基站沙丰)手机信号基站7340/A713丰仓;4:4213787988358主叫周爱良(基站黄柏沙丰);4:45傅著明1378798****(黄柏沙丰)主叫周爱良(基站黄柏团山);5:22主叫周爱良傅著明基站丰仓。(3)、汨罗市公安局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伏某某于2013年1月1日2时电话报警,黄柏镇丰仓村彭家组发现被盗200对电缆线180米。(4)、汨罗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汨价认鉴字(2013)B1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缆线价值3312元。(5)、被告人周爱良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周安良指认现场的情况。(6)、被告人周爱良的供述。证明:2013年1月1日傅著明打电话给我要他到黄柏沙丰路口去拖线,这次是两捆线,是大拇指粗,有一百多斤,好像是1200元收购的,是农历年前,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7)、证人伏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月2日凌晨汨罗市黄柏镇丰仓村彭家组200对180米电缆线被盗。(8)、被告人周卷芝的供述:2013年1月2日左右周爱良开三轮摩托车送一车电缆线给他,七八十斤,按每斤21.5元收的,付给周爱良一千多元。5、2013年1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傅著明窜至汨罗市黄柏镇丰仓村彭家组盗窃HYA200*2*0.4电缆线300米,由被告人周爱良开三轮车将盗来的电缆运至其家中销赃给被告人周卷芝,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552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汨罗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2013年1月9日8时30分公安干警经现场勘查黄柏镇镇丰仓村彭家组被盗窃HYA200*2*0.4电缆线300米。(2)、被告人傅著明(手机号码为1882186****)通话详单。证明:2013年1月9日4:23傅著明137手机主叫5291812,基站信号丰仓。(3)、汨罗市公安局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伏某某于2013年1月9日8时电话报警,黄柏镇丰仓村彭家组发现被盗200对电缆线300米。(4)、汨罗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汨价认鉴字(2013)B1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缆线价值5520元。(5)、被告人周爱良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周安良指认现场的情况。(6)、被告人周爱良的供述。证明:2012年12月份或2013年1月份的时候,他在黄柏镇丰仓公路边拖傅著明偷的电缆线,两捆,六七十斤,他运回家后给了傅著明四五百元。(7)、证人伏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月9日凌晨汨罗市黄柏镇丰仓村彭家组200对300米电缆线被盗。(8)、被告人周卷芝的供述:2013年1月9日左右周爱良开三轮摩托车送一车电缆线给他,200斤,按每斤21.5元收的,付给周爱良四千元。6、2013年1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傅著明窜至汨罗市川山坪镇万家村盗窃HYA100*2*0.5电缆线1350米,由被告人周爱良开三轮车将盗来的电缆运至其家中销赃给被告人周卷芝,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0304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傅著明(手机号码为1882186****)通话详单。证明:2013年1月18日3:07分主叫5291812基站73D0/D60川山;4:02主叫周爱良基站73D0/D5D川山。(3)、汨罗市公安局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王某于2013年1月18日9时电话报警,发现川山坪镇万家村被盗100对电缆线三根,每根450米。(4)、汨罗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汨价认鉴字(2013)B1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缆线价值20304元。(5)、被告人周爱良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周安良指认现场的情况。(6)、被告人周爱良的供述。证明:2012年12月份的时候一天晚上,傅著明偷完线后打电话给他要他到川山坪街上鱼塘附近来拖线,他到鱼塘后,傅著明将三捆电缆线搬到他摩托车的后箱里,他将电缆线拖回了家,傅著明骑自己的摩托车到他家,二人一起称重约有一百四十斤,他付给傅著明约一千五六百元,这线他卖给了周卷芝。(7)、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3年1月18日汨罗市川山坪镇万家村200对1350米被盗。(8)、被告人周卷芝的供述:2013年1月18日左右周爱良开三轮摩托车送一车电缆线给他,约几百斤,按每斤21.5元收的,付给周爱良一万多。7、2013年3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傅著明窜至汨罗市川山坪镇梅林村窑厂组盗窃HYA100*2*0.5电缆线70米,HYA50*2*0.5电缆线250米,由被告人周爱良开三轮车将盗来的电缆运至其家中销赃给被告人周卷芝,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073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汨罗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2013年3月11日9时30分公安干警经现场勘查川山坪镇梅林村有二处电缆线被盗。(2)、被告人傅著明(手机号码为1882186****)通话详单。证明:2013年3月11日2:44主叫周爱良(359A)基站73D0/D5D川山;3:32主叫周爱良(基站川山坪盐井)基站73D0/D5D川山;3:58傅著明主叫周爱良(基站川山)基站73D0/D60川山。(3)、汨罗市公安局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王某于2013年3月11日9时40分电话报警,发现川山坪镇梅林村被盗100对电缆线70米;50对电缆线250米。(4)、汨罗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汨价认鉴字(2013)B1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缆线价值3073元。(5)、被告人周爱良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周安良指认现场的情况。(6)、被告人周爱良的供述。证明:201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在接到傅著明的电话后傅著明说在川山铁路桥前面的路等他,他接到傅著明后,傅带他走靠左边的涵洞进去二三十米的路边拖线,是两捆,一百二三十斤,他以一千三四百元收购的,卖给了周卷芝。(7)、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3年3月11日,他发现川山坪镇梅林村窑厂组HYA100*2*0.5电缆线70米,HYA50*2*0.5电缆线250米被盗。(8)、被告人周卷芝的供述:2013年3月11日左右周爱良开三轮摩托车送30斤电缆线给他,按每斤21.5元收的,付给周爱良400元。8、2013年3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傅著明窜至汨罗市川山坪镇芭蕉村下关组盗窃HYA100*2*0.5电缆线100米,HYA50*2*0.5电缆线17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878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汨罗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2013年3月12日9时30分公安干警经现场勘查川山坪镇芭蕉村下关组有二处电缆线被盗。(2)、被告人傅著明(手机号码为1882186****)通话详单。证明:2013年4月12日4:36分傅著明1378798****(基站是黄柏团山)主叫周爱良(白水伏家花屋);5:10分1577303****主叫傅著明1378798****(基站在川山坪巴桥)。(3)、汨罗市公安局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王某于2013年3月12日11时5分电话报警,发现川山坪镇芭蕉村下关组被盗100对电缆线100米;50对电缆线170米。(4)、汨罗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汨价认鉴字(2013)B1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缆线价值2878元。(5)、被告人周爱良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周安良指认现场的情况。(6)、被告人周爱良的供述。证明:2013年3月份的时候,傅著明偷完线后,打电话给他要他到团山舒往玉池方向的路上帮其来拖线,这次有两捆线,重八九十斤,他以一千六百元的价格收购了。(7)、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3年3月12日,他发现川山坪镇芭蕉村下关组HYA100*2*0.5电缆线100米,HYA50*2*0.5电缆线170米被盗。9、2013年3月13日24时许,被告人傅著明窜至汨罗市川山坪镇芭蕉村背理组盗窃HYA100*2*0.5电缆线200米,HYA50*2*0.5电缆线70米,HYA30*2*0.5电缆线120米,HYA10*2*0.5电缆线70米,由被告人周爱良开三轮车将盗来的电缆运至其家中销赃给被告人周卷芝,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4002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汨罗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2013年3月14日13时50分公安干警经现场勘查川山坪镇芭蕉村背理组有多处电缆线被盗。(2)、被告人傅著明(手机号码为1882186****)通话详单。证明:傅著明手机2013年3月13日22:11主叫周爱良(B799)基站73D0/D7D白水;22:55主叫周爱良基站为73D0/D112白水伏家花屋;3月14日4:11主叫周爱良基站7340/3EDB基站巴桥。(3)、汨罗市公安局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王某于2013年3月13日10时35分电话报警,发现川山坪镇芭蕉村背理组HYA100*2*0.5电缆线200米,HYA50*2*0.5电缆线70米,HYA30*2*0.5电缆线120米,HYA10*2*0.5电缆线70米被盗。(4)、汨罗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汨价认鉴字(2013)B1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缆线价值4002元。(5)、被告人周爱良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周安良指认现场的情况。(6)、被告人周爱良的供述。证明:2013年3、4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半夜,傅著明打电话要他到川山坪镇去收货,他接到电话后就一个人骑三轮摩托车从家里出发,经黄柏镇团山舒直走到一个三岔口处右拐,那里有一些临街的门面,走过那些门面之后,可以看到一个玉鹿村门楼处,傅著明已经在那里等他,他把车停好之后傅著明就把偷来的电缆线搬了三捆到三轮摩托车上,之后两个人一起到了他的家,将偷来的电缆线称重后有二百来斤,他付给傅著明二千三四百元,后将电缆线销赃给周卷芝。(7)、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3年3月13日,他发现川山坪镇芭蕉村背理组HYA100*2*0.5电缆线200米,HYA50*2*0.5电缆线70米,HYA30*2*0.5电缆线120米,HYA10*2*0.5电缆线70米被盗。(8)、被告人周卷芝的供述:2013年3月13日左右周爱良开三轮摩托车送200斤电缆线给他,付给周爱良2000元。10、2013年3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傅著明窜至汨罗市川山坪镇川山村新建组盗窃HYA30*2*0.5电缆线600米,HYA20*2*0.5电缆线600米,HYA10*2*0.5电缆线600米,由被告人周爱良开三轮车将盗来的电缆运至其家中销赃给被告人周艳华处,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654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汨罗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2013年3月16日16时15分公安干警经现场勘查川山坪镇川山村新建组有多处电缆线被盗。(2)、被告人傅著明(手机号码为1882186****)通话详单。证明:傅著明在2013年3月15日21:44主叫周爱良,基站D7D;3月16日3:52主叫周爱良,基站73D0/D5E川山,4:37周爱良主叫傅著明基站73D0/B78F川山村。(3)、汨罗市公安局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王某于2013年3月16日15时35分电话报警,发现川山坪镇川山村新建组HYA30*2*0.5电缆线600米,HYA20*2*0.5电缆线600米,HYA10*2*0.5电缆线600米电缆线被盗。(4)、汨罗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汨价认鉴字(2013)B1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缆线价值3654元。(5)、被告人周爱良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周安良指认现场的情况。(6)、被告人周爱良的供述。证明:2013年二三月份的一天晚上,傅著明要他去拖线,地点在川山坪政府进去的菜地边上,这次是20对和30对的电缆线,一共是一百五六十斤,他到现场拖线后以2200元从傅著明手里收购的,这次线卖给了周艳华。(7)、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3年3月16日,他发现川山坪镇川山村新建组HYA30*2*0.5电缆线600米,HYA20*2*0.5电缆线600米,HYA10*2*0.5电缆线600米被盗。(8)、被告人周艳华的供述:2013年3月16日左右周爱良开三轮摩托车送电缆线给他,他收了电缆线并付钱给周爱良。11、2013年3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傅著明窜至汨罗市川山坪镇川山村黄家巷组盗窃HYA200*2*0.5电缆线60米被发现后逃跑,案发现场提取遗留烟蒂经DNA鉴定系傅著明所留,被盗电缆线被追回,经鉴定电缆线价值1258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汨罗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3年3月18日3时30分公安干警经现场勘查川山坪镇川山村黄家巷组有电缆线被盗。公安干警在现场提取芙蓉王烟蒂四个及摩托车头盔、雨伞、袜子等物并予以扣押。(2)、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岳公物鉴(法物)字(2013)400号物证鉴定书。证明:公安干警在黄家巷案发现场提取的芙蓉王烟蒂与被告人傅著明血液的DNA的鉴定一致。(2)、被告人傅著明(手机号码为1882186****)通话详单。证明:傅著明手机在3月17日21:58主叫周爱良,基站D7D;3月18日3:49傅著明主叫周爱良,基站73D0/B78F川山坪;4:16周爱良主叫傅著明,基站D5D川山坪。(3)、汨罗市公安局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王某于2013年3月18日9时15分电话报警,发现川山坪镇川山村黄家巷组200对电缆线60米被盗。(4)、汨罗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汨价认鉴字(2013)B1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缆线价值3654元。(5)、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3年3月18日上午,他发现川山坪镇川山村黄家巷组HYA200*2*0.5电缆线60米被盗。12、2013年4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傅著明窜至汨罗市川山坪镇川山村黄家巷组盗窃HYA100*2*0.5电缆线350米,由被告人周爱良开三轮车将盗来的电缆运至其家中销赃给被告人周卷芝,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5264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傅著明(手机号码为1882186****)通话详单。证明:2013年4月1日20:29周爱良主叫1882186****,傅著明手机信息基站是73D0/D60川山坪;21:35分周爱良主叫傅著明;4月2日2:49周爱良主叫傅著明,周爱良手机线号在古培塘;3:36主叫傅著明,周爱良信号川山坪镇;4:14周爱良主叫傅著明,周爱良基站信号川山坪镇。(2)、汨罗市公安局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王某于2013年4月2日10时30分电话报警,发现川山坪镇川山村黄家巷组HYA100*2*0.5电缆线350米被盗。(3)、汨罗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汨价认鉴字(2013)B1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缆线价值5264元。(4)、被告人周爱良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周安良指认现场的情况。(5)、被告人周爱良的供述。证明:2013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傅著明打电话给他到川山坪镇去收货,是在川山坪镇政府旁边有一条公路右拐进去两三里路,也就是那次将线放在涵洞被人发现的那地方还往前不远的地方,这次是100对的电缆线,大约140斤,他以二千多元收购。(6)、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3年4月2日,他发现川山坪镇川山村黄家巷组HYA100*2*0.5电缆线350米被盗。(7)、被告人周卷芝的供述:2013年4月2日左右周爱良开三轮摩托车送电缆线给他,付给了周爱良钱。13、2013年4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傅著明窜至汨罗市川山坪镇川山村老屋杨组盗窃HYA100*2*0.5电缆线580米,由被告人周爱良开三轮车将盗来的电缆运至其家中销赃给被告人周卷芝,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8723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汨罗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2013年4月7日12时48分公安干警经现场勘查川山坪镇川山村老屋杨组有电缆线被盗。(2)、被告人傅著明(手机号码为1882186****)通话详单。证明:傅著明手机在4月6日23:01主叫周爱良;4月7日1:23周爱良主叫傅著明,基站在73D0/B791川山村;3:49、4:33傅著明主叫周爱良,基站在73D0/B791川山村;5:18、5:22傅著明主叫5291812基站73D0/B78F、73D0/B791川山村。(3)、汨罗市公安局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王某于2013年4月7日10时30分电话报警,发现川山坪镇川山村老屋杨组HYA100*2*0.5电缆线580米被盗。(4)、汨罗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汨价认鉴字(2013)B1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缆线价值8723元。(5)、被告人周爱良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周安良指认现场的情况。(6)、被告人周爱良的供述。证明:2013年3月份的一天下半夜,傅著明打电话要他到川山坪政府旁边公路进去两三里路的地方拖线,这次有三捆大约有一百四五十斤重,他骑着三轮摩托车到后,傅著明将电缆线装上我的车后,他骑摩托车到了他家里,称重计价,他将电缆线卖给了周卷芝。(7)、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3年4月7日,他发现川山坪镇川山村老屋杨组HYA100*2*0.5电缆线580米被盗。(8)、被告人周卷芝的供述:2013年4月7日左右周爱良开三轮摩托车送电缆线给他,他收了电缆线并付钱给周爱良。14、2013年4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傅著明窜至汨罗市原种场华中村桃花组盗窃HYA100*2*0.5电缆线315米,HYA50*2*0.4电缆线315米,HYA30*2*0.4电缆线315米,HYA10*2*0.4电缆线315米,由被告人周爱良开三轮车将盗来的电缆运至其家中销赃给被告人周艳华,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6474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汨罗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2013年4月7日17时40分公安干警经现场勘查汨罗市原种场华中村桃花塘组有100对、50对、30对、10对电缆线被盗。(2)、被告人傅著明(手机号码为1882186****)通话详单。证明:2013年4月15日2:23主叫周爱良基站73D0/B7B8、3:08主叫傅著明基站73D0/3DE3三星;3:26主叫基站73D0/B7B8基站原种场。(3)、汨罗市公安局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周某于2013年4月15日18时30分电话报警,发现汨罗市原种场华中村桃花组HYA100*2*0.5电缆线315米,HYA50*2*0.4电缆线315米,HYA30*2*0.4电缆线315米,HYA10*2*0.4电缆线315米被盗。(4)、汨罗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汨价认鉴字(2013)B1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缆线价值6474元。(5)、被告人周爱良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周安良指认现场的情况。(6)、被告人周爱良的供述。证明:2013年4月份,傅著明要他到原种场大华学校拖线,进去50米的地方,有三捆电缆线,一百二三十斤,他以二千多元收购的,卖给了周艳华。(7)、证人周某证言。证明:2013年4月15日,他发现汨罗市原种场华中村七眼塘HYA100*2*0.5电缆线315米,HYA50*2*0.4电缆线315米,HYA30*2*0.4电缆线315米,HYA10*2*0.4电缆线315米被盗。(8)、被告人周艳华的供述:2013年4月15日左右周爱良开三轮摩托车送电缆线给他,他收了电缆线并付钱给周爱良。15、2013年4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傅著明窜至汨罗市原种场华中村七眼塘组盗窃HYA50*2*0.4电缆线300米,HYA30*2*0.4电缆线50米,HYA20*2*0.4电缆线50米,HYA10*2*0.4电缆线50米,由被告人周爱良开三轮车将盗来的电缆运至其家中销赃给被告人周卷芝,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654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汨罗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2013年4月19日15时35分公安干警经现场勘查汨罗市原种场华中村七眼塘组有电缆线被盗。(2)、被告人傅著明(手机号码为1882186****)通话详单。证明:傅著明在4月19日用182手机在2013年4月19日3:01主叫周爱良,3:28周爱良主叫傅著明,傅著明手机信息基站73D0/B7B7原种场。(3)、汨罗市公安局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周某于2013年4月19日13时10分电话报警,发现汨罗市原种场华中村七眼塘组HYA50*2*0.4电缆线300米,HYA30*2*0.4电缆线50米,HYA20*2*0.4电缆线50米,HYA10*2*0.4电缆线50米被盗。(4)、汨罗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汨价认鉴字(2013)B1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缆线价值1654元。(5)、被告人周爱良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周安良指认现场的情况。(6)、被告人周爱良的供述。证明:2013年四五月份,傅著明偷了电缆线打电话要他到白水至湘阴的路上来,傅著明在路上等他,拖电缆线是在白水原种场七眼塘塘边的电排房旁边,有两捆电缆线,约一百五十斤,他以二千三四百元从傅著明处收购了。(7)、证人周某证言。证明:2013年4月19日,他发现汨罗市原种场华中村七眼塘HYA50*2*0.4电缆线300米,HYA30*2*0.4电缆线50米,HYA20*2*0.4电缆线50米,HYA10*2*0.4电缆线50米被盗。(8)、被告人周卷芝的供述:2013年4月7日左右周爱良开三轮摩托车送电缆线给他,他收了电缆线并付钱给周爱良。16、2013年4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傅著明窜至汨罗市原种场华中村横山头组盗窃HYA50*2*0.4电缆线150米,HYA30*2*0.4电缆线150米,HYA20*2*0.4电缆线150米,HYA10*2*0.4电缆线150米,由被告人周爱良开三轮车将盗来的电缆运至其家中销赃给被告人周艳华,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518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汨罗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2013年4月28日8时20分公安干警经现场勘查汨罗市原种场华中村横山头组有电缆线被盗。(2)、被告人傅著明(手机号码为1882186****)通话详单。证明:4月28日2:25主叫周爱良(359A)基站C849西长;3:11周爱良周主叫周爱良(C847西长)基站B7B8原种场;3:21主叫周爱良(B7B7原种场)基站B7B8原种场。(3)、汨罗市公安局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周某于2013年4月28日8时1分电话报警,发现汨罗市原种场华中村横山头组HYA50*2*0.4电缆线150米,HYA30*2*0.4电缆线150米,HYA20*2*0.4电缆线150米,HYA10*2*0.4电缆线150米被盗。(4)、汨罗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汨价认鉴字(2013)B1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缆线价值1518元。(5)、被告人周爱良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周安良指认现场的情况。(6)、被告人周爱良的供述。证明:2013年四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傅著明偷了电缆线打电话要他到原种场往湘阴的路上拖电缆线,傅著明在路上等他,他到后傅著明把电缆线搬上摩托车,当天晚上称重一百多斤,他付给傅著明一千多元。(7)、证人周某证言。证明:2013年4月28日,他发现汨罗市原种场华中村横山头组HYA50*2*0.4电缆线150米,HYA30*2*0.4电缆线150米,HYA20*2*0.4电缆线150米,HYA10*2*0.4电缆线150米被盗。(8)、被告人周艳华的供述:2013年4月28日左右周爱良开三轮摩托车送电缆线给他,他收了电缆线并付钱给周爱良。17、2013年5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傅著明窜至汨罗市原种场大华学校旁盗窃HYA100*2*0.5电缆线480米,由被告人周爱良开三轮车将盗来的电缆运至其家中销赃给被告人周卷芝,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4416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汨罗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2013年5月22日10时55分公安干警经现场勘查汨罗市原种场大华学校旁有电缆线被盗。(2)、被告人傅著明(手机号码为1882186****)通话详单。证明:2013年5月22日1:55、3:43傅著明1378798****主叫周爱良,傅著明手机基站在73D0/B7B8原种场。(3)、汨罗市公安局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周某于2013年5月22日1时20分电话报警,发现汨罗市原种场大华学校旁边HYA100*2*0.5电缆线480米被盗。(4)、汨罗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汨价认鉴字(2013)B1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缆线价值4416元。(5)、被告人周爱良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周安良指认现场的情况。(6)、被告人周爱良的供述。证明:2103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2、3时许,傅著明打电话要他到原种场大华学校那里去拖货,他接到电话之后就一个人骑着自己的三轮摩托车从家里出发,经过白水到了原种场大华小学附近,他到的时候傅著明站在学校旁边的路上等,他把车停好之后傅著明就把偷来的电缆线搬到他的三轮车上,他们是回到他家里去称重,这些线大部分10对、20对的,重量是180斤左右,他付了一千多元给了傅著明。(7)、证人周某证言。证明:2013年5月22日,他发现汨罗市原种场大华学校旁边HYA100*2*0.5电缆线480米被盗。(8)、被告人周卷芝的供述:2013年5月22日左右周爱良开三轮摩托车送电缆线给他,他收了电缆线并付钱给周爱良。18、2013年6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傅著明由周爱良送至汨罗市古培镇万福村3组,傅著明盗得HYA20*2*0.4型、HYA50*2*0.4型电缆线各505米,由被告人周爱良开三轮车将盗来的电缆运至其家中销赃给被告人周艳华,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797.6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傅著明(手机号码为1882186****)通话详单。证明:6月1日20:30傅著明1378798****主叫周爱良一次;6月2日傅著明3:20、3:51主叫周爱良两次,3:47周爱良主叫傅著明,傅著明手机信息基站73D0/3c2B.傅著明手机信息基站古培镇万福。(2)、汨罗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汨价认鉴字(2013)B1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缆线价值3797.6元。(3)、被告人周爱良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周安良指认现场的情况。(4)、被告人周爱良的供述。证明:2013年6月2日的时候凌晨两三点钟,傅著明打电话要他到古培镇万福村往白水的路边上去拖货,他接到电话之后就一个人骑自己的三轮摩托车从家里出发,经过古培镇再往栗桥到万福往湘阴方向走,在快到万福村白水方向与湘阴方向岔路(还没有到岔路处)碰见傅著明,他停车之后傅著明就把偷来的电缆线先称重后搬到了三轮车的尾箱内,这些线大部分是30对、50对的,纯铜芯重130左右,称重后他当场付2600元现金给傅著明,傅著明走后当晚他送到了周艳华家里回去睡觉了,一直到6月2日下午14时许,他在周艳华家用剥线机剥壳后重132斤,按照每斤23元的价格计算,周艳华要给我3050元,周艳华当场给了我2000元,尚欠1050元。(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6月6日,他发现汨罗市古培镇万福村三组至九组田间电缆线50对和20对电缆线各约500米被盗。(6)、被告人周艳华的供述:2013年6月2日左右周爱良开三轮摩托车送电缆线给他,他收了电缆线并付钱给周爱良。19、2013年6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傅著明在栗桥村二十组盗得HYA100*2*0.5型电缆线204米后电话联系被告人周爱良,被告人周爱良驾驶三轮车到古培栗桥村二十组接应傅著明并将盗来的电缆线拖回家,运输赃物途经汨罗市古培镇集镇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HYA100*2*0.5型电缆线204米,作案工具钢锯、自制工具一套。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46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汨罗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2013年6月5日11时5分公安干警经现场勘查汨罗市古培镇栗桥村二十组有100对电缆线被盗。(2)、被告人傅著明(手机号码为1882186****)通话详单。证明:傅著明1882186****、1378798****与周爱良15873035799号码于2013年6月4日3:07分傅著明主叫周爱良一次,3:42周爱良主叫傅著明两次,基站73D0/B272(古培栗桥)。(3)、汨罗市公安局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张某某于2013年6月4日9时21分电话报警,发现汨罗市古培镇栗桥村二十组HYA100*2*0.5电缆线240米被盗。(4)、汨罗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汨价认鉴字(2013)B10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缆线价值4600元。(5)、被告人周爱良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周安良指认现场的情况。(6)、被告人周爱良的供述。证明:2013年6月4日凌晨0点傅著明要他一起去偷电缆线,二人骑傅著明的摩托车到了古培镇栗桥村油库往湘阴方向五六百米,傅著明去偷线,他骑车回家。凌晨三点多,傅著明打电话要他去拖线,他开三轮摩托车到栗桥村,傅著明将偷来的电缆线装上车,二人开车往回走,在古培镇被公安民警抓获。(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6月4日,他发现汨罗市古培镇栗桥村二十组HYA100*2*0.5电缆线约240米被盗。(8)、汨罗市公安局关于被告人傅著明、周爱良的到案经过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干警于2013年6月4日凌晨四点在古培镇抓获被告人傅著明、周爱良,当场扣押作案工具三轮摩托车一辆及被盗电缆线204米。20、2013年1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畅书骑摩托车窜至汨罗市古培镇东港村盗得HYA100*2*0.4电缆线70米,后电话联系被告人周爱良开三轮车将盗来的电缆运至被告人周爱良家中销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723.8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畅书通话详单。证明:陈畅书1387406711与周爱良1587303****在2013年1月25日3:37陈畅书主叫周爱良一次,4:41周爱良主叫陈畅书。陈畅书手机信息基站73D/c866东港。(2)、汨罗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汨价认鉴字(2013)B1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缆线价值723.8元。(3)、被告人周爱良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周安良指认现场的情况。(4)、被告人周爱良的供述。证明:2012年农历春节前,陈畅书打电话让他到东港村去拖电缆线,于是他就骑着三轮摩托车赶过去,在古培镇附近的东港村的路边上陈畅书将盗窃的电缆线搬到他的三轮摩托车的,随后二人就到了他家中,电缆线约为四五十斤左右,他付了400元给陈畅书。(5)、被告人陈畅书当庭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月份,汨罗市古培镇东港村HYA100*2*0.4电缆线八九十米被盗。21、2013年3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畅书窜至汨罗市汨罗镇九龙村五组盗得HYA100*2*0.4电缆线155米,由被告人周爱良开三轮车将盗来的电缆运至其家中销赃给被告人周卷芝,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602.7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汨罗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2013年3月14日8时42分公安干警经现场勘查汨罗镇九龙村五组有电缆线被盗。(2)、被告人陈畅书通话详单。证明:陈畅书1380740****与周爱良在2013年3月12日20:06分、20:09分主叫周爱良,陈畅书手机信息基站在苗圃,3月13日2:58陈畅书主叫周爱良,陈畅书手机信息基站73D0/B59D九龙山;3:38周爱良主叫陈畅书,手机信息基站73D0/3C2B古培万福。(3)、汨罗市公安局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王某于2013年3月13日20时50分电话报警,汨罗市汨罗镇九龙村五组HYA100*2*0.4电缆线150米被盗。(4)、汨罗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汨价认鉴字(2013)B1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缆线价值1602.7元元。(5)、被告人周爱良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周安良指认现场的情况。(6)、被告人周爱良的供述。证明:2013年3月份,陈畅书打电话要他到汨罗镇九龙村拖线,当时陈畅书在俞家门楼那里等他,他们在俞家门楼碰面后陈畅书带他去的,是两捆线,没有大拇指粗,有四五十斤重,给了陈畅书三四百元,这电缆线后来是销给了周卷芝。(7)、被告人陈畅书的供述。证明:2013年3月13日2:58分他打了1587303****的电话,是在盗得电缆线后他打爱伢则的电话要其来拖电缆线,这次是他第三次在汨罗镇九龙山偷电缆线,偷了三档,这次电缆线很小,约150米左右,约40多斤,他卖给了爱伢则后给了他380元,这次偷电缆线的位置也在九龙山的主路边上,记得现场有做好的垃圾桶。(8)、证人何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3月13日,他发现汨罗镇九龙山村五组HYA100*2*0.4电缆线约150米被盗。(9)、被告人周卷芝的供述:2013年3月13日左右周爱良开三轮摩托车送电缆线给他,他收了电缆线并付钱给周爱良。22、2013年3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畅书携带工具窜至湘阴县六塘乡五塘村盗窃HYA200*2*0.4电缆线60米,HYA100*2*0.4电缆线130米,由被告人周爱良开三轮车将盗来的电缆运至其家中销赃给被告人周艳华,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3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湘阴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2013年7月17日11时36分公安干警经现场勘查湘阴县六塘乡五塘村四组200对电缆线60米、100对电缆线130米被盗。(2)、被告人陈畅书通话详单。证明:3月24日3:17,周爱良主叫陈畅书,基站在73D0/B799;4:00陈畅书主叫周爱良基站730D/C866东港;周爱良主叫陈畅书730D/C866东港。不能证实到达了六塘乡五塘村。(3)、湘阴县公安局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汤某某于2013年7月17日7时15分电话报警,2013年3月24日凌晨2点湘阴县六塘乡五塘村四组200对电缆线60米、100对电缆线130米被盗。(4)、汨罗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汨价认鉴字(2013)B1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缆线价值2300元。(5)、被告人周爱良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周安良指认现场的情况。(6)、被告人周爱良的供述。证明:2013年2月份的一天陈畅书要他到湘阴县六塘乡超市前拖线,他们见面后,陈畅书带他去拖线,有两捆线,四五十斤,他收了陈畅书的电缆线,付给陈畅书约四百元,后来卖给了周卷芝。(7)、被告人陈畅书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陈畅书当庭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8)、证人汤某某、焦某证言。证明:2013年3月24日,他发现湘阴县六塘乡五塘村200对电缆线60米、100对电缆线约130米被盗。(9)、被告人周艳华的供述:2013年3月24日左右周爱良开三轮摩托车送电缆线给他,他收了电缆线并付钱给周爱良。23、2013年4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畅书窜至汨罗市汨罗镇九龙村三组盗得HYA50*2*0.4电缆线165米,由被告人周爱良开三轮车将盗来的电缆运至其家中销赃给被告人周卷芝,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240.8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汨罗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2013年4月11日15时03分公安干警经现场勘查汨罗镇九龙村三组三档电缆线被盗。(2)、被告人陈畅书通话详单。证明:陈畅书在2013年4月11日3:07主叫周爱良,基站73D0/B59B九龙山;3:36周爱良主叫陈畅书,基站73D0/A200汨罗镇,3:42陈畅书主叫周爱良,基站73D0/3C2B古培万福。(3)、汨罗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汨价认鉴字(2013)B1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缆线价值1240.8元。(5)、被告人周爱良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周安良指认现场的情况。(6)、被告人周爱良的供述。证明:2013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陈畅书打电话说会到九龙山附近偷电缆线,然后陈畅书接着又打电话让他去拖线,他自己骑着三轮车赶到了九龙山附近,这一次的地点和上一次在九龙山拖线是一条线上,相距不远,他到了之后陈畅书就搬着一捆共三十多斤的电缆线放到他的车上,随后二人就到了他家中,他按照每斤连皮12元的价格计算,支付了320元给陈畅书。(7)、被告人陈畅书的供述。证明:2013年4月11日3:07分、3:42分他打了周爱良的电话,是在盗得电缆线后要其来拖电缆线,这次是他第五次在汨罗镇九龙山偷电缆线,偷了一档线,约50米,约重四十斤,卖给爱伢则后付给了他320元,这次他偷电缆线的位置也在九龙山的主路上。(8)、证人何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4月份,他发现汨罗镇九龙村50对电缆线三档被盗。(9)、被告人周卷芝的供述:2013年4月11日左右周爱良开三轮摩托车送电缆线给他,他收了电缆线并付钱给周爱良。24、2013年5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畅书携带工具窜至湘阴县六塘乡周塘村盗窃HYA100*2*0.4电缆线160米,HYA50*2*0.4电缆线65米,HYA20*2*0.4电缆线65米,由被告人周爱良开三轮车将盗来的电缆运至其家中销赃给被告人周卷芝,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89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湘阴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2013年7月17日12时08分公安干警经现场勘查湘阴县六塘乡周塘村四组100对电缆线160米、50对电缆线65米被盗。(2)、被告人陈畅书通话详单。证明:5月11日2:5713807406711陈畅书叫周爱良3分57秒基站73D0/359A古培塘;3:35周爱良主叫陈畅书16秒7380/334F湘阴县六塘乡。(3)、湘阴县公安局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汤某某于2013年7月17日9时35分电话报警,2013年5月11日晚上湘阴县六塘乡周塘村四组100对电缆线160米、50对电缆线65米、20对电缆线65米被盗。(4)、汨罗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汨价认鉴字(2013)B1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缆线价值1890元。(5)、被告人周爱良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周爱良指认现场的情况。(6)、被告人周爱良的供述。证明:2013年2月份,陈畅书要他去拖线,在湘阴县六塘公路西边进去二三里有个鱼塘靠左拐进去四五里的路边草丛里,两捆电缆线,四五十斤,他收了线,给陈畅书约四百元。(7)、被告人陈畅书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陈畅书当庭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8)、证人汤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5月11日,他发现湘阴县六塘乡周塘村100对电缆线160米、50对电缆线约65米、20对电缆线65米被盗。(9)、被告人周卷芝的供述:2013年5月11日左右周爱良开三轮摩托车送电缆线给他,他收了电缆线并付钱给周爱良。另外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周爱良通过照片辨认被告人傅著明、周卷芝。、汨罗市人民法院(2010)汨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1994)汨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及汨罗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傅著明于2012年9月19日刑满释放,系累犯;被告人陈畅书有前科。、汨罗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汨罗市电信局工作人员何某收条。证明:汨罗市公安局将被查获的电缆线返还给汨罗市电信局;被告人周卷芝赔偿汨罗市电信局部分损失30000元,被告人周艳华赔偿汨罗市电信局部分损失20000元,被告人陈畅书赔偿汨罗市电信局损失7757.3元。、被告人傅著明、周爱良、陈畅书、周卷芝、周艳华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明:五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著明、周爱良、陈畅书、周艳华均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周卷芝于2013年10月25日主动到汨罗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周爱良协助汨罗市公安局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爱良分别伙同被告人傅著明、陈畅书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周爱良、傅著明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陈畅书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卷芝、周艳华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爱良、傅著明、陈畅书犯盗窃罪的事实,指控被告人周卷芝、周艳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爱良分别与被告人傅著明、陈畅书共同盗窃电缆线,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三被告人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傅著明曾经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周爱良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爱良、陈畅书、周卷芝、周艳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卷芝、周艳华赔偿被害单位部分损失,被告人陈畅书赔偿被害单位全部损失,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卷芝、周艳华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及汨罗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周卷芝、周艳华的社会调查评估,认为二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对被告人周卷芝、周艳华宣告缓刑。被告人傅著明辩称没有到过案发现场,没有盗窃过电缆线,不构成盗窃罪。经查,同案犯周爱良详细供述了其伙同被告人傅著明盗窃电缆线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调取了傅著明的电话详单能证明被告人傅著明案发当晚到了案发现场,另外公安机关对盗窃现场进行了勘查,对其中一次的案发现场遗留的烟蒂进行DNA鉴定,证明系被告人傅著明所遗留,2013年6月4日凌晨4点公安机关设卡蹲点守候,在案发现场不远的古培镇将被告人傅著明、周爱良抓获,当场缴获傅著明使用的作案工具及所盗窃的电缆线,综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傅著明盗窃电缆线的事实,故被告人傅著明的辩解理由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周爱良辩称,他每次都是在傅著明、陈畅书手里收购被盗的电缆线,属于销赃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查,被告人周爱良事先与被告人傅著明、陈畅书商量策划后,由傅著明或陈畅书盗窃电缆线,再由被告人周爱良到现场拖电缆线,后进行销赃,明显被告人周爱良与被告人傅著明、陈畅书系共同盗窃电缆线,属各自分工不同,故该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陈畅书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畅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著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爱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畅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周卷芝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周艳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许泽平审判员 陶立安审判员 万 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佳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