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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拉民二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拉萨金源选矿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德矿贸易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拉萨金源选矿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德矿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拉民二终字第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拉萨金源选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藏堆龙德庆县。法定代表人赵鹏,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德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法定代表人何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央金,西藏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序芳,西藏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拉萨金源选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德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德矿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县人民法院(2013)堆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美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静、邹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鹏,被上诉人重庆德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央金、马序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5月14日,金源公司、重庆德矿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矿石转让协议》,约定重庆德矿公司从张某某介绍的西藏普信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信公司)购买铁矿石30000吨,由金源公司负责将重庆德矿公司购买的矿石加工成品位65﹪的铁精粉。合同签订后,重庆德矿公司依约向普信公司支付了矿石转让款8500000元,向张某某支付了1521000元转让费。因重庆德矿公司发现普信公司交付的矿石品位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经重庆德矿公司与普信公司协商,普信公司向重庆德矿公司补偿矿石1055.71吨,故金源公司实际为重庆德矿公司加工铁矿石31055.71吨。虽金源公司与重庆德矿公司双方未就委托加工事宜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对委托加工的法律事实均无异议。参照2011年加工品位65﹪的铁精粉市场价格,重庆德矿公司应向金源公司支付加工费2173899.7元,重庆德矿公司向金源公司支付加工费500000元后,尚欠1673899.7元加工费至今未付。金源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重庆德矿公司向金源公司支付加工费1673899.7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重庆德矿公司承担。并提交以下证据:一、(2011)堆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重庆德矿公司自认其与金源公司存在委托加工关系的事实;二、《矿石转让协议》原件1份及入库单原件40本,用以证明金源公司为重庆德矿公司加工铁精粉所用原矿总量为31055吨的事实;三、出库单原件15本,用以证明金源公司向重庆德矿公司交付加工成品(铁精粉)9110吨的事实;四、启动资金收据、《工矿企业购销合同》、《矿产品购销协议》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重庆德矿公司向金源公司支付600000元为其他项目的启动资金;五、购铁精粉收据原件1份,该组证据与第八组证据用以证明金源公司介绍重庆德矿公司从赵某某处购买铁精粉1500吨,且代赵某某从重庆德矿公司处收款1020000元的事实;六、证明及营业执照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品位65﹪的铁精粉加工市场价格70-72万元∕吨(原矿石)及证明人身份的事实;七、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重庆德矿公司私自从金源公司提取金源公司为其加工的铁精粉的事实;八、证人赵某某的证言。重庆德矿公司答辩称:重庆德矿公司与金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委托加工关系,双方为铁精粉的买卖关系,金源公司、重庆德矿公司与张某某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的《矿石转让协议》约定由金源公司与普信公司签订经济合同,可证明重庆德矿公司不是矿石的买受方,不存在将该批矿石委托金源公司加工的事实。金源公司提交的证据(2011)堆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并未对金源公司与重庆德矿公司是否属于委托加工关系进行审查、确认及裁判,民事判决书中重庆德矿公司诉称内容因与本案属于不同案件,不构成自认。故对金源公司的诉讼请求重庆德矿公司不予认可。并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一、《矿石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金源公司为本案矿石买方的事实;二、《工矿企业购销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重庆德矿公司与金源公司为铁精粉买卖关系;三、《收据》原件2份,用以证明重庆德矿公司代金源公司支付矿石款及转让费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金源公司、重庆德矿公司与张某某三方于2011年5月14日签订《矿石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由张某某向普信公司签订经济合同后,将其购买的30000吨矿石转让给金源公司与重庆德矿公司,由重庆德矿公司代张某某和金源公司向普信公司支付8500000元矿石款,重庆德矿公司将张某某的转让费1520000元支付给金源公司,并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重庆德矿公司于2011年5月16日向普信公司支付了8500000元,于2011年6月16日向金源公司支付了张某某的转让费1521000元。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关于金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重庆德矿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加工费1673899.7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金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重庆德矿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加工关系,也不能证明重庆德矿公司尚欠其加工费1673899.7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金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重庆德矿公司向其支付加工费1673899.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金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65元,由金源公司承担(已缴纳)。宣判后,金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金源公司提交(2011)堆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在该判决中重庆德矿公司诉称其委托金源公司加工矿石,在加工过程中金源公司向重庆德矿公司借款支付生产所需的各项开支,而且金源公司在答辩中也认可了委托加工关系的事实,并以重庆德矿公司未支付加工费用作为其拒还借款的抗辩理由。该判决中金源公司与重庆德矿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的委托加工关系均予以认可,但在本案庭审中重庆德矿公司认为其在(2011)堆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可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原审法院以(2011)堆民二初字第13号案件与本案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且该判决未对金源公司与重庆德矿公司是否属于委托加工关系进行认定为由认定金源公司与重庆德矿公司之间的委托加工关系不成立错误。二、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案中涉及的铁矿石委托加工费用的收取在没有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的情况下,应当参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一审中,金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另一家具备铁矿石加工资质的企业出具的加工价价单,足以证明当时、当地加工费用,法院对当时当地的市场价格不予采纳,适用法律时自相矛盾。请求:一、撤销(2013)堆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二、判决重庆德矿公司支付金源公司加工费用1673899.7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重庆德矿公司服从原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金源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重庆德矿公司与金源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加工的合同,亦不存在已实际履行的事实,金源公司提交的(2011)堆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中重庆德矿公司的陈述并不能构成自认,且陈述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免证事实。二审中,金源公司与重庆德矿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企业基本信息、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即金源公司与重庆德矿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加工关系。一审中,金源公司提交(2011)堆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用以证明其与重庆德矿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加工关系,本院认为,该判决仅认定了金源公司与重庆德矿公司之间系企业借贷纠纷,该案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双方是否系委托加工关系不属于该案的审理范围,该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对双方的委托加工关系并未予确认,且金源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与重庆德矿公司之间的企业借贷纠纷跟本案的关联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及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自认均为诉讼过程中的自认,不包括本诉讼外、其他诉讼中的承认,故金源公司主张该判决中重庆德矿公司的诉称系对本案委托加工关系自认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外,金源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与重庆德矿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加工关系并因此而产生加工费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金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9865元,由金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美 玉审判员 李  静审判员 邹  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边巴卓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