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鱼民初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庞雷与屈仕心、屈云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雷,屈仕心,屈云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字第1366号原告庞雷,男,汉族。被告屈仕心,男,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屈云标,男,汉族,(湖凌一路)国土资源局宿舍(防疫站南)南楼西一单元一楼西户。原告庞雷与被告屈仕心、屈云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雷、被告屈云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仕心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雷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屈仕心向原告借款1075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逾期利息及罚息条款,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屈仕心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屈云标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并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均不予还款。原告庞雷要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107500元及约定利息和罚息。被告屈仕心未作答辩。被告屈云标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4月25日,被告屈仕心向原告借款107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于2013年7月25日一次还清,逾期按月息3分计息并按借款金额的2%收取罚息,被告屈云标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均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屈仕心欠原告庞雷借款107500元并由被告屈云标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屈仕心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屈云标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屈仕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庞雷借款107500元及约定利息、罚息(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限计息,自2013年7月26日始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屈云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屈云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屈仕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保全费127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伟军审判员 肖丙文审判员 徐志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倪世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