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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永福县百寿镇新隆村委长弄第一村民小组与永福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行政处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永行初字第28号原告永福县百寿镇新隆村委长弄第一村民小组。代表人何顺华。委托代理人陈业斌,男。委托代理人吴宗锡,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福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永福县永福镇凤城路73号。法定代表人XX,县长。委托代理人杨洪才,男。第三人永福县百寿镇新隆村委大允村民小组。代表人覃道芬。第三人永福县百寿镇新隆村委塘边村民小组。代表人罗方亮。原告永福县百寿镇新隆村委长弄第一村民小组诉被告永福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行政处理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10月8日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10月9日向第三人永福县百寿镇新隆村委大允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允小组)、永福县百寿镇新隆村委塘边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塘边小组)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表人何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业斌、吴宗锡,被告永福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洪才,大允小组代表人覃道芬,证人唐某葵、漆某科等到庭参加诉讼,塘边小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永福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2日对原告与第三人争执的“崩沟”部分林木、林地作出永政处字(2013)1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在土改时争执地的一部分已分配给原告,在2008年林改时,原告取得“梁家拱”林地的《林权证》,该事实可作为本案确定权属的参考依据,而大允小组的村民在争执地内新修公路以上部分种植杉树,并进行经营管理,该事实可以作为确权的依据,塘边小组主张争执地内庙杉树一片林地属于其与大允小组共有,无证据证实。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三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以横穿争执地的新修简易公路为分界线,该分界线北面的争执地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归原告农民集体所有,面积139亩;该分界线南面的争执地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归大允小组农民集体所有,面积26亩;(详见权属界线图)。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确权申请书1份,证实被告是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处理该案件、行政处理程序合法。2、原告提交的《土地房产所有证》1份,证实原永福县第六区新隆乡小允屯居民曾老翠户在崩沟有荒山和茶山各一处;3、唐仲忠等五人出具的《经营程序》1份,证实原长清队有插花山在允上的崩沟,当时长清队在该插花山内砍伐矿木出售无人干涉;4、原告提交的《协议》1份,证实2008年10月26日原告与塘边、大允、小允、王岭村民小组就原告插花在梁家拱、崩沟共计面积13.6公倾公益林补偿金,由原告领取及使用,该协议上只有长弄、王岭村民小组的代表签字;5、永福县百寿镇新隆村民委员会分别向罗茂芝、黄明义、吴元庆、黄日保调查所作的笔录各1份,证实争执山场在大包干时没有划归塘边小组和大允小组,大包干后由原告进行经营管理的事实;6、大允小组提供的《允许证》1份,证实在1987年8月12日,大允村群众同意黄明坤在崩沟老鼠眼荒山上种植杉树,当时的寿城乡人民政府也在该证上签署意见并盖章确认;7、被告分别向黄昌智、黄永雄调查所作的笔录各1份,证实证据4即《协议》签订时,塘边、小允小组告缺席,也未在该协议上签字,大允小组参加会议未签字;8、现场勘查图及记录各1份,证实争执“崩沟”山场的座落地及四至界限、各方指认现场的情况;9、协调会议记录1份,证实被告组织双方调解,并听取双方陈述的事实和事由及对证据的质证和意见,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10、本案适用法律、法规及规章1份,证实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及规章是正确的。对被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据1、2、3、9无异议,认可其效力;对证据4、5、6、7、8、10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证实争执地应属于其所有,而场勘察笔录上记载的新修公路以上是大允队的黄明坤于1987年种植杉树的范围,其标注错误,被告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规定的“三个有利于”原则,而将争执地一小部分划归大允小组是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对被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大允小组经质证认为,除证据5有异议外,其余证据无异议,对争执地大允小组有经营管理的事实。原告诉称,被告将争执地内新修公路南面的林木、林地所有权确权归大允小组集体所有,无证据证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而大允小组村民黄明坤取得的《责任山、自留山证》因无颁发部门的公章,是属于无效的凭证,至于大允小组单方的允许证,不能认定黄明坤在争执地内造林是合法的,由此认定大允小组对部分争执地有经营管理的事实当然错误。因此,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被告的永政处字(2013)1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将争执地内新修公路南面的林木、林地所有权确权归大允小组集体所有一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罗善光等12人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长弄队(原称长清队)社员何正心有山场在新隆村永上奔沟(地名),该山场一直由原告管理,从未有过纠纷;2、百寿镇人民政府调解意见书1份,证实2011年6月,该政府作出调解意见,对争执的崩沟山场内属于大允小组所种植的林木归大允小组所有,其余林木及全部林地归原告所有;3、王本新的证明1份,证实1988年至1992年造林灭荒的政策利用他人的林地造林,实行谁种谁有,砍树还山,这也是与国家政策相符;4、《自留山、责任山证》1份,证实大允小组的黄明坤户的承包地不在争执地范围内;5、证人唐某葵的证言,证实其于上世纪七十年代,担任原长庆队(包括长弄、清明弄两个生产队)队长期间,组织群众到争执地内砍伐过杂木、竹子等,未发生过纠纷;6、证人漆某科的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间,曾向何顺华购买过其何家山场被盗剩余的2-3立方米木材,且证人还受何顺华雇请在该山场内种植罗汉果、香菌,在此期间大允小组从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及证言,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原告对争执地没有权属凭证,且证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不予采信;证据2是调解意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确权证据;证据3为证人所述的国家造林政策,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在行政处理中,不作为确权依据,不予采信;证据5的证据效力由法院认定;证据6的证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及证言,大允小组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基本一致。被告辩称,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争执地全部权属归其所有,原告认为争执地原系何姓祖宗山,但是祖宗山不能作为确定权属的凭据,而两个第三人认可原告有部分“土改山”在争执地范围内;而大允小组的村民黄明坤在争执地的老鼠眼地块上(现争执地内新修公路以上)种植杉树,其经营管理事实予以认可。被告认为各方当事人均无有效权属凭证证明争执地全部归其自己所有,根据各方对争执地经营管理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决定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大允小组述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不公平,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大允小组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龚老秀的证明1份,证实在大集体时,与塘边、大允、小允、王岭生产队的社员一道经营管理过何家茶山;2、覃喜祥的证明1份,证实在1962年大包干时,何家茶山10多亩已调拔给允上生产队。对大允小组提供的上列证据及证言,原告、被告质证认为:两个证人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查的证据,塘边小组的林权现场勘界图及林权边界确认表、罗茂坤及李冬元户的林权现场勘界表,证实罗茂坤及李冬元两户的林权勘查清楚合法,与他人无争议。被告、原告、大允小组经质证,对法院调查的证据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塘边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证据1、8、9为原告确权申请材料、被告在确权过程中依法制作的笔录及现场图,证实本案争执山场的范围及被告的处理程序,具有合法性和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2为政府在1952年土改时期颁发的权属凭证,证实当时的新隆乡小允屯有茶山和荒山各一处在“崩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证据4为协议书,协议上虽缺少协议其他方当事人签字认可,但与证据3、5、7能相互印证同一事实,即原告有插花山在“崩沟”的事实,与案件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6已经当地的镇、村两级部门认可,且黄明坤在该指定范围内种植了杉树,该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10为现行生效的法律法规,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证据1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各方当事人质询,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定;证据2当地镇政府作出的调解意见书,对各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不予采信;证据3的内容与当时国家政策相符,予以采信;证据4因未有颁发部门的公章确认,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信;证据5证人与案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其陈述的客观性存在合理的怀疑,且利害关系方大允小组不予认可,对此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的证人在购买杉树时,其树的来源不是自己亲眼所见,不能证实该树就是争执地内的杉树,另外,种植地点也是证人一人所述,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未能形成证据链,不予采信。对大允小组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证据1、2的证人未出庭接受各方当事人质询,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大允小组没有其它证据在案佐证,其合法性无法认定,不予采信。本院调查的证据,虽然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但是与本案争执地不具有关联性,不予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确认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争执的“崩沟”山场,位于永福县百寿镇新隆村辖区内,四至界限为:东以岭脊为界,南以半山横向水平为界,西以两个山脊直向至崩沟汇合处为界,北以山脊直下崩沟至东面为界,面积165亩。争执地内崩沟以北有一片杉树,争执地内新修简易公路以南有大允小组村民黄明坤于1987年种植的部分杉树,现在该地内的杉树是2008年采伐后萌芽再生形成的;其余争执地内是天然杂木及成片毛竹。在土地改革时期,原告的村民分得争执地的一部分,但具体范围和面积已不能查清。在林业“三定”时,政府部门未对争执地确定过权属。2005年6月3日,新隆村委允上片(包括大允小组和塘边小组)与被告签订《公益林管护合同》,该合同的管护范围包括争执地的一部分,2008年,原告以该公益林管护范围内梁家拱1.1公顷、崩沟12.5公顷共计13.6公顷公益林属于其所有,对公益林补偿款的领取主体提出异议,经新隆村委会调解未果。2010年,原告取得了涉案梁家拱1.1公顷林地的6.85亩、证号为B4500377762的《林权证》。三方当事人因造林和公益林补偿款的领取问题引发林木林地权属争执,纠纷发生后,被告经组织当事人进行协商调解,因各持己见,调解未果。2013年5月2日,被告作出永政处字(2013)1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大允小组和塘边小组不服,均申请复议,2013年9月6日,桂林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后,作出市政复决字(2013)1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所作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有权对辖区范围内的争议地进行确权。被告认为三方当事人均没有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争执山场全部或部分属已所有,将争执地除新修简易公路以南的林地确权归大允小组集体所有外,其余归原告集体所有。而争执地内崩沟以北林地上的林木(杉树),被告尚未查清该林木的种植情况而作出处分,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错误,本院予以撤销。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于2013年5月2日作出永政处字(2013)1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中杰审 判 员  张家华人民陪审员  刘启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申振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