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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二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孙恩权与吴延伟之间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恩权,吴延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二初字第245号原告孙恩权,男,1968年8月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龙井市。被告吴延伟,男,1967年11月17日生,汉族,龙井市联通公司职员,住龙井市。原告孙恩权与被告吴延伟之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恩权、被告吴延伟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恩权起诉称,2013年5月14日,我与被告吴延伟签订房屋承包合同,被告吴延伟称当日下午付清合同款,但一直未向我支付合同款。我曾多次向其催要,并向被告吴延伟表示如不能履行合同,双方马上解除合同可不与追究,但被告吴延伟称合同款可以支付,我受的损失由其承担。我曾多次提醒被告吴延伟在2013年6月1日后产生的损失。2013年6月28日,被告吴延伟以没有钱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称不给我任何补偿。现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承包合同;被告吴延伟向我支付违约金10000元;赔偿我联系被告花费的电话费100元、因参加法庭审理支出的误工费共900元;赔偿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因被告吴延伟违约导致房屋无法租赁,给我造成的营业损失19800元。被告吴延伟答辩称,同意解除合同。2013年5月14日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2013年6月1日生效,因原告孙恩权对室内装修没有完成,所以我才没给原告孙恩权合同款。原告孙恩权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孙恩权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孙恩权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自然情况。2、房屋承包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租赁房屋及被告吴延伟违约的事实。3、收据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前已对出租房屋装修完毕的事实。被告吴延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吴延伟没有违约的事实。2、照片18张,证明原告孙恩权没有对出租房屋室内装修完毕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吴延伟对原告孙恩权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未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延伟对原告孙恩权提供的证据2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违约。因该证据中只约定了房屋租赁事项,无法体现被告吴延伟是否有违约行为,且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所表述的内容予以采信,对原告孙恩权提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吴延伟对原告孙恩权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称,原告当时并没有装修完毕。因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孙恩权对被告吴延伟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称因被告吴延伟未支付合同款,所以被告吴延伟已违约。因该证据中只约定了房屋租赁事项,无法体现被告吴延伟是否有违约行为,且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所表述的内容予以采信,对被告吴延伟提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孙恩权对被告吴延伟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称因双方未约定装修标准,且硬件设施已安装完毕,应认定室内装修已完成。因双方约定的装修标准不明,本院对该份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质证、认证采信的证据及原告、被告的庭审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5月14日,原告孙恩权与被告吴延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孙恩权将其所有的位于龙井市的二层楼,装饰完毕后整体租赁给被告吴延伟,租赁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房屋租金为每年80000元,合同生效后被告吴延伟向原告孙恩权支付半年租金40000元,剩余租金40000元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违约金为10000元。但双方对室内装饰标准未做具体约定。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上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1日。2013年6月16日,原告孙恩权完成出租房屋的室内装饰。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通知原告不承租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因双方都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故对原、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确认为有效。原告孙恩权于2013年6月16日完成室内装修,未能在2013年6月1日按照约定向被告吴延伟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孙恩权提出被告吴延伟违约,应支付违约金10000元及赔偿电话费、误工费1000元、经济损失198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孙恩权与被告吴延伟之间房屋租赁合同。二、驳回原告孙恩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元(已预交650元),由原告孙恩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银花代理审判员  于季伟人民陪审员  朴丽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翟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