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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张静与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静,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天安化工有限公司,冯建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6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静,女,汉族,1968年9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代友,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永嵩,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和街99号。法定代表人张定宇,局长。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重庆天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高新区科园三街139号金果园A4栋。法定代表人李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懿,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冯建伟,男,汉族,1973年8月3日出生。上诉人张静因诉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登记行为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南法行初字第6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0月9日,重庆裕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办理其新建的“江南明珠”商住楼X栋的总登记,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审核后同意制发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10月15日,重庆裕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办理“江南明珠”商住楼第X层从总证上分割出来的权属登记。该楼第X层为非住宅,面积2162.64平方米。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审核后同意制发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087023。2003年10月27日,重庆裕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重庆市平正房地产测量事务所对第X层房屋面积作了分户测绘,将第X层分为X号和X号商场。随后,重庆裕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第X层X商场810.13平方米出售,出售后余下X号商场的1352.51平方米产权仍为重庆裕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办理的产权证号为房地证106字109075号。2004年5月31日,重庆裕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申请重庆市平正房地产测量事务所对第X层房屋X号商场面积作了分户测绘,将X号商场分割为X和X号两套。随后,重庆裕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第X层X号房屋出售,出售后余下X号商场的140.83平方米产权仍为重庆裕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办理的产权证号为房地证106字121054号。2007年3月19日,重庆天安化工有限公司通过本院司法拍卖取得“江南明珠”商住楼X号商场的产权,并办理了106-2007-03360号《房地产权证》,后换发为106-2008-02025号《房地产权证》。重庆裕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有的房地产权证(房地证106字121054号)依法被注销。2008年1月24日,张静通过司法拍卖取得的“江南明珠”商住楼3-2号商场的产权,并办理了106房地证2008字第21299号《房地产权证》(后换发为106房地证2009字第40196号);2008年6月16日,冯建伟是通过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拍卖取得的“江南明珠”商住楼平街X层建筑面积为1015.92平方米的房屋;之后,冯建伟又通过竞购方式取得了位于“江南明珠”商住楼2层商业2号房屋,并取得了该房屋房地产权证(编号106房地证2010字第27415号)。现张静、冯建伟和重庆天安化工有限公司因为“江南明珠”商住楼第X层X号楼梯的通行问题发生纠纷,张静认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房地证106字121054号《房地产权证》具体行政行为错误,故起诉来院,要求撤销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另查明,冯建伟曾以重庆天安化工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冯建伟对于重庆天安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南岸区南坪街道江南大道27号(即“江南明珠”商住楼)X层X号140.83平方米的必经通道享有无偿的相邻通行权。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1)南法民初字第05087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中,张静所有的X楼除了④⑤轴交DE轴楼梯可通行外,另还有X号、X号楼梯均可通行,张静、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各自的权益均不受影响。”故判决驳回了冯建伟的诉讼请求。现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张静以冯建伟和重庆天安化工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排除妨碍,保障位于南岸区江南大道27号第三层通往第一层的楼道畅通,保障第X层X号至房屋外的通道畅通,通道宽度不少于3.5米。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2)南法民初字第05169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中,张静所有的三楼除了④⑤轴交DE轴楼梯可通行外,另还有1号、2号楼梯均可通行,原、被告各自的权益均不受影响。张静要求无偿使用天安公司所有的讼争房屋,既不符合市场规律,也于法无据。”以及“鉴于在本案审理中,冯建伟设置的障碍已得以排除,已恢复通道原状,现张静诉请中的障碍已不存在。”故判决驳回了张静的所有诉讼请求。现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从上述规定可见,必须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才是适格的、有效原告。本案中,张静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颁证行为侵害了其相邻权为由要求撤销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106字121054号《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而(2011)南法民初字第0508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南法民初字第05169号《民事判决书》均认为张静及冯建伟通行的权益不受影响,对冯建伟主张的相邻权通行及张静主张的排除妨碍、无偿通行的诉请均未予以支持。故张静作为X楼X号房屋的产权人,与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所颁证的房屋不存在相邻权。张静对涉案房屋既不拥有所有权,也不拥有他项权和相邻权,因此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张静不具有适格的原告资格。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静的起诉。上诉人张静不服一审裁定上诉来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及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房屋登记行为,其主要理由有:一、本案的核心争议点系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公用楼道通行门厅,但一审法院对此关键事实却未予查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涉案房屋的登记行为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三、上诉人是涉案房屋的相邻权人,与本案诉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是适格的原告。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在此不再赘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静是否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颁证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2011)南法民初字第05087号和(2012)南法民初字第0516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均认为,上诉人所有的X楼除了④⑤轴交DE轴楼梯可通行外,另还有1号、2号楼梯均可通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庆天安化工有限公司各自的权益均不受影响,对冯建伟主张的相邻权通行及张静主张的排除妨碍、无偿通行的诉请均未予以支持。故上诉人张静作为X楼X号房屋的产权人,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重庆天安化工有限公司所有房屋的颁证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综上所述,上诉人张静提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平审 判 员  应禧代理审判员  宋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