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执行字第35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尤祖椿与黄永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尤祖椿,黄永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思执行字第3512号申请执行人尤祖椿,男,197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委托代理人吴为帮,福建邦平联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永江,男,197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申请执行人尤祖椿与被执行人黄永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的(2013)思民初字第39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执行员王伟强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无可共执行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思执行字第351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娜彬审 判 员 俞伟强代理审判员 魏松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雅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