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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48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南城支行与李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南城支行,李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487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南城支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宏远路20号。负责人:黄智芳,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范俊杰,系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超,男,汉族,1981年10月14日出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南城支行诉被告李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7月1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6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东莞市南城袁屋边管理区精英名都16座17A号的房屋,双方约定了贷款利率、计息方法、逾期利息、挪用利息、供款计划等,并约定被告以其所购房屋向原告设定抵押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66000元,但截至2013年4月9日止,被告己逾期4期,尚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103501.4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根据双方签订的《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被告连续三期或累计三期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原告有权在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至贷款清偿之日止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4月9日共计103501.44元(其中到期本金2801.81元、未到期本金98598.67元,利息1981.78元、罚���119.18元),其后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贷款清偿之日;2、被告偿付原告为追索上述贷款本息而支付的律师费5175.07元;3、原告对处置涉案抵押物所得款项在上述贷款本息及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其他相关费用。被告李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超签订了《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李超发放贷款166000元,用于购买东莞市南城区袁屋边管理区精英名都16座17A号房产。贷款期限15年,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执行,如遇法定利率调整,自次年1月1日起按当时对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调整。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日��1日。若被告李超连续三期或累计三期未能按贷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原告因催收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仲裁、诉讼等法律程序而产生的执行费、律师费或依法处置抵押物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李超承担。被告李超以其购买的前述房屋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物,双方己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7月15日依约向被告李超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66000元,但被告李超却未依约按时还款,自2013年1月至4月被告李超己连续拖欠4期到期贷款本息,截至2013年4月9日,被告李超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1400.48元、利息1981.78元、罚息119.18元。原告诉请被告李超承担律师费5175.07元,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己实际支出相应律师费。上述事实,有《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房��产抵押他项权证明书、借款借据、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超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应当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并应当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李超自2013年1月至4月己连续拖欠4期到期贷款本息,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被告李超截至2013年4月9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1400.48元、利息1981.78元、罚息119.18元,依法应予清偿。原告诉请被告李超承担律师费,但未能举证证实己实际支出律师费,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抵押房屋己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101400.48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4月9日,利息1981.78元、罚息119.18元;后续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罚息按照前述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均计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李超名下位于东莞市南城区袁屋边管理区精英名都16座17A号房产享有抵押权,对其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在前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4元,由原告承担118元,由被告李超承担23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兢代理审判员  王华科人民陪审员  李灿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福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8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