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方国祥与方建红、叶德新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国祥,方建红,叶德新,叶建军,叶晓铭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民初字第398号原告:方国祥。委托代理人:甘志伟。被告:方建红。委托代理人:方永生。被告:叶德新。被告:叶建军。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文书。被告:叶晓铭。原告方国祥诉被告方建红、叶德新、叶建军、叶晓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国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志伟,被告方建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永生,被告叶德新以及被告叶德新与叶建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文书,被告叶晓铭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四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核后准予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3月,被告叶德新、叶建军作为共同出资人,以叶德新名义承租位于淳安县千岛碧云天1幢底层110号、111号房用于从事餐饮业。之后,叶德新、叶建军即装修上述租赁房屋,并将木工、砖工、水电工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叶晓铭。叶晓铭又将上述装修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方建红。2012年4月7日晚,被告方建红提出要原告到承包的装修工地上去做木工,并答应按每日工资150元计酬。2012年4月8日上午,原告便到该装修工地上班。上午9时许,当原告与被告方建红站到木板平台上进行电钻施工作业时,叶晓铭与另一水电工汪振爬上木板平台查看,木板平台因承重不够断裂,致木板平台倒塌,原告从高空坠落,造成双跟骨骨折,被送入淳安新富中医骨伤医院救治,先后两次住院治疗花医疗费36718.47元。2013年5月31日,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双跟骨粉碎性骨折后左踝关节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人体损伤残疾程度十级残疾。在第一住院期间,被告方建红委托其妻子王满仙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被告叶德新两次支付费用共计5200元,其余费用均未支付。另查,四被告对施工现场均未采取安全生产措施。原告受伤后,四被告相互推诿责任,不肯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1819.47元[含医疗费3671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即70天×50元/天、护理费26400元即240天×110元/天、误工费26400元即240天×110元/天、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70801元(34550元/年×20年×10%+10208元×5年/3×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70019.47元,扣除方建红已付3000元、叶德新已付5200元];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2份、X光检查报告单6份、住院病案(复印件,加盖单位复印章)2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以及住院时间;2、医疗费收据11份、住院费用清单(打印件)2份,证明原告因伤支出的医疗费;3、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需护理的时间以及误工时间;4、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6、证明3份、房产证及养老统筹手册(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各1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千岛湖镇,从事建筑装修工作以及原告需赡养母亲的情况;7、民事裁定书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又撤诉的事实。被告方建红答辩称:被告叶晓铭未将案涉工程的木工分包给被告方建红,被告方建红也没有提出支付原告工资150元/天的事实,当时说好与原告一起为被告叶德新、叶建军做事,所以原告和被告方建红都是叶德新与叶建军的雇员,当时就已和原告说明。支付3000元主要是由于原告与被告方建红是同村人,也是出于紧急情况,支付该笔钱主要是出于同情。被告方建红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都是被告叶德新、叶建军的雇员,所以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方建红的诉请。方建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威坪镇方宅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是其本人原因造成的,原告本人负有责任;2、证明1份,证明2012年4月8日上午的事故发生经过以及叶晓铭、汪振、叶建军对医疗费用的商量情况。被告叶德新、叶建军共同辩称:1、根据(2013)杭淳民初字第179号案件查明的事实,本案实际上系由叶晓铭承揽施工,叶晓铭又将木工承包给方建红,方建红又直接雇佣原告,原告的实际雇主是方建红,被告叶德新、叶建军不是雇主,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2、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金额和项目有异议。医疗费应根据与本案有关联的医疗费票据并剔除医保已报销的部分,由法庭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住院天数没有意见,标准应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对误工费及护理费,认为误工及护理期限明显偏长,误工期限应在120天之内,标准按照109.83元/天计算,护理期限应在90天之内,标准按75元/天计算;鉴定费由法庭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二被告认为原告户籍在农村,原则上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应在3000-4000元左右;二被告认为原告作为一名长期从事木工的木匠,应该具有基本的安全知识,其明知方建红搭设的平台不牢固,而贸然上去从事劳动,主观有过错,原告对其合理损失应自负20%-30%的责任;4、原告在2012年4月16日,向被告叶德新请求,要叶德新出于道义给其援助5200元,叶德新已将该5200元分两次交给原告,当时原告明确表示是出于人道主义,不代表叶德新要承担赔偿责任;5、事实上,老叶饭庄确实由叶德新个人经营,叶建军只给叶德新帮忙,该店的盈亏由叶德新自负。综上,请依法裁决。被告叶德新、叶建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3)杭淳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本次装潢系由叶晓铭承包,叶晓铭又将木工分包给方建红的事实,结合庭审可证明原告系被告方建红的雇员;2、原告出具给叶德新的收据1份(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证明原告自认该款系援助款,叶德新支付该款不代表其要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认定叶德新有责任,该5200元应予充抵。被告叶晓铭辩称:原告说被告叶晓铭将木工承包给方建红不属实。原告和方建红之间怎么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叶晓铭不知情。原告与叶晓铭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所以被告叶晓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晓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各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予以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浙法司(2013)临鉴字第94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方建红对证据1、2、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联;证据3,期限与标准都偏高,认为叶德新、叶建军答辩所称期限、标准比较恰当;对证据7无异议。被告叶德新、叶建军对证据1、2的真实性、证明对象无异议,但原告本次受伤治疗与被告无关联;对证据3,原告主张的误工与护理期限明显偏长,误工期限认可120天、护理期限认可90天;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构成10级伤残;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足以证明原告可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叶晓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形式合法,具有证明力;证据3,鉴于各被告已申请司法鉴定,且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伤后合理的误工及护理期限,应参照依法认定为有效的司法鉴定意见处理。二、针对被告方建红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证明内容完全不属实;证据2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不予认可,且证明内容与实际发生情况不符。被告叶德新、叶建军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可证明原告受伤其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对证据2不予认可,该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叶建军当场没说过剩余费用由其承担。被告叶晓铭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缺乏经办人签名,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相符,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关于原告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证据2实质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该证据不具有当然的证明效力。三、针对被告叶德新、叶建军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四被告应承担的责任,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叶德新、叶建军不承担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据是原告在治疗中急需用钱的情况下,被迫在收据上签字的,收据所载内容由被告事先写好,原告因为当时受伤,未细看内容,不能证明原告同意免除二被告的民事责任。被告方建红认为,证据1该判决书是基于上一案件的证据与事实认定的,不能认定或推定为本案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清楚,与方建红无关联。被告叶晓铭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清楚,也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证据1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效力;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已收取被告叶德新支付的5200元,但不能证明原告已免除被告叶德新、叶建军的赔偿责任。四、针对浙法司(2013)临鉴字第94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及被告方建红、叶德新、叶建军均无异议,被告叶晓铭未按传唤时间到本院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鉴定意见书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效力。五、关于叶晓铭向本院提出的指纹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已生效的(2013)杭淳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中,叶晓铭对于叶德新、叶建军所举证据5中的木工组结算清单所载“木工组定价13000(元)”已承认由其本人书写,故对于指纹是否由叶晓铭所捺已无鉴定必要,对叶晓铭的上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3月,被告叶德新、叶建军作为共同出资人,以叶德新名义承租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千岛碧云天1幢底层110#、111#房用于从事餐饮业。之后,叶德新、叶建军即装修上述租赁房屋,并将木工、砖工、水电工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叶晓铭。叶晓铭又将上述装修工程分包给他人,其中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方建红。方建红又找到原告方国祥,为其从事木工作业。同年4月8日上午,原告方国祥、被告方建红站在由方建红自行搭建的木板平台(高度2米左右)上安装膨胀螺丝,在被告叶晓铭与另一水电工汪振爬上木板平台查看时,木板平台因承重不够断裂,致原告方国祥、被告方建红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淳安新富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51天(2012年4月8日至2012年5月29日),诊断为双跟骨粉碎性骨折,并行内固定术。此后,原告再次入住上述医院治疗19天(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3月17日),行内固定拆除术。原告为治疗已发生医疗费36718.47元,其伤被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评定为拾级伤残。被告方建红受伤后,由方建红联系汪明忠为其完成剩余木工作业。施工现场各方未采取安全生产措施。事发后,被告方建红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叶德新、叶建军已垫付医疗费5200元。另查:被告方建红曾因本案事故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3)杭淳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事发前,原告长期居住生活在千岛湖镇,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包括原告(长子),原告母亲邵某(1937年3月20日出生,农村居民)共生育子女三人。原告自认其已从事木工职业11-12年。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临鉴字第94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后的误工期限为8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叶德新、叶建军与被告叶晓铭之间属于装修工程承包关系,其中叶德新、叶建军系发包人,叶晓铭为承包人;被告叶晓铭与被告方建红之间属于装修工程分包关系,其中叶晓名为分包人,方建红为接受分包人。上述各被告间的关系已为(2013)杭淳民初字第179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另,原告与方建红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其中原告为提供劳务一方,被告方建红为接受劳务一方。主要理由为,原告由方建红直接召集,且系在从事方建红分包的木工作业中受伤,原告与方建红均确认原告本次劳务报酬最终由方建红支付。责任主体及责任负担比例。被告方建红作为接受分包木工作业人,其自行提供作业工具、劳力,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充分管理义务,也未采取安全生产措施,致事故发生,由此造成提供劳务者即原告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叶晓铭作为承包人,将木工作业分包给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方建红施工,由此造成原告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叶德新、叶建军,作为租赁店面的共同出资人,将饭店装修业务发包给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叶晓铭,由此造成原告损害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被告方建红、叶晓铭、叶德新、叶建军均为本案责任主体。另,原告作为一名长期从事木工作业的人员,在2米高左右的木质搭建平台上作业时,其自身应具备充分的注意义务,采取必要的安保措施,其自身未采取相关安保措施,施工中未尽充分注意义务,造成损害的,可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民事责任。根据上述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产生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案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比例如下,方建红承担35%、叶晓铭承担25%、叶德新与叶建军承担25%,原告自负15%。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发包人叶德新、叶建军以及分包人叶晓铭,应与方建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经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6718.47元合理,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伤情、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误工费为26400元(240天×110元/天)、护理费为9900元(90天×110元/天);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并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70天×50元/天)尚属合理,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被扶养人的年龄、扶养人的人数,结合2012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55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208元的标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0801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鉴定费1200元系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物质损失为148519.47元,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为152519.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方国祥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合计148519.47元,由方建红赔偿51982元,叶晓铭赔偿37130元,叶德新、叶建军赔偿37130元。上述款项扣除方建红已付3000元,叶德新、叶建军已付5200元外,余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方国祥因本案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方建红赔偿1760元,叶晓铭赔偿1120元,叶德新、叶建军赔偿112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与上述第一项合计确定的赔偿额,由叶德新、叶建军以及叶晓铭、方建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方国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36元,减半收取1768元,由方国祥负担352元;由方建红负担583元,叶晓铭负担416.50元,叶德新与叶建军负担416.50元,且叶德新、叶建军以及叶晓铭、方建红负连带责任。原告方国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方建红、叶晓铭以及叶德新、叶建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020291299001721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3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姜勇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洪玉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