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8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史万余与王道亮、陈锦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822号原告史万余,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金玉珍,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福淇,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道亮,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委托代理人周俊桃,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潼路。负责人高志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涛,上海市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万余诉被告王道亮、陈锦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陈锦祥的起诉。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同年11月20日,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于同年10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淇、被告王道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俊桃、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万余诉称:2012年12月31日20时50分许,被告王道亮驾驶牌号为沪CE83**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于松江区九新公路出新北街北约30米处,与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此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及其车上乘客陈方芝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道亮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案外人陈方芝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了十级伤残,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沪CE83**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起诉:原告的损失范围为医药费43,48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34,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误工费8,100元,交通费732元,停车费264元,牵引费20元,修车费1,40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道亮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王道亮辩称:对事发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与案外人陈锦祥是朋友关系,事发时是借用陈锦祥的车辆。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陈方芝经调解已赔付其4,499.60元,同意在剩余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肇事的沪CE83**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系案外人陈锦祥,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3年5月23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同年6月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华医(2013)临鉴字第055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史万余肢体交通伤,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对原告的伤残及三期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同年11月20日,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以其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重新鉴定)规定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12月21日原告与浙江开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松江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车辆收银员工作,期限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审理中,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确认一致,同时原告确认被告王道亮已付其5,000元。本起事故另有伤者陈方芝,经本院调解,出具了(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77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确认由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偿付2,569.60元,伤残赔偿限额中偿付1,83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偿付100元。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病人住院费用明细、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车辆勘估表、物损评估意见书、车损照片、牵引清障作业单、收条、(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778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沪CE83**车辆已向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剩余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王道亮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王道亮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二、关于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其主张按本市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401元计算二十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其赔偿比例应为10%。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4,802元。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结合原告的伤势,本院按照40元每天计算,确认护理费为3,600元。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根据其实际情况酌情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月,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150日主张误工费8,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400元。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告主张医疗费43,487.6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90日,确认营养费为2,700元。对于车辆修理费,根据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原告车辆定损金额为625元,故本院确认原告车辆修理费625元。对于牵引费、停车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牵引费20元,停车费264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鉴定费1,900元。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2,500元。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确定:本起事故共造成原告及案外人陈方芝受伤,陈方芝在(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778号案件中已使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83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569.6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故本案中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剩余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08,17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7,430.4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9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了残疾赔偿金34,802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8,1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50,902元,未超过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承担;本案原告实际发生的医药费43,48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46,327.67元,超过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承担7,430.40元;原告实际发生的牵引费20元、车辆修理费625元,合计645元,未超过强制责任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58,977.40元。强制责任险限额之外的其他费用即鉴定费1,900元、停车费264元、其余医疗费38,897.27元,合计41,061.27元的80%计32,849.02元,以及律师费2,500元,共计35,349.02元,由被告王道亮承担,扣除其已付原告5,000元,被告王道亮实际还应赔偿原告30,349.0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史万余58,977.40元;二、被告王道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万余30,349.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9元,减半收取计1,159.50元,由原告史万余负担143元(已付),由被告王道亮负担1,01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奕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有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