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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民二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李宗滑与被李志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滑,李志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二初字第287号原告李宗滑,男,1979年10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颜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民(曾用名名李卫星),男,1968年3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宗滑与被告李志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颜彪、被告李志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希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宗滑诉称:原告李宗滑从外地购进大量生鲜牛肉,放在被告李志民的冷库储藏,被告找原告协商,购买原告的牛肉生产软包装牛肉,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牛肉款2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牛肉款2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及保全费。被告李志民辩称:1、原告李宗滑出售给被告李志民的牛肉亚硝酸盐严重超标属于有害食品,根本无法销售,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2、原告持有的欠条是原告对被告实施欺诈的情况下骗取被告出具的,2013年9月份原告以被告分批退牛肉好算账为借口,诱使被告作出错误表示为其出具了23万元的欠条,原告承诺先拉走100件牛肉,后又私自改为拉走10件,因其销路不好,原告出尔反尔拒绝退货,综上,被告是在原告故意告知虚假情况下出具的欠据;3、被告对原告销售的有害食品,已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效力之诉。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志民于2013年5月26日向原告李宗滑出具了一份欠据,欠据内容为:“欠到肉款贰拾叁万元李卫星2013.5.26号”,原告于2013年9月9日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据,该欠据内容为:“今欠到牛肉10箱每箱280元贰佰捌拾元共(2800元)贰仟捌佰元整2013年9月9日”,扣除原告欠被告的牛肉款2800元,被告下欠原告牛肉款227200元,至今未还。被告辩称原告销售给被告的牛肉亚硝酸盐严重超标、原告持有的欠条是原告对被告实施欺诈的情况下骗取被告出具的及被告对原告销售的有害食品已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效力之诉,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据一份、被告提供的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法律禁止性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李志民欠原告李宗滑牛肉款23万元,扣除原告欠被告牛肉款2800元,被告欠原告牛肉款2272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作为出卖人要求被告即买受人偿还欠款23万元中的227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2013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原告销售给被告的牛肉亚硝酸盐严重超标、原告持有的欠条是原告对被告实施欺诈的情况下骗取被告出具的及被告对原告销售的有害食品已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效力之诉,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宗滑牛肉款227200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2013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驳回原告李宗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0元由被告李志民负担4700元,原告李宗滑负担50元,保全费3000元由被告李志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褚玉峰审判员  王曙光审判员  翟艳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金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