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建梅商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洪菊珍与朱光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菊珍,朱光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梅商初字第658号原告洪菊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建红。被告朱光德。原告洪菊珍与被告朱光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洪菊珍的委托代理人翁建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光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菊珍起诉称:2011年9月25日,被告朱光德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该借款于2012年2月25日前归还,逾期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并自愿承担为实现该债权所产生的专业人士的代理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为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约定事项予以载明。在被告出具借条的当天,我以现金的方式交付人民币10000元,2011年9月27日,我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人民币19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01966.67元(该利息计算自2011年9月28日至2013年8月27日,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另行计付);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洪菊珍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朱光德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93533.33元(该利息自2011年9月27日按年利率6.1%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8月27日,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另行计付)。原告洪菊珍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朱光德于2011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并就借款期限、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承担进行约定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存款分户明细查询业务凭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以转账方式将人民币190000元交付给被告朱光德的事实(说明:另外1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3、委托律师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000元的事实。被告朱光德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按照原告所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洪菊珍与被告朱光德之间所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收到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约定的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朱光德在借款到期后经过原告催讨,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立即还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因该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且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光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光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洪菊珍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93533.33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27日,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另行计算)。二、被告朱光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洪菊珍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8元,由被告朱光德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8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蓝仙明人民陪审员 郑根寿人民陪审员 蔡志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 芳 微信公众号“”