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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南法万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吴炎佳与黄豪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炎佳,黄豪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万民初字第286号原告吴炎佳,男,196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伟强,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汉平,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豪杰,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吴炎佳诉被告黄豪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炎佳的代理人宋伟强、朱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豪杰经本院公告通知,仍未到庭应诉,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一直与本案的诉前保全担保人冯某合作做建筑工程生意,而被告与冯某是同村相识的,原告通过冯某认识被告有2年时间左右,并且知道被告是在横沥派出所担任辅警工作。相识后原告因有事曾找被告帮忙,所以双方逐渐熟悉。被告在2013年2月份期间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元,原告因碍于情面,于2013年2月25日在冯某经营的五金店将现金100000元借给被告,2013年4月份被告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要求借款130000元,原告于2013年4月30日在冯某经营的五金店将现金130000元借给被告,两次借款被告均分别写下借条并签名按指模。第二次借款时,被告口头承诺全部款项一个月后还清。逾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均称暂无能力还款,2013月7月底原告已无法联系到被告。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黄豪杰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元及计付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自立案之日2013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清偿完毕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豪杰无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3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分别写下二份借条和口头承诺在一个月内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讨欠款未果,并从2013年7月底开始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被告黄豪杰经本院公告通知、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纠纷的过错责任,迅速偿还所欠借款给原告。原告要求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豪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吴炎佳(利息从2013年8月2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黄豪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浩人民陪审员  冯树棠人民陪审员  黎新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骆林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