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贾民初字第08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常立启与江苏徐州工业园区岗子社区居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立启,江苏徐州工业园区岗子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贾民初字第0830号原告常立启,男,1946年8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樊吉磊,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保生,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徐州工业园区岗子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守合,该居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辉,该居民委员会法律顾问。原告常立启诉被告江苏徐州工业园区岗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岗子居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立启及其委托代理人常保生,被告岗子居委会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立启诉称,1、被告岗子居委会为筹建酒精厂在1994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约定利息,在1995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约定利息,在1997年3月31日因建井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约定利息。2、另外,村委会因筹建酒精厂在1996年8月23日向丁克付借款7000元,由原告在1999年7月14日给丁克付本息9905元。被告因建酒精厂在1994年10月20日向罗贤振借款6000元,原告替被告垫付给罗贤振还款本息共计14458.5元。3、常琦对被告享有10万元债权,常夫华对被告享有6万元债权,该俩份债权均已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以上债权均在被告处挂帐,被告也予以认可,2010年,原告曾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同意以上款项不在(2010)贾民初字第793号民事调解书中处理,双方同意另行处理,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给予处理以上款项,被告推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垫资本息共计632817元(具体计算见明细)。被告岗子居委会辩称,1、原告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曾于2010年向法院起诉,起诉标的为762165元及利息,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同意给付常立启各项垫付款及工资为307883元,常立启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该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于2011年给付原告20000元欠款,2012年7月,给付原告10万元,从2005年至2012年,原告在岗子居委会处共计领取工资、集资款、奖金以及调解书所确定的款项共计支付给原告253150元。2、原告所述已经超诉讼时效,况且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经审理查明,被告岗子居委会为筹建酒精厂于1994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1995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24000元,1996年8月23日向丁克付借款7000元,1994年10月20日向罗贤振借款6000元。1997年3月31日因建井集资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0年6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762165元及利息,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给付原告307883元。被告同意本案以上款项不在(2010)贾民初字第793号民事调解书中处理,双方同意另行处理。另查明,原告自1982年在被告处任会计,从1985年起至1990年任村主任,从1990年至2001年任村书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各款项均发生于其任职村书记期间,其提供的部分证据来源于其职务行为。关于岗子居委会为筹建酒精厂向原告等人集资的问题,原告担任村书记期间,被告为筹建酒精厂向原告及丁克付、罗贤振等多人借款,后酒精厂并未建成,应当由被告及批准集资建厂的上级政府部门协商解决。关于涉及建井集资的问题,由于众所周知的2001年7月22日被告所属小煤窑特别重大爆炸事故(死亡近百人),此后徐州市贾汪区统一关闭了所有小煤窑,其后续问题由被告及相关政府部门解决。关于原告主张常夫华及常琦债权转让的问题,该款项不仅涉及基金会的后续清理问题,还涉及被告所兴建的中岗集团后期清理问题,也涉及常夫华及常琦是否同意债权转让的问题,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进一步证明。综上,原告所诉,涉及被告集资的相关事项,应当由被告及相关政府部门处理,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常立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13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嘉丰代理审判员 张 晓人民陪审员 张广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安小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