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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9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宁某、沈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96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1987年1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7月29日被抓获,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被告人沈某,1978年5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宜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7月29日被抓获,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3)1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忠、被告人宁某、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宁某在其租住于本市江汉区民生路,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沈某贩卖毒品氯胺酮。随后,被告人沈某在上述地点电梯间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并当场吸食部分毒品氯胺酮,后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分别将被告人沈某、宁某及吸毒人员周某抓获,现场从吸食人员周某随身口袋内收缴毒品氯胺酮2.20克,从被告人宁某随身口袋内收缴毒品氯胺酮0.17克。上述毒品及毒资已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通讯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毒品入库登记单、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等书证;周某、张博、孙友国、高淑平的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毒品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沈某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分别向他人贩卖2.37克、2.20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宁某、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宁某、沈某均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二、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鄂焕斌人民陪审员  刘绪早人民陪审员  周汉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