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2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崔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225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因本案,于2013年12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2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8日晚,被告人崔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杭州市萧山区大通路1168号出发,行驶至萧山区萧明线货场路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崔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崔某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曹某、林某、叶某的证言,案发经过,光盘制作说明;被告人崔某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崔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 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利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