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谯民一初字第00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20-04-29
案件名称
黄玉兰与刘银荣、谢留柱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玉兰;刘银荣;谢留柱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谯民一初字第00470号原告:黄玉兰,女,194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杨涛,男,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010716867。被告:刘银荣,女,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谢留柱,男,196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蒋卫华,男,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810672139。原告黄玉兰诉被告刘银荣、谢留柱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涛,被告刘银荣、谢留柱的委托代理人蒋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兰诉称:刘学皊(已故)与黄玉兰系夫妻关系,1992年分得宅基地一处,北以原告北屋后墙外皮0.5米,东以原告北屋东墙外皮1.2米止,临坑南以北屋面墙外皮2米止邻空地,经村委会证实原告宅基地墙外的空地(田地)由原告享有使用权。2012年10月19日,刘营村委会出具证明,内容为“证明,兹证明刘学岭,黄玉兰宅基地外有田地(注:长约70米,宽4米),属刘西自然村刘学岭,黄玉兰夫妇所有”。2011年4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田地盖房,侵犯原告的土地收益权。故请求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田地收益8万元,且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原告黄玉兰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二、土地登记呈批表复印件,证明原告享有的宅基地一处及该宅基地的方位;三、亳州市谯城区汤陵街道办事处刘营村民委员会2012年10月18日至19日的证明一份,证明土地登记呈批表记载的宅基地墙外南面的田地(长约70米,宽40米)属于刘学皊、黄玉兰所有;四、照片四张,证明被告在原告的田地上建造房屋的事实;五、证王某1伟王某2民的证言,证明被告在原告的田地上建四间平房的事实。被告刘银荣、谢刘柱辩称:一、被告的房屋是在自己的宅基地上所建,没有侵犯原告的土地收益权;二、原告已无可耕地,原告诉被告侵犯其可耕地收益权纯属无中生有。综上,被告的房屋是在自己的宅基地上所建,没有侵犯原告的土地收益权,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银荣、谢留柱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及他们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宅基地在2011年已经分给了被告及原告的其它子女;三、刘营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可耕地被天达集团征用,原告每年收取资金4000元,原告住房一处,属于刘学岭遗产应分割各被告及原告的其它子女。经庭审举证,被告刘银荣、谢留柱对原告黄玉兰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刘银荣也是该宅基地使用权人之一;对证据三有异议,刘营村民委员会证明的合法性有异议,因为土地由镇级以上政府确权;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的宅基地之外建房;证据五缺乏真实性,因为他们与原、被告有利害关系。原告黄玉兰对刘银荣、谢留柱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没异议;对证据二公证书有异议,该公证书仅公证刘建民出具的证明上的签名和指印系刘建民所为,该公证书本身与本案无关联性,刘建民出具的证明恰恰证明了被告在原告的田地上建房四间的事实;证据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黄玉兰所举证据一、二、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黄玉兰所举证据三、四、五不具有合法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二)被告刘银荣、谢留柱所举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刘银荣、谢留柱所举证据二、三缺乏合法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黄玉兰玉与刘学皊(已故)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刘银荣、谢留柱系原告黄玉兰与刘学皊的大女儿、大女婿。1992年12月25日刘学皊在现亳州市谯城区汤陵街道办事处刘营村委会刘营自然村取得一宗宅基地,用地面积265平方米,该宅基地四至分别为:北以原告北屋北墙外皮0.5米止,东以原告北屋东墙外皮1.2米止,西以原告北屋西墙2米止,南以原告北屋南13.2米墙外皮13.2米。2011年4月被告刘银荣、谢留柱在上述宅基地南边建四间平房。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亳州市谯城区汤陵街道办事处刘营村民委员会无权确定涉案土地的权属,其出具的涉案土地属于原告所有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原告没有对其于1992年12月25日取得的上述宅基地南面的被告所建四间平房所占的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土地收益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玉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黄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叶审 判 员 张士中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勇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