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二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任立民与被告朱世魁、宋继昌、范志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英,张军凯,朱世魁,宋继昌,范志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二初字第486号原告李文英,女,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农民,现住临城县。原告张军凯,男,197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农民,现住临城县。委托代理人王进周,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朱世魁,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邢台市桥东区,农民,现住邢台市桥东区。被告宋继昌,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临城县教育局工作人员,现住临城县。被告范志彬,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临城县教育局工作人员,现住临城县。委托代理人史书林,临城县人,一般代理。原告任立民与被告朱世魁、宋继昌、范志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秀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英、张军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进周、被告范志彬及委托代理人史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世魁、宋继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合伙经营悦来饭店期间,原告为其供应烟酒。被告拖欠李文英烟酒款47177元,拖欠张军凯烟酒款24742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的烟酒款71919元,并支付李文英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5804.27元,支付张军凯逾期付款的违约金6371.0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悦来酒店合伙协议一份;2、2012年1月欠条两张。被告宋继昌未答辩。被告范志彬辩称,1、2010年4月26日我和朱世魁、宋继昌合伙开办经营临城县悦来酒家。其中朱世魁占50%股份,宋继昌和我各占25%的股份。饭店的法人代表为朱世魁,以上事实有合伙协议可以证实。2、2011年年初由于我的家庭、工作等原因,向朱世魁、宋继昌二人提出退出合伙的请求。2011年1月31日在悦来酒家三楼朱世魁宿舍,我和朱世魁、宋继昌协商达成我退出合伙的口头协议:我原持有的25%股份由宋继昌增持,我不再参与饭店的任何事宜,2011年1月31日以后的一切债权债务均与我无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依法支持我的答辩意见。被告范志彬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张志永证言一份;2、证人赵素珍证言一份;3、范志彬和朱世魁的谈话录音一份;4、2013年9月29日宋继昌答辩状一份;5、郝顺堂证言一份。被告朱世魁辩称,2010年4月,被告朱世魁与被告宋继昌、范志彬签订悦来酒店合伙协议,约定按比例投资,其中被告朱世魁占50%,宋继昌、范志彬占50%,盈余、债务亦按投资比例分配。原告所称拖欠其烟酒款的问题,在对账核实该笔烟酒款的真实性和具体数额后,应当由合伙经营的悦来酒店的财产偿还,或待合伙清算后,依照合伙协议,由我承担50%的责任。另外原告提出的逾期违约金,因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而我也在积极筹备还款,所以对该笔违约金不认可。被告朱世魁提供的证据有:悦来酒店合伙协议一份。经庭审举质证,被告范志彬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发表质证意见,理由是,1、依据2010年4月26日悦来酒店合伙协议第三条,约定财务收支双方共同管理,500元以上开支要经双方同意;2、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有同等权利,执行合伙事务人应向其他合伙人说明情况,所以该欠款应该由朱世魁负责偿还。另外依据2013年9月29日宋继昌的答辩状也证实了原告请求的欠款应由朱世魁负责偿还。原告对被告范志彬证据1、2、5有异议,认为证人所陈述的事实皆源于听说,三被告协商退伙事宜时其并不在场,且证人与被告范志彬有利害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有异议,谈话内容涉及朱世魁,朱世魁未到庭,无法核实该录音的真实性;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宋继昌是本案被告,该答辩状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被告朱世魁与被告宋继昌、范志彬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共同投资经营悦来饭店,其中被告朱世魁占50%的股份,被告宋继昌、范志彬共占50%的股份,未经同意不得单方退伙撤出投资资金。2010年至2012年5月,原告李文英、张军凯为悦来饭店供应烟酒。2011年3月4日至2012年1月10日,悦来饭店欠原告李文英经营的金源酒类经销部货款47177元。2011年5月5日至2012年5月2日,悦来饭店欠原告张军凯货款24742元。2012年1月,被告朱世魁为二原告出具欠条两张。被告范志彬退伙一事,无书面退伙协议,其他合伙人均不认可。另查明,原告李文英与原告张军凯经营烟酒门市。欠条所写的“金源烟酒货款”系原告李文英所经营的临城县金源酒类经销部的货款。以上事实有合伙协议、欠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朱世魁、宋继昌、范志彬合伙经营悦来饭店期间欠原告烟酒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合伙协议、欠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按约完成交付货物的义务,三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并互负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71919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及时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因买卖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被告范志彬辩称其已退股。因无书面退伙协议,且其他合伙人皆不予认可。故其辩称本院难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世魁、宋继昌、范志彬给付原告李文英货款4717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后十日止),并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朱世魁、宋继昌、范志彬给付原告张军凯货款2474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后十日止),并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文英、张军凯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7元,由被告朱世魁、宋继昌、范志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秀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尹鑫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