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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兴临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王德元与王德干、王日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元,王德干,王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临民初字第823号原告王德元,男,。委托代理人顾生和。被告王德干,男,被告王日厂,男,。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正桂。原告王德元诉被告王德干、王日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顾生和、被告被告王德干、王日厂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正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合伙做塑料垃圾生意。2011年12月12日被告王日厂找原告帮其打工,约定每天工资100元。12月14日被告王得干开挂桨机船到东台市南安丰镇拿货,船行驶至东台市时堰镇时由于其迷失方向,加之操作不当撞上铁船拖队,原告站在船头,由于撞击力比较大致原告跌倒在船头,受到铁船船头底部的挤压,两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及时救治,原告昏迷多日,身体多处受伤,医院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C6/7椎体滑落,右第4肋骨骨折,肺部挫伤。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月19日住院33天做了两个部位的手术,医疗费是两被告共同承担的。出院后遵照医嘱休息3个月随诊,2012年3月14日至3月25日进行二次手术(拿钢板),原告花去医疗费8871.03元,出院记录中载明“入院时情况:患者因L1椎体压缩性骨折近15个月腰背部时有酸痛,久行后明显。”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忌重体力劳动,腰部勿负重半年”。时至今日,原告与两被告交涉赔偿问题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费等合计1033323.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没有法律依据,两被告无力承受。2、原告中午饮酒导致跌伤,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戴南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在戴南抢救的情况。2、兴化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后原告于2011年12月17日至2012年1月19日住院治疗,经过了两次手术。3、兴化市中医院放射科X光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接受治疗的情况。4、兴化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25日住院治疗的情况。5、兴化市中医院医药费收费收据两张,证明原告二次手术费系原告所垫支的事实。6、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7、鉴定费用发票一张,证明鉴定所花费用为1560元。8、原告人损赔偿费用测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向两被告主张的费用标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出院记录及CT检查报告单、X光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出院记录是复印件,具体看不清楚,以法院核实为准。对司法鉴定的费用收据没有异议,对二次手术所花费用应该提交用药清单及农保冲减的部分应予冲减。原告赔偿清单中主张的护理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营养费有规定,按规定标准为准。交通费用应提供票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两被告不予承认。原告已经61岁,不应该计算误工费,此项两被告不予承认。对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没有异议,但在责任划分时请法庭酌定。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补充陈述,人损医疗费用农保不报销,所以原告自行承担了所有医药费。出院记录的原件及所有治疗相关材料均用于司法鉴定,至今未退。用药清单医院没有给原告。原告当时并没有饮酒。被告为证明其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向本院提交医药费收费收据若干份及交通费收据一份。经质证,原告对医药费收据无异议,认可收到被告给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00元,对被告垫支500元交通费的收据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除人损赔偿费用测算清单外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交医药费收据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通过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对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德干、王日厂系堂叔侄关系。两人合资购买一艘农用船合伙收购废塑料。原告受雇于两被告。2011年12月14日,被告王得干带着原告一起开船到东台市南安丰镇拿货。被告王得干在船尾操纵挂浆机器,原告站在船头。当船行驶至东台市时堰镇时撞上铁船拖队,由于撞击力比较大致原告跌倒在船头,受到铁船船头底部的挤压而受伤。两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及时救治。先在兴化市戴南人民医院诊治,2011年12月17日转至兴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过两次手术,于2012年1月19日出院。两被告共同支付了医疗费54185.17元(实际支出)及护理费1200元。2012年12月10日,原告至兴化市中医院检查。2013年3月11日原告再次入住兴化市中医院进行切开取内固定手术,于2013年3月25日出院。原告共花去医疗费8871.03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德元因本次外伤致颈、腰部损伤、肋骨骨折等,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2、误工期限以伤后28周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8周为宜,营养期限以12周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上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合计8871.03元,对该项费用本院在事实认定部分已予以确认。2、护理费6300元,司法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限以伤后18周为宜,126天×50元/天=6300元,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两次住院时间合计49天,标准为每天18元,49天×18元/天=882元,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882元。4、营养费1680元,司法鉴定意见中的营养期限以12周为宜,标准为20元/天,84天×20元/天=1680元,故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1680元。5、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对该项费用未提交相关票据证明,本院结合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500元。6、误工费196天×50元/天=9800元,司法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限以伤后28周为宜,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受害前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系农村人口,2011年度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1683元/年,21683元÷365天=59.41元/天,原告按50元/天主张并未超过该标准,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6年×12202元/年=73212元,司法鉴定意见中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刚满60周岁,2012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202元,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定。8、鉴定费1560元,对该项费用本院在事实认定部分已予以确认,该费用应在诉讼费负担部分予以明确。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除鉴定费以外的各项损失合计101245.03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两被告合伙收购废塑料,雇佣原告帮忙,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两被告的雇员站在正在行进中船的船头遭受人身损害,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失,应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系被告王得干迷失方向加之操作不当致本案事故发生,其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系中午饮酒导致跌伤,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案事故所造成除鉴定费以外的各项损失合计101245.03元,加上两被告已实际垫付的医疗费54185.17元,合计155430.20元,原告应承担15%即23314.53元,两被告应承担85%即132115.67元,扣除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54185.17元及护理费1200元,两被告应赔偿原告7673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干、王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德元各项损失计76730.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3930元,由原告负担650元,两被告负担3280元。此款原告已垫缴,故由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2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237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 判 长  孙同林审 判 员  张 艳人民陪审员  朱 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俊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