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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连民初字第20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罗达武与罗兴开、江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达武,罗兴开,江裕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初字第2068号原告罗达武,男,1977年4月21日生,汉族,住连城县。被告罗兴开,男,1974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连城县。被告江裕华,男,1985年9月11日生,汉族,住连城县。原告罗达武与被告罗兴开、江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启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达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兴开、江裕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达武诉称,被告罗兴开于2011年7月16日向原告罗达武借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借款用于个人生意的经营周转。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借款由被告江裕华自愿提供担保。借款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但被告均以没钱为由至今仍未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罗兴开偿还原告罗达武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7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江裕华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罗兴开、江裕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兴开于2011年7月16日向原告罗达武借款人民币15000元用于个人生意的经营周转,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该借款由被告江裕华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二年。被告罗兴开在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兴开向原告罗达武借款人民币15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罗兴开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及时还款并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罗达武诉请被告罗兴开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江裕华为被告罗兴开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原告要求被告江裕华承担担保责任,连带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罗兴开、江裕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兴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达武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江裕华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元,减半收取189元,由被告罗兴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启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黄小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